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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雪丽与何秀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丽,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丽,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琴,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雪丽因与被上诉人何秀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雪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经营者,统一接受物业管理方的管理开展经营活动是基本常识,被上诉人对物业管理方禁止将案涉店铺转让给他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规定是明知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转让费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上诉人为履行协议做准备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案涉店铺不能够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经营食品是明知的,上诉人5月7日接手店铺,5月28日便被要求停业,被上诉人应当将转让费返还给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履行协议做准备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转让时,被上诉人将无权处分财产作价转让给上诉人,现财产所有人已经将相应物品从上诉人处取走,被上诉人应当将无权处分财产对应的价款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前的案涉店铺水电费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店铺所有的设备归上诉人所有,但在上诉人被要求停止经营搬家时,才知道店内冰柜、灯、水池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既然转让时已经将上述物品作价,现已查明不属于被上诉人有权处置的财产,被上诉人应退还相应的款项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秀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房屋转让时双方都不能确认后面的风险和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经营主体其应该对后面的经营行为负责,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费涉及到房屋的使用权、附属设施、材料等,双方并没有约定转让费可以退还,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和设备交付后已经与原房东签订了新的租约,故上诉人在新的租约中存在新的风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转让费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雪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曹雪丽与何秀琴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判令何秀琴退还其店铺转让费3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退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何秀琴赔偿其店铺装修等损失1204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雪丽欲受让何秀琴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华北水利水电大学(龙子湖校区)校内“美食广场”二楼南排的“咘咘饮品店”,于2019年4月12日交付何秀琴定金1000元。5月7日,曹雪丽在支付了何秀琴转让费20000元后,与何秀琴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何秀琴将该店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雪丽经营,由曹雪丽代替何秀琴继续向出租人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设备归曹雪丽所有,何秀琴应协助曹雪丽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完后曹雪丽应当向何秀琴付清转让费尾款。当日,曹雪丽与店铺出租人雷佳佳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此后,曹雪丽更改店名为“嘟嘟茶店”,仍进行奶茶经营,何秀琴协助才曹雪丽重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5月17日,曹雪丽支付了何秀琴转让费尾款1500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店铺系河南华产置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后勤服务楼(“美食广场”)F1、F2楼众多店铺中的一间。2018年6月5日,何秀琴从案外人雷佳佳处承租了该店铺,租期至2019年6月5日止,每年租金45000元,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经营。2019年3月20日及5月28日,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以该“美食广场”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查出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及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为由,先后向广场管理者河南华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立即停止F1、F2楼的食品经营活动。自2019年5月28日起,曹雪丽停止了该店铺的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曹雪丽已经支付了何秀琴全部店铺转让费,何秀琴也履行了店铺交付及相应的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曹雪丽称案涉店铺现被有关部门禁止进行与食品有关的经营行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因河南华产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的仅是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向其发出的美食广场食品安全隐患及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整改通知,不能代表整改后案涉店铺仍不能经营食品。同时,曹雪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店铺今后将被禁止进行食品经营,不能证明存在其受让店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合同解除事由。因此,曹雪丽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雪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曹雪丽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曹雪丽负责。现上诉人认为其经营的店铺现已被相关部门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停止经营,故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因上诉人经营的店铺现被停业整改系上诉人在接受店铺后在自行经营店铺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且该整改通知也不能代表整改后案涉店铺仍不能经营食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事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先明知该店铺因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无法经营,有违诚信原则。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从内容也无法判断该微信记录系被上诉人本人发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曹雪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曹雪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院印)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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