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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福与四川圣华钢构有限公司重庆友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福,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友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金广大道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95890412C。

法定代表人:朱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乐道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053030XH。

法定代表人:刘加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加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圣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华公司)、重庆友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友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被上诉人四川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加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加福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刘加福向四川圣华公司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刘加福出具欠条约定的担保内容和方式都不明确,刘加福也是在欠款人处签字,并非在保证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漏列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四川圣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友鑫公司未作答辩。

四川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友鑫公司支付四川圣华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刘加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四川圣华公司与重庆友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圣华公司承包重庆友鑫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武陵山乐道村一组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单位造价约35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圣华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经结算工程总价为447万元,重庆友鑫公司已经支付180万元,余款267万元双方协商第一次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次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7万元。留质保金10万元,至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后重庆友鑫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刘加福给四川圣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加福欠朱朋武(四川圣华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整,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二十万元整,余款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用刘加福本人的财产(房子)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川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和书写欠条的视频资料,刘加福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字以及手印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是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因申请人(刘加福)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对四川圣华公司提交的欠条和视频资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漏列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刘加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是否漏列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四川圣华公司与重庆友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甲方是重庆友鑫公司,乙方是四川圣华公司,甲方将工程发包给四川圣华公司承建,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并非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再根据四川圣华公司与重庆友鑫公司的结算协议上,也载明是重庆友鑫公司应付四川圣华公司工程款,现四川圣华公司起诉要求重庆友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资格适格,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二、刘加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刘加福向四川圣华公司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其对欠付四川圣华公司的工程款47万元,以其本人的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刘加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加福辩称是其作为重庆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欠条内容以及签字已经明确载明是刘加福提供个人财产进行债的连带担保,并非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刘加福应对重庆友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四川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友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圣华公司工程款47万元,刘加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四川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重庆友鑫公司、刘加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刘加福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重庆友鑫公司系刘加福一人独资公司。重庆友鑫公司欠付四川圣华公司款项后,刘加福给四川圣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为刘加福欠四川圣华公司工程款,用其本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加福并且直接作为欠款人签字。刘加福已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一审判决确定刘加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案涉合同系重庆友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圣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虽然乙方签字处有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列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

综上所述,刘加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刘加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勤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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