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22954978。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楼第**左侧办公区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KYUJ6R。
法定代表人:田仁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德邦·龙都郦景**7-5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E8XW30。
负责人:唐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定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被上诉人坤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原审被告云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坤定公司承建的三部电梯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属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土建工程,土建工程之后才可以施工电梯的安装工作。坤定公司将土建工程完成后,云州分公司接着施工电梯的安装,不等于是交付使用。依据《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电梯工程应由相关部门组织联合竣工验收,本案至今就未竣工验收。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减除已预付款项,余额为171800元是事实。但坤定公司承建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推定坤定公司承建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为合同工程有误。案涉电梯系业主擅自使用,电梯工程责任重大,并非使用就可视为交付。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有误。坤定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竣工后,没有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竣工验收,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后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坤定公司未按照云舟公司通知的时间进行整改,起诉之日也不等同于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坤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舟分公司述称,请求支持云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坤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舟分公司支付坤定公司工程款1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云舟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义务;3、案件诉讼费由云舟公司、云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坤定公司与云舟分公司签订涪陵区松翠路38号B幢1单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望州路1号金鹏大厦B单元《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北斗路14号1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涪陵区望州路5号《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以上共计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坤定公司组织人员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涪陵区松翠路38号B幢1单元、涪陵区望州路1号金鹏大厦B单元、涪陵区北斗路14号1幢三项目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并交付云舟分公司使用,双方经结算,云舟分公司至今尚有未支付工程款为1718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
另查明,云舟分公司系云舟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坤定公司与云舟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因坤定公司不具备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施工部分已进行结算,视为云舟分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坤定公司已将该电梯经云舟公司交付业主方使用,故双方均应受该协议内容拘束。一审法院对云舟公司辩称坤定公司施工的三部电梯未经验收,是业主急于使用而擅自使用的,对坤定公司诉称验收合格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云舟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金额为双方结算确定的171800元,坤定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云舟分公司系云舟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故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当由云舟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坤定公司工程款171800元及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坤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云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坤定公司要求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一、坤定公司要求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经审理查明,坤定公司根据《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井道安装工程,虽然因坤定公司不具备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云舟公司应当向坤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案涉电梯井道已经交付云舟分公司,并在安装电梯后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云舟公司应当向坤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扣除已付款后,尚欠171800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确认云舟公司支付坤定公司工程款17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一审判决确定从坤定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利息起算点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云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上诉人重庆云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勤
审 判 员 陈 胜 泉
审 判 员 张 海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伍柯聿书记员刘馨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