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政街上(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F5PE7E。
法定代表人: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马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被上诉人华马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马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7月工资8.8万元,以及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1.王某与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为王某购买社保)、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巴”)、华马食品公司等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坤明商定了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其先安排至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1月起被安排至华马食品公司处上班,未签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负责金简苏打水系列产品川渝市场的开发和维护及全面营管工作,工资15000元/月。同年2月,华马食品公司仅发了2000元工资,从3月起拖欠工资至7月中旬。其后,王某向实际控制人黄坤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黄坤明系华马食品公司等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华马食品公司等四公司的设立登记书等档案可知,一是黄坤明系除华马食品公司外其余三公司的董监高或者法定代表人;二是四公司的设立都有陈梅,陈梅系华马食品公司的监事,同时也系黄坤明的妻子;三是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华马食品公司的业务均仅为销售金简苏打水系列产品,各公司业务开展的时间都是由后一公司依次取代前一公司,皆是由黄坤明在主导运作。一审认定王某为华巴的员工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金顺、华巴先后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华马食品公司也认可王某在其处上班,应认定为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2日,华巴发文称:2019年8月1日起,金顺的金简品牌饮品系列产品的整体市场营管工作转让给华巴全权执行;2020年1月1日,华巴、华马联合向各业务单位发出变更通知:收款账户由华巴变为华马。上述两关键证据再结合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即王某为华巴的员工,也可证明王某主张其与华马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正确性。3.查明案件事实确需追加泰顺、金顺、华巴为第三人,一审未追加,系程序错误。泰顺为王某购买了社保;金顺系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家公司,且发放了相应月份的工资;华巴系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家公司,且发放了相应月份的工资;华马食品公司系华巴全部业务转移至华马食品公司处后,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家公司。泰顺、金顺、华巴、华马食品公司虽系相互独立的主体,但相互之间均系同一业务,且做业务的时间不重合,亦均系黄坤明实际掌控,在本案中为查明事实应追加为第三人。
华马食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1.王某所谓黄坤明是华马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劳动争议缺乏关联性。劳动相关法律中并无“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员工可以向“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公司主张劳动者的权利。2.王某接受用人单位金顺公司的委派到华马食品公司工作,其付出的劳动依然是履行与金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华马食品公司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金顺、华巴与华马食品公司三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三家公司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不影响与三家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合同只存在一对一的合同相对方,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三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分别与三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只能分别向三家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马食品公司支付王某,1.拖欠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8.8万元;2.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万元;3.经济补偿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王某与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王某在销售部任职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负责金简苏打水系列产品川渝市场的开发和维护及全面营管工作;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每月基本工资4980元,二是其它相关费用补贴10020元。王某即入职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19年7月底,王某到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20年1月1日,王某到华马食品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的工资由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2月工资,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00元,2020年1月至7月的差旅费由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报销。2020年7月17日,王某以未发工资为由,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黄坤明提出辞职。2020年8月27日,王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马食品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8.8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该仲裁委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撤回对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王某提交的证明一份、重庆市华马食品经销合同,该证据证明,2020年2月20日,华马食品公司给王某出具证明王某系华马食品公司公司正式员工,在做好防疫的同时为工作的需要,请相关单位准予放行的证明及2020年4月22日王某代表华马食品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懿顺食品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华马食品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华马食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与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从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看,华马食品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而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无法证实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王某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2020年1月1日,王某到华马食品公司处上班,但2020年1月的工资、2月份的部分工资及差旅费的报销均由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由此考量,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再次,华马食品公司不对王某进行考勤等管理,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上称,未在华马食品公司处上班打卡考勤,向黄坤明汇报工作,黄坤明系华马食品公司的职工、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但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华马食品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证实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现王某无证据证明自己接受华马食品公司的考核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无证据证明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也无证据证明平时工作中向华马食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因此,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之间缺乏人身、经济和组织的隶属性,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隶属关系)。王某举示了华马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该单位正式职工,但华马食品公司在庭上否认,称在疫情期间,为工作方便出入才出此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并未载明王某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重要信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故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华马食品公司承认王某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是由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派来帮助销售工作的。现王某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华马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主张华马食品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华马食品公司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王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十组证据,证据一,《重庆市华马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拟证明王某的业务系华马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证据二,重庆市华马食品有限公司指导价格表。拟证明表中的联系方式是王某的;证据三,网络文章“双击666!涪陵造这下又出名了,原因是?”。拟证明华马食品公司的前身是金顺,注册,注册地是涪陵区青羊镇产销售一体化企业,其实际负责人是黄坤明;证据四,重庆市华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及华巴、华马食品公司联合发文。拟证明金简品牌的市场营销业务全部转让给华马食品公司;证据五,账号变更通知。拟证明华巴退出金简品牌经营,由华马食品公司完全取代。2020年1月1日起,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黄坤明是华马食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证据七,重庆市华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签呈单,拟证明王某在华马食品公司的工作内容需要向黄坤明直接汇报;证据八,华马食品公司给重庆市启耀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拟证明金简品牌产品是华马食品公司的主要产品;证据九,“2020华马必胜”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在黄坤明(系华马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建的群里汇报日常工作;证据十,重庆市华马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明华马食品公司销售业务的经办人系王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马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只表明华马、华巴、金顺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王某与重庆市金顺食品有限公司双方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年度分红协议书,约定王某每年获得金顺年度净利润10%的分红。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案涉金顺、华巴、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华马食品公司等四公司,均系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现四公司均处于存续状态。劳动者王某与金顺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泰顺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顺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王某发放工资,华巴于2019年9月起向王某发放工资、报销账款,截止2020年8月均有向王某转账的记录。本案中,华马食品公司与王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华马食品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或其对王某进行过劳动管理,该公司也未向王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也未提供工作证、入职登记表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虽然王某的工作内容属于华马食品公司的业务范围,但不能排除王某系其他公司派往华马食品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为证明与华马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复工证明”和“华马工作群”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复工证明系疫情期间人员流动的证明材料,在派遣用工关系中也存在派遣员工加入了用人单位工作群的情况。因此,王某举示的该两组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基于本案业已查证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王某与华马食品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故本院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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