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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克金与重庆市庆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金,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庆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街上(供销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3915886U。

法定代表人:杜京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克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庆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克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庆业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工作是在庆业劳务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其完成的工作亦是在庆业劳务公司承包范围之内,接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庆业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胡克金系独立完成工作,并不需要我公司监督指导,案涉打孔作业是我公司与蒙生达成的协议。2.胡克金自行安排打孔时间,无需向我公司汇报劳动成果,我公司亦不对其进行考勤,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3.我公司仅向蒙生支付报酬,双方不具有经济从属性。4.打孔作业不需要专业资质,胡克金系专门从事打孔作业,并有相应设备。

庆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胡克金与其于2019年9月2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庆业劳务公司承建了重庆京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庆礼悦江山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人员在地面开孔。2019年9月27日,庆业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陈鸿给蒙生打电话要求专业人员在地面开孔,双方口头约定,由蒙生携带打孔专业设备,并由专业人员在地面开孔,工资结算方式,以开孔的个数乘以单价,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工资,水电由庆业劳务公司提供。2019年9月28日,蒙生、蒙江群、蒙苍明与胡克金一起打孔半天,同年9月30日下午打孔半天,完成全部工作即灯孔114个,透水孔36个,喷泉灯孔19个,共计2694元。当天完工后,庆业劳务公司将酬劳工资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给蒙生。胡克金在同年9月30日下午用钻机对大理石打孔过程中,因打孔机器抖动,固定在大理石上的钻机连同大理石一起松动,连人带机器摔倒地上,至胡克金受伤,后送至被送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3-4肋)、胸壁挫伤(前胸壁)。2020年7月17日,胡克金向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1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至今起存在劳动关系。庆业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胡克金在法庭上自认,胡克金是从事专业打孔工作,自带打孔专业设备,由蒙生接打孔工作后,与胡克金及蒙江群、蒙苍明一起完成,由自己管理并独立完成工作,酬劳工资按打孔个数乘以单价后立即结算,蒙生结算酬劳工资后分给胡克金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要确认胡克金与庆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胡克金与庆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蒙生接受庆业劳务公司打孔工作后,自带打孔专业设备与胡克金及其他二人共同完成,酬劳工资由蒙生与庆业劳务公司结算后,再由蒙生发放给胡克金,管理及安排由蒙生安排并胡克金自己独立完成。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庆业劳务公司与胡克金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胡克金的劳动报酬庆业劳务公司未予支付,故庆业劳务公司与胡克金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再次,庆业劳务公司不对胡克金进行考勤等管理,胡克金也无需向庆业劳务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故无法证实庆业劳务公司与胡克金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庆业劳务公司与胡克金之间缺乏人身、经济和组织的隶属性,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隶属关系),庆业劳务公司与胡克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庆业劳务公司与胡克金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克金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胡克金与庆业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胡克金系蒙生安排到《重庆礼悦江山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从事地面开孔工作,其报酬由蒙生发放;庆业劳务公司不对胡克金进行劳动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并自备打孔专业设备,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胡克金与庆业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胡克金上诉主张其与庆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克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克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书 记 员  梅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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