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明,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容,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428681。
法定代表人:夏明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73657986J。
法定代表人:任燚。
上诉人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美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都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美心投资公司向上诉人赔偿4154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即涪陵区蔺市派出所对田厚才、袁铭鸿二人的询问笔录、杨启宇与袁再平的通话录音证明了脱落水泥块的区域不属于修缮工程合同的修缮范围,死者杨启亮的施工范围也不包含拱门上方建筑区域,只是负责敲击香溪廊桥地面的“环管”。既然脱落水泥块区域不在修缮施工范围,被上诉人美心投资公司属于脱落水泥块建筑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协议书》内容中载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35万元借款,三年后该借款转为赔偿款,该内容表明被上诉人承认在杨启亮受伤工亡事故中有赔偿责任,并且通过协议约定阻碍原审第三人、袁再平不能给予杨启亮亲属任何证明资料起诉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核心争议事实是拱门上方墙面脱落的水泥块区域是否是修缮合同的施工范围。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家属无权掌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以及合同附件清单报价表、工程结算审计协议等相关资料确定具体修缮施工区域,该资料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令被申请提交证据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合同》记载审定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等案涉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安监局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原因及性质分析中虽然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安全责任,仅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安全责任,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心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是一个小工程,合同约定的金额只有20余万元,美心投资公司和鼎都建设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屋面修复和墙面修复,由于修复前几天下暴雨,所以美心投资公司才将该工程发包给鼎都建设公司修复案涉香溪廊桥。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发生了安全责任由鼎都建设公司负责,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施工方的义务。安监局的调查结果是鼎都建设公司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义务,事发后,鼎都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工亡赔付协议,赔付后由于死者家属向政府投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但是被上诉人的赔偿不是对死者的赔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鼎都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心投资公司赔偿502853.33元(死亡赔偿金15133元×20=30266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93.33元(李贤明13112元×5×100%÷2=32780元,陈秀英13112元×20×100%÷3=87413.33元));后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又撤回对陈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贤明系杨启亮之母,陈秀英系杨启亮之妻,杨健系杨启亮之子,王容系杨启亮继女。
2018年5月,美心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鼎都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红酒小镇,工程范围为香溪廊桥建筑物、构筑物等修缮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35天(从2018年5月11日起算)。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审定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制作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管理。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286440.75元,税金28664.08元,含税总价暂定315084.83元,若因国家政策税率增减则相应税金和含税总价也随之增减。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价(不含税金)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全部图示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不含需甲方认质认价材料、甲供材)、机械费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措施费(包括因工期紧张,乙方需考虑全天候施工的措施费,不得因天气原因而停止施工,不可抗力除外)、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进出场费、检验试验费、各项风险费(含乙供材料、定质乙供材料涨价风险,工期与合同约定工期不完全吻合的风险,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图说不一致,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与施工现场不一致、工程量偏差等风险)、运输费、水电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税金单独计算。甲方委派马小君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袁再平为乙方代表。”合同还对付款及结算、双方责任、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鼎都建设公司两次向美心投资公司提交的《蔺市桥上房屋维修清单报价表》载明,施工内容主要有屋面修复、墙面修复及其他,第一次含税报价为372025元,第二次含税报价为317986.5元。
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2018年5月20日左右下午5时左右,鼎都建设公司雇请的工人杨启亮按照鼎都建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在香溪廊桥桥墩处拱门下方,用电锤将用于固定的钢筋环管从水泥里打出来,以让专业焊工后期将内部生锈的钢筋环管替换。杨启亮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被拱桥上方墙面脱落的一块水泥板压倒受伤,后立即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涪陵中心医院)抢救。2018年5月23日,杨启亮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24日,杨启亮的继承人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与鼎都建设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蔺市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案由:工伤事故纠纷。当事人鼎都建设公司与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以下简称死者家属)之间的工伤事故纠纷,蔺市调解委员会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公开进行了调解。纠纷简要事实和双方主要争议如下:2018年5月20日下午,杨启亮在鼎都建设公司承建的“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的施工作业过程中,被上方脱落的水泥块砸伤,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3日早上7:50不幸身亡。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对杨启亮因工死亡、鼎都建设公司赔偿工伤赔偿责任无异议。二、鼎都建设公司承担和向死者家属支付因杨启亮死亡的如下费用:1.鼎都建设公司承担杨启亮在涪陵中心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用,并自行到涪陵中心医院结清尚欠的医疗费,结算截止日期至2018年5月24日。2.鼎都建设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228000元,包括:杨启亮生前在医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家庭困难补助金,参与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误工、生活费等。3.鼎都建设公司承担本协议生效前,死者家属参与处理事故人员在宾馆的生活费、住宿费。三、履行方式:1.鼎都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死者家属支付11万元,向死者家属的银行账户支付11.8万元。2.鼎都建设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的5日内,向死者家属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四、死者家属应当自行依法文明存放和安葬死者杨启亮的尸体及自行决定杨启亮的丧葬事宜。五、死者家属自行负责工伤赔偿款的内部分配。六、死者家属应当协助鼎都建设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归鼎都建设公司所有。七、若鼎都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则每延期一天就向死者家属支付1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死者家属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八、鼎都建设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各项债务,袁再平自愿向死者家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九、本协议为杨启亮因本次工伤事故死亡的一次性赔偿,以后双方均不得再为此次工伤赔偿事故与对方发生任何纠纷,并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鼎都建设公司认为本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款超过法定赔偿金额而要求死者家属予以退还、或请求减少支付赔偿金额,死者家属认为本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款不足以而要求鼎都建设公司补足),否则应当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双方另有书面的补充协议除外。”
2018年10月15日,美心投资公司作为甲方、鼎都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袁再平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已共计向杨启亮的家属支付完毕各项工伤赔偿款1228000元,赔偿责任已经完结。乙方和丙方因赔偿了伤亡家属后经济困难,要求甲方进行补偿。甲方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借支乙方35万元。从乙方收到全额借款之日起,3年后乙方在甲方的借款35万元自动转成赔偿款。协议达成后,乙方和丙方不得就杨启亮伤亡事件再次向甲方追偿,且承诺不得伙同杨启亮家属起诉甲方。本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以杨启亮伤亡安全事故经区安全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乙方承担责任作为本协议生效条件。若安全管理部门对此次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中甲方承担了安全责任,则本协议未生效。”
2018年10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安监局)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作出《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5.20”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三、事故经过、救援及报告情况2018年5月20日,鼎都建设公司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项目部开始维修廊桥上景观拱门。杂工杨启亮早上7点来到施工现场,项目部安全员杨俊逸、施工员袁铭鸿和项目部劳务负责人肖兵对他简单讲了一些作业内容和安全注意事项后,杨启亮便开始作业,其主要工作是将拱门底部1米以下部分锈蚀的钢管外面的混凝土用工具敲打掉,准备下一工序用新的材料去替换。16时20分左右,在杨启亮作业完毕清扫场地时,拱门左上端3.5米高处的一块混凝土板块(约2立方米左右,近500公斤)突然从建筑物上脱落,下方杨启亮躲闪不及,被脱落的混凝土板块与拱门挤压受伤。四、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经现场查勘,调查组认为,由于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建筑物上的混凝土块突然脱落致下方作业工人挤压受伤,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二)间接原因。施工单位鼎都建设公司针对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由于大风暴雨后其景观建筑损毁严重,安全隐患较多的状况,未在施工前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未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三)事故性质。根据事故直接和间接原因分析,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为香溪廊桥建筑物、构筑物等的修缮,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脱落水泥块所在墙面不属于施工修缮范围。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后,涪陵安监局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原因及性质分析中,未认定美心投资公司存在安全责任,仅认定鼎都建设公司存在安全责任。美心投资公司作为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案涉建筑物毁损存在安全隐患,才发包给鼎都建设公司施工修缮,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组织好安全施工,对将要维修的建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鼎都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因未尽到组织安全施工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美心投资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请相关责任,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美心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杨启亮的死亡承担侵权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美心投资公司将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鼎都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修复,双方签订了《蔺市红酒小镇香溪廊桥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为香溪廊桥建筑物、构筑物等修缮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通知为准。原审第三人鼎都建设公司在雇佣杨启亮进行修缮的过程中,发生了因该香溪廊桥上方区域水泥板脱落将杨启亮砸伤死亡的事故。上诉人认为杨启亮修缮区域不属于上述合同的施工范围,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美心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看,该范围包括香溪廊桥建筑物、构筑物等修缮工程,并没有划分香溪廊桥的上方或者下方区域,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杨启亮也是在香溪廊桥上进行修缮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掌握和控制香溪廊桥修缮工程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如拒不提供应当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第四十七条所罗列的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最后,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认定性质可知,该事故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由鼎都建设公司承担安全责任,并未认定美心投资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美心投资公司应当对杨启亮的死亡承担侵权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上诉人李贤明、陈秀英、王容、杨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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