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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婵与李思雨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婵,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火车站大道******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60WRMQ9A。

经营者:王江豪,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雨,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佳,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婵因与被上诉人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以下简称慢慢宠物店),被上诉人李思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婵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则确定宠物丢失的损失就是购买价款,一审法院一方面适用合同法,一方面却分析该宠物的市场价值,参照侵权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除宠物购买支出外,还有饲养支出以及宠物丢失后寻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故此一审法院以宠物丢失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损失费有失公允,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购买发票、血统证明、聊天记录等均可证明宠物的实际购买价是21000元。4.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也载明约18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对该宠物的价值有一定认知和预期,也印证购买价21000元的真实性,该18000元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对丢失宠物价值的自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并无“询价”,可适用的是鉴定。故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也应该委托司法鉴定,而不是询价。即使询价,也应该是在宠物的交易地西安市,而不应在重庆市。6.李思雨作为慢慢宠物店登记的经营者之妻,又实际参与了店铺的经营,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慢慢宠物店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发票有三张,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均系购买的本案宠物,不排除上诉人一次购买多只。2.宠物狗是特殊物品,其价格定价没有一个权威、规范的机构进行鉴定,一审的询价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川区慢慢宠物店、李思雨立即赔偿吴婵宠物购买费21000元,宠物饲养支出30000元,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寻找宠物和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宠物其他损失14000元,总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慢慢宠物店、李思雨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吴婵带彭布罗克威尔士柯基犬(下称柯基犬)到慢慢宠物店洗澡,当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李思雨在电话中告知丢失了柯基犬。柯基犬丢失后,吴婵、王江豪、李思雨均在南川区城内寻找,但均未找到。吴婵将柯基犬送至慢慢宠物店洗澡,慢慢宠物店负有看管、照顾的义务,其因管理不善丢失柯基犬,理应赔偿吴婵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13日16时许,吴婵带其饲养的呼名为“吉吉”、犬种中文名为“彭布罗克威尔士”、血统证书号码为“CKU-39424746/18”的柯基犬一只到慢慢宠物店洗澡。吴婵将该犬交付给慢慢宠物店后离开,后该柯基犬丢失。李思雨向吴婵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慢慢宠物生活馆今收到吴婵柯基犬一只,因洗澡时走丢,大约价值18000元。2020年8月13日,李思雨”。另查明,李思雨与慢慢宠物店经营者王江豪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吴婵将宠物犬吉吉送至慢慢宠物店洗澡,慢慢宠物店负有看管、照顾的义务。慢慢宠物店因其工作失误造成吴婵的宠物犬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对因此给吴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吴婵要求慢慢宠物店赔偿宠物购买费21000元问题,虽然吴婵举示了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3000元,共计2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涉案宠物犬于2017年购买时价值为21000元,但该价值明显高于该宠物犬丢失时的市场行情。涉案宠物犬在案件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进行市场询价,对同类血统、品相的宠物柯基犬价值分别在5000元-6000元之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宠物犬价值为5500元,对于吴婵主张的5500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吴婵主张的宠物饲养支出30000元问题,吴婵提交网络购物记录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但吴婵的直接损失是宠物犬丢失后宠物本身的价值,而非饲养宠物过程中购买狗粮、宠物针药、宠物玩具等所支出的费用,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吴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吴婵起诉选择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慢慢宠物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吴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因此,对吴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婵主张的因寻找宠物和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和宠物其他损失14000元问题,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吴婵主张要求李思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吴婵将宠物犬送到慢慢宠物店洗澡,是与慢慢宠物店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李思雨是因其系慢慢宠物店经营者王江豪的妻子才向吴婵出具《收据》,且该《收据》中也写明的是“慢慢宠物生活馆今收到吴婵柯基犬一只”,违约相对方是慢慢宠物店而非李思雨,不能因李思雨与王江豪是夫妻关系而要求李思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对吴婵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吴婵宠物犬损失费5500元。二、驳回吴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负担50元,其余1626元由吴婵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宠物狗的卖方西安君鹏犬舍2021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吴婵在本公司的君鹏犬舍购买柯基犬一只,购买的价格是21000元,该柯基犬的血统证书号码为CKU-39424746/18。吴婵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购买款支付给本公司职工,当时未开具发票,经吴婵本人提出申请,本公司补开三张发票,发票价款共计21000元,三张发票均是吴婵在本公司购买的一只柯基犬所开具的。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该证明并加盖了西安君鹏犬舍的印章。拟证明上诉人以21000元的价格在西安君鹏犬舍购买了血统证书号码为CKU-39424746/18的柯基犬一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张发票均系补开,一只狗开三张发票,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发票管理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出卖方对购买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的说明,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原件,应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要求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以便于其向负责运输宠物狗的航空公司调取托运记录,拟证明其当次购买宠物犬仅此一只,被上诉人代理人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其购买的宠物狗仅有一只,同意上诉人代理人可以不用去调取证据。

结合二审中当事人举示的新证据以及一审中的证据情况,本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吴婵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西安君鹏犬舍员工磋商购买柯基犬事宜,商定购买的价格是21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同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8000元,西安君鹏犬舍通过物流运输向吴婵交付“彭布罗克威尔士柯基犬”一只,并附有《同际公认纯血犬血统证书》,载明该犬只的血统证书号码为CKU-39424746/18,出生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犬主人:吴婵。2020年8月13日,经吴婵申请,西安君鹏犬舍于2020年9月11日、21日补开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3000元,发票金额共计21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慢慢宠物店与吴婵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慢慢宠物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吴婵饲养的涉案宠物狗丢失”的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慢慢宠物店丢失涉案宠物狗的违约行为给吴婵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李思雨应否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慢慢宠物店在向吴婵提供宠物服务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宠物狗丢失,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对为此给吴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婵主张应赔偿其购买该宠物的价款支出21000元,为证明其购买的价款损失,其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发票、《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为购买该宠物实际支出了价款21000元。该价款系为取得该宠物狗的所有权而支付的交易对价,系因该宠物狗的丢失导致的直接损失,其主张以该价款金额作为本案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吴婵已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价款损失的情况下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宠物狗的市场价值,进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但在纠纷发生当日,李思雨向吴婵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慢慢宠物生活馆”,收款事由“今收到吴婵柯基犬一只,因洗澡时走丢,大约价值18000”。2020年8月13日李思雨”。本院认为,李思雨虽非慢慢宠物店的登记经营人,但与登记的经营人系夫妻关系,其出面处理丢狗纠纷并出具该收据的行为,使作为服务合同相对方的吴婵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慢慢宠物店。该收据说明慢慢宠物店在纠纷发生时认可该宠物价值约18000元,吴婵接受该收据亦表明对该收据载明的“该宠物价值约18000元”是认可的,该收据系纠纷发生时双方对丢狗事件的基本事实描述以及对宠物狗价款的固定,也是违约方能够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可认定慢慢宠物店丢失涉案宠物狗给吴婵造成的损失为18000元。李思雨抗辩认为其出具该收据系受吴婵的胁迫,但对此主张,李思雨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常理分析,该收据系在李思雨之夫经营的慢慢宠物店出具的,吴婵到该场所胁迫李思雨的可能性不大。至于吴婵主张的饲养的宠物费用,分为必要支出(如食物、医疗费)与非必要支出(服装、玩具等),非必要支出非饲养所必须,本案不予讨论;对于饲养的必要支出,作为维系宠物存活的费用,已物化在宠物本身的价款内,吴婵在主张宠物价款损失的同时主张饲养的必要支出损失,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寻狗的费用,因吴婵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吴婵起诉选择主张合同之诉,则其在合同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本案系吴婵与慢慢宠物店因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上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即由慢慢宠物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思雨虽在纠纷发生时在场并出具了收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系服务合同的主体,吴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思雨亦系慢慢宠物店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仅以李思雨与登记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即主张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该诉讼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

二、由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吴婵违约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吴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负担402元,吴婵负担1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南川区慢慢宠物用品店负担402元,吴婵承担1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项江陵

审判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院印)

书记员  赵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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