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
法定代表人:曾如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贵祥,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殷贵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洲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殷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洲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群洲实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群洲实业公司与殷贵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征,不是劳动关系。殷贵祥由张绿红雇请,且向其发放工资,殷贵祥与张绿红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应向张绿红要求赔偿。
殷贵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通过涪陵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整个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洲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殷贵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159842.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殷贵祥在群洲实业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良瑜国际养生谷乡村酒店项目工地上班,当其在塔吊基台上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摔下基台,撞在基台砖墙边棱上,造成胸部受伤。殷贵祥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殷贵祥住院治疗12天出院,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636.33元。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陵人社伤险认字〔2019〕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贵祥于2019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22日,殷贵祥的受伤经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陵劳初鉴字[2020]2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殷贵祥垫付了鉴定费400元。群洲实业公司未为殷贵祥参加工伤保险,殷贵祥受伤后未回工地上班,受伤后群洲实业公司未支付殷贵祥任何费用。2020年8月11日,殷贵祥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由仲裁委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殷贵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群洲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生活津贴共计247684.33元。2020年10月16日南川区仲裁委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殷贵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7元(5469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546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6814元×9个月);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元/天×12天);鉴定费400元;医疗费3636.33元;二、驳回殷贵祥的其他仲裁申请。上列款项共计159842.33元,群洲实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殷贵祥完毕。”现群洲实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殷贵祥陈述由张绿红介绍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与张绿红约定,受伤时工资为350元/天,张绿红不是群洲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平时不需要与任何人请假。
一审法院认为,殷贵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群洲实业公司未为殷贵祥参加工伤保险,其依法应向殷贵祥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群洲实业公司、殷贵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双方不符合前述第(二)项情形。故,群洲实业公司、殷贵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即2020年5月22日作为拟制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殷贵祥的本人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殷贵祥受伤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814元认定为殷贵祥的本人工资标准,因殷贵祥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确认的5469元确定为殷贵祥的每月工资标准。殷贵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计算49221元(5469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为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为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根据殷贵祥受伤情况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殷贵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6407元(5469元/月×3个月)。殷贵祥往返涪陵区与南川区进行工伤认定和鉴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殷贵祥住院治疗12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6元(8元/天×12天)。殷贵祥举示了鉴定费、医药费凭据,对其鉴定费400元、医疗费3636.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共计159842.33元(49221元+27256元+61326元+16407元+300元+1200元+96元+400元+3636.3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群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殷贵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59842.33元;
二、驳回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殷贵祥在群洲实业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良瑜国际养生谷乡村酒店项目工地上做工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由群洲实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群洲实业公司未为殷贵祥参加工伤保险,殷贵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应由群洲实业公司支付。一审计算殷贵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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