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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高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1-7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09446H。

法定代表人:汤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9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发生伤亡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该合同适用的是在涉案工程内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在涉案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接的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骆坤,骆坤安排案外人安良福分别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和南川万达广场项目提供劳务。安良福在2017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并非前往上诉人项目工地的合理路线,安良福的伤亡并非为上诉人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所导致。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外人安良福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应当为安良福购买工伤保险。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为案外人安良福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安良福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安良福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为上诉人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自愿认可安良福在2017年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经认真核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对工伤约定了赔偿并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工伤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贝公司赔偿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伤赔偿义务的70%,赔偿金额为494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永和公司(乙方、分包人)与金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具体分包劳务范围与内容,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合同还对分包工作期限、劳务费用计价形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工伤事故赔偿甲方为乙方进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医药费在贰万圆内由乙方负责,应由甲方负责报保险;发生伤亡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

2017年11月12日6时41分,盛飞驾驶渝××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川人民医院方向往南川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区金山大道(三环路)高速路口转盘时,渝××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安良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安良福受伤后经南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川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害人员姓名:安良福,用人(工)单位: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安良福系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架子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2日早上6点41分许,安良福从家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单位分包的重庆市南川区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上班,途经南川区金山大道(三环路)高速路口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7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安良福无责。安良福同志于2017年11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周忠秀(安良福妻子)、安小梅(安良福女儿)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因安良福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49104元。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周忠秀、安小梅丧葬费336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706016元。2020年6月5日,永和公司向安小梅银行转账支付了70601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永和公司另案起诉金贝公司的(2020)渝0119民初2398号和2409号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该两案中,永和公司自述其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完成了工程建设。金贝公司同时提交了永安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及领条复印件等,保险单复印件显示投保单位为金贝公司,拟证明其经永和公司申报,为永和公司进场施工受伤人员进行了理赔。金贝公司还提交民工工资表、工资发放名单及承诺等证据,拟证明安良福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工资分别为3015元、3240元、1800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领取前述工资8055元,2017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工资表中无安良福,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8日前工资表中亦无安良福,以及2018年2月8日永和公司通过虚假工资表拟由王其刚领取安良福工资4575元,但经金贝公司工作人员审核未发放的事实。永和公司质证后表示其他人员的工伤与本案无关,安良福交通事故发生后区建委通知处理纠纷时金贝公司还有人参加,正是因为安良福死亡才由其女婿王其刚代领工资,骆坤系项目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有可能中途安排安良福到其他工地上班,安良福在案涉隆化职中项目上班,可能工资表未登记其名字,直接向安良福支付了工资。永和公司还称,因金贝公司总包项目后,工伤保险只能由金贝公司在社保局参保,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约定了分包合同第九条内容。金贝公司还陈述,商业保险目前不能报销,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永和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其主张无法为安良福参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安良福系在从家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永和公司分包的重庆市南川区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永和公司已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安良福家属支付了各项工伤待遇706016元,该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金贝公司负担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的70%。因双方约定保险理赔由金贝公司负责,金贝公司也明确表示商业保险现不能理赔,因此,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要求金贝公司负担安良福工伤待遇费用70%(4942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限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应由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安良福的工伤待遇费用49421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贝公司应否承担安良福工伤待遇费用的70%,即494211.2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1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安良福系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金贝公司主张安良福并非前往案涉项目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由金贝公司为永和公司进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应由金贝公司负责报保险,发生伤亡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金贝公司承担70%,永和公司承担30%。永和公司已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安良福家属支付了各项工伤待遇706016元,其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请求金贝公司支付安良福工伤待遇费用的70%即494211.2元,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3元,由上诉人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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