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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华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00119671022526B。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沃琦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文华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31629049A。

法定代表人:莫化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

负责人:罗才林,该组组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岩居委会)、重庆市沃琦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琦种植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庆岩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庆岩村六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上诉人在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合同后,立即交纳了土地流转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2.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庆岩村六小组,庆岩居委会不是所有权人,其无权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沃琦种植公司。在上诉人已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庆岩居委会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沃琦种植公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庆岩居委会答辩称,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沃琦种植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庆岩村六小组答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缴纳了第一个五年的土地流转费用,但没有缴纳后续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归张某某;2.由沃琦种植公司立即自行清除在上述流转土地范围内栽种的所有种植物,并将清除后的土地返还张某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岩村六小组由原石峨9组和原石峨10组合并而成。2010年5月30日,张某某(乙方)与庆岩村六小组(甲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出租面积、界畔: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庆岩村六小组(原石峨9社、10社)位于棕树塆等的荒山,界畔:东至柏树林大河沟直上至半节田直上为界,南至石破匠的棱硬为界,西至学堂杠机耕路到张如义房子为界,北至柏树林大河沟为界的荒山土地310.25亩出租给乙方。其中现未被乙方生产经营以及矿山开采所占用的熟田、熟土以及成材的树木,约定由甲方自行耕种、养护,但不能在已出租地块上增改熟田、熟土和再种植经济作物及树木来向乙方多要租金和赔偿,以及不能转让第三者,到乙方涉及到此地块要占用时,甲方要退出、退还此地块,但要再按当时国家规定的市场逐年价赔付。涉及占用成材的树木时甲方也要退出退还此树木,但要再按当时国家规定的市场价一次性赔付。二、出租期限:出租期限为50年,即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60年5月30日止。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每亩每年土地租金为人民币20元,每年租金为6205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每年向甲方支付。四、支付时间及办法:除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兑现外,其他年份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每隔五年按固定系数10%递增: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每亩2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每亩22元,以此类推至2060年5月30日止的租金向甲方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五、交付土地的时间:甲方应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将拟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六、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1.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取土地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出租的土地。2.甲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社区应报发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备案。3.乙方有权无偿使用在原受让地块上和原到受让地块时的机耕路和村民路,以及在不影响甲方出入情况下的改道权利,但有对使用的路段有维修、维护的义务。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5.乙方在受让地块上具有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等经营权。6.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活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加强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二)乙方不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用以及连续五年不经营或不动工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八、违约责任: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九、解除争议条款:......。十一、其他条款:1.乙方在租赁土地上从事的相关生产活动,必须取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2.在本合同期满后,若甲方需继续流转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4.乙方所生产经营活动沿路一条路上原9社、10社已固有的机耕路但乙方未使用到的,乙方如在进行矿山开采经营时,乙方负责拉运维护所用石渣,甲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维护,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若产生争议,由社区协调解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时,张某某又与原石峨9组、原石峨10组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分别对原石峨9组、原石峨10组的出租面积、界畔、出租期限、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注:与张某某和庆岩村六小组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分别对原石峨9组和原石峨10组的情况进行了土地面积、界畔等进行明确。其中张某某与原石峨9组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将位于棕树塆的荒山界畔:东至柏树林大河沟直上至半节田直上为界,南至石家岗土地为界,西至石家岗土地荒坡为界,北至柏树林大河沟为界,荒山土地66亩租给乙方,出租期限地为50年,即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60年5月30日止;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为:每亩每年土地租金为人民币20元,每年租金为132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每年向甲方支付;其他内容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的协议一致。张某某与原石峨10组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将位于棕树塆的集体和居民的承包地荒地界畔:东至生平基与张广华的田边为界,南至河沟自留山为界,西至棕树塆至张如义的机耕道为界,北至与原石峨9社为界荒山土地244.25亩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地为50年,即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60年5月30日止;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为:每亩每年土地租金为人民币20元,每年租金为4885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每年向甲方支付;其他内容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未作任何经营管理。

2018年,庆岩居委会(甲方)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转包面积:甲方受庆岩社区社员委托将其所承包经营的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庆岩居委6组(小地名:石家岗)土地转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主要为水果及经济作物种植和乡村旅游经营),转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土地到期后,按国家土地承包期的政策期限顺延。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支付。2018年至2022年土地租金全免,2023年至2027年每年每亩租金50元,2028年至2032年,每年每亩租金100元,2033年到2037年,每年每亩租金150元,2038年至2048年,每年每亩租金200元。四、支付时间:每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土地流转费。五、交付土地的时间:甲方应签合同之日起将拟流转的土地交付乙方。六、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1.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2.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仍应由甲方承担。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4.甲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应报发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备案。5.甲方应协助乙方按合同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帮助协调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纠纷;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必须无偿调整乙方所修道路所需要的土地。6.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7.乙方在受让地块上具有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8.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9.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应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使其荒芜,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10.其他约定:(1)在土地流转后,乙方根据生产需要,有权对土地进行整治(改变土地形状、修灌溉沟、修耕作便道、蓄水池、发酵池等,根据乙方需要,修建临时性办公场所和保管库房等),甲方应无条件积极支持,不能干涉乙方正常施工。甲方不得在乙方所流转的土地面积内进行丧葬、埋坟等未经乙方同意的其它任何活动。(2)合同期满后,因土地进行平田调整及整治,现有土地实用面积减少,故不能按照合同签订时的面积归还,下差面积由甲方按出租面积的多少分摊。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地表设施及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地上栽培的果树,修建的房屋及道路,则交由甲方自行处置。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协商,在原有流转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内容:1.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5年内在南城街道及庆岩居委的支持下,争取产业项目资金全面完成硬化,产业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下差资金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实施退耕还林的政策过程中,如乙方因国家政策变化外的因素导致退耕还林不能正常实施,则甲乙方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所投入部分,甲方不负责任。3.乙方负责维修、修建通村道路的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纠纷,原则由甲方及所在生活队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沃琦种植公司在流转土地上栽种了桃树等植物,并进行修建和扩宽道路等。其中沃琦种植公司在张某某流转的土地上也栽种有果树。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所约定的小地名为棕树塆等的荒山位于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小地名为石家岗的土地范围之内。一审中,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流转合同准备用于石头开采,由于开采手续未能办理,流转土地一直未动。其准备进行栽种等运作时,才发现沃琦种植公司在其流转的土地上栽种了果树,沃琦种植公司是知晓其流转土地之前有一部分是流转给张某某的,张某某找沃琦种植公司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张某某已支付了从承包起到2020年5月止的流转费,第一次是交给庆岩村六小组的组长发放的,第二次是交给原石峨9组、10组的代表去发放的,并提供了支付村民流转费的清单及证人证言。沃琦种植公司对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之前张某某已承包了部分土地,是庆岩居委会主动与沃琦种植公司负责人联系引进的,沃琦种植公司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修建道路、栽种果树等,其与庆岩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庆岩居委会同意沃琦种植公司的意见,并陈述因张某某从承包土地至今未进行任何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张某某与庆岩村六小组等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现受村民的委托将土地承包给沃琦种植公司是得到村民的同意的,并且沃琦种植公司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修建公路、栽种果树等,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第三人陈述,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实,张某某第一次的流转费是通过第三人支付给村民的,但第二次的未交给第三人支付,其余流转费是否支付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沃琦种植公司与庆岩居委会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印证了上述协议是经土地经营权人的许可而签订的,且将流转土地已实际交付给沃琦种植公司,沃琦种植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实际经营的事实。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沃琦种植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案涉土地并无他人进行生产经营,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沃琦种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与庆岩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沃琦种植公司与庆岩居委会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对于张某某认为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土地租赁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案涉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农村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土地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张某某对该土地主张租赁使用权归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沃琦种植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植物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张某某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因此张某某和沃琦种植公司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张某某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签订合同后,其并未对该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沃琦种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修建和扩宽道路、栽种植物等经营管理活动,属于依法履行合同权利的行为,上述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由于沃琦种植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因此对张某某主张被告立即自行清除在上述流转土地范围内栽种的所有种植物,并将清除后的土地返还张某某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张某某对案涉土地现是否享有土地经营权、沃琦种植公司与庆岩居委会是否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沃琦种植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逐一向每一位土地承包经营户核实产权情况,事后,全体承包经营户出具了流转同意书,证明了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土地在移交给沃琦种植公司时,其上并无经营种植情况,张某某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沃琦种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张某某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知情,故张某某上诉认为沃琦种植公司与庆岩居委会恶意串通签订案涉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沃琦种植公司与庆岩居委会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张某某于2010年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缴纳了土地流转费用,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但从签订合同至今,张某某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对案涉土地未进行经营管理,导致土地长期荒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解除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年;(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规定。二、从2016年起至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庆岩村六小组、庆岩居委会支付相应租金,逾期付款期限长达两年以上。基于以上违约事实,根据张某某与庆岩村六小组签订合同的第七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二)乙方(指张某某)不按时限交纳土地租赁费用以及连续五年不经营或不动工时,甲方(庆岩村六小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庆岩村六小组有权收回流转土地,解除合同。在庆岩居委会与沃琦种植公司签订合同时,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将案涉土地收回并流转给沃琦种植公司,用实际履行行为表明解除了与张某某的流转合同,张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张某某主张认为其现对案涉土地仍享有经营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认为沃琦种植公司、庆岩居委会侵犯其经营权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蒋家富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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