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能贞,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波,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芳,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蕃,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娅,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雪琴,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陈维、代能贞、陈雪波因与被上诉人胡云芳、刘蕃、刘娅,原审被告陈雪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维、代能贞、陈雪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雪波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维、代能贞补偿胡云芳、刘蕃、刘娅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陈雪波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陈雪波共同邀请刘汉友、谭克强的证据不足,只有谭克强的证言,且谭克强与刘汉友系亲戚关系,不应采信。2.即使陈雪波邀请了谭克强,但修房的主体是陈维、代能贞,陈雪波代为喊人做事,只是代理人身份,出现事故只能由委托人负责。3.认定刘汉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错误,刘汉友长期在外做工,具备基本的用电常识,而没有将电源断开收电线而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责。5.刘汉友不是做工发生事故,而是顺便帮忙过程发生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事故。
胡云芳、刘蕃、刘娅辩称,1.陈雪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房申请、户口簿等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陈维、代能贞、陈雪波家庭共有财产,刘汉友在提供劳务中死亡,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其有财产享受权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陈雪波在上诉状中自认陈雪波有邀请谭克强等人做涉案房屋的事实,但只是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包括陈雪波。2.村委会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工资流水及证人证言证实刘汉友在外务工,一审认定刘汉友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3.刘汉友死亡原因系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刘汉友死亡系上诉人违规接搭电线,使用破损电线,未管理好电线,造成刘汉友收拾电线被破损的电线导致其触电身亡。4.本案证据证明,陈雪波、陈维电话让刘汉友等人到其房屋做工,300元/天,符合提供劳务特征。
陈雪琴述称,2009年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系农村户口。
胡云芳、刘蕃、刘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维、代能贞、陈雪波、陈雪琴向胡云芳、刘蕃、刘娅支付因刘汉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4,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胡云芳、刘蕃、刘娅增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582元和误工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云芳系死者刘汉友之妻,刘蕃、刘娅系刘汉友、胡云芳的子女。代能贞与陈维系夫妻关系,陈雪波、陈雪琴系代能贞、陈维系的子女。
2019年5月下旬,陈维、代能贞所有的位于垫江县高峰镇XX村X组的原有住宅因垫江县南部快速通道高峰段项目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陈维以自己为户主,以陈维、代能贞、陈雪波、陈雪琴、邬君艳、陈俊宇、陈雅萱为家庭成员,向垫江县高峰镇人民政府申请自建住房,申请建房的建筑面积为150㎡。陈俊宇、陈雅萱系陈雪波、邬君艳的子女,陈雪波、邬君艳于2019年8月离婚。
2020年6月7日,陈维、陈雪波雇请案外人谭克强、吴新友、刘汉友为其做木工活,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300元/天。陈维临时接拉陈旧电线,该电线有破损情况。2020年6月11日11时许,刘汉友在二楼地上收拾电线时,因不慎接触到电线破损处触电倒地,经垫江县高峰镇卫生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刘汉友2020年6月11日到涉案房屋干活前的天气是小雨,刘汉友干活时雨停了。
死者刘汉友生前系农村居民户籍,于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东莞泰升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东莞泰升玻璃有限公司向刘汉友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2020年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刘汉友未返回公司上班。2020年4、5月份,刘汉友在梁平工地上班,后在家做零工。
刘汉友死亡后,陈维支付胡云芳、刘蕃、刘娅40,000元。就刘汉友死亡的赔偿问题,垫江县高峰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垫江县高峰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维、陈雪波因建房雇请刘汉友为其做木工活,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300元/天,陈维、陈雪波与刘汉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维临时接拉陈旧电线,该电线有破损情况,刘汉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触碰电线破损处,因电线漏电导致其身亡,作为接受劳务的陈维、陈雪波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陈维与代能贞系夫妻关系,因此,代能贞亦应对刘汉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刘汉友为陈雪琴提供劳务,故,陈雪琴不应对刘汉友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云芳、刘蕃、刘娅诉请陈雪琴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汉友2020年6月11日到涉案房屋干活前的天气是小雨,刘汉友从事木工多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刘汉友、陈维、陈雪波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由陈维、代能贞、陈雪波对刘汉友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主张、证据及质证意见,刘汉友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汉友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8年4月在东莞泰升玻璃有限公司上班至2020年3月。2020年3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暂未返回公司上班,四处打零工为生,其近几年不是以户籍地为经常居所,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2.丧葬费43,279.50元(86,55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定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4,959.50元,其中由陈维、代能贞、陈雪波承担70%即591,471.62元,其余损失由胡云芳、刘蕃、刘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陈维、代能贞、陈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云芳、刘蕃、刘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91,471.65元(此款陈维已支付40,000元,陈维、代能贞、陈雪波还应承担551,471.65元);二、驳回胡云芳、刘蕃、刘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陈维、代能贞、陈雪波负担4,658元,胡云芳、刘蕃、刘娅负担1,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维、代能贞、陈雪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线照片及实物,拟证明电线是圆的,不是扁的,谭克强的证言虚假;2.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陈雪波长期在外,且在城镇有房屋,没有在农村居住;3.离婚协议,拟证明陈雪波在城镇有房屋,离婚时将房屋给女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电线是刘汉友触电身亡的电线,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达不到谭克强提供虚假证言的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雪波是否邀请刘汉友为其做工,涉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意外事故,刘汉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陈雪波是否邀请刘汉友为其做工的问题。本案中,案发后2小时左右,谭克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陈维、陈雪波喊谭克强叫人做工,谭克强喊了刘汉友为陈维、陈雪波等人做工;案发当天,陈维叫谭克强喊人做工,谭克强喊了刘汉友做工;刘汉友堆放材料后,在收插线板电线时触电。刘汉友为陈维等人提供劳务,报酬为每天300元。涉案房屋为陈维家庭户在农村宅基地修建房屋,陈雪波系陈维家庭户的成员;且在涉案事故后的调解过程中,陈维、代能贞称陈雪波才能做决定。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确认陈维、陈雪波邀请刘汉友为其做工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意外事故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一审确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刘汉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刘汉友在东莞泰升玻璃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之后,刘汉友四处做零工。2020年6月11日,刘汉友也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故一审法院确定刘汉友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刘汉友从事木工多年,在收拾电线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触电身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酌定陈维、代能贞、陈雪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维、代能贞、陈雪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陈维、代能贞、陈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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