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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能奎与幸仁亮中国人民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9003)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景墨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8D5X0。

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仁亮,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用代码:91640300774932573C。

负责人:穆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张能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辛仁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能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上诉人辛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能奎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能奎103978.33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辛仁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450元/天计算,而不是100元/天计算。其多年从事塔机安拆工作和其他建筑工作,其中在仁鸿公司每年安拆塔机3-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其做临时工,并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将其垫付的施救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共计1215.4元,错误地认定为由辛仁亮支付。

被上诉人辛仁亮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张能奎系受幸仁亮个人雇佣安拆塔吊,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系湖北仁鸿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雇佣安拆塔吊;2、关于张能奎垫付的施救费、挂号费、门诊费是属实的,其并未支付上述费用;3、关于张能奎误工费的问题,其作为投保人只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同意按照450元/天或者同意按照张能奎请求计算,其无异议;4、关于上诉费的问题。根据幸仁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条款属于合理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张能奎以450元/天的标准主张300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18日,定残前一日为2020年1月7日,共计174天,因此上诉人主张300天的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属于临时工种,并无固定收入和固定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使用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能奎主张施救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共计1215.4元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张能奎对上述费用由幸仁亮垫付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并无错误。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张能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张能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19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31323.28元、续医费29000元、误工费13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319791.93元,不足部分由辛仁亮承担;2、辛仁亮承担本案鉴定费210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湖北仁鸿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雇请张能奎到湖北省来凤县明人家园小区为该公司拆卸塔吊。当天11时许,张能奎在塔机的下半部分套架上松平台螺丝,晋E639**号起重车((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在吊塔机主机的上半部分时,由于塔机的定位针含得过紧,吊车把塔吊的下半部分稍微提起来然后落地,导致张能奎随塔机下半部分落地摔伤。事后,张能奎被送到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6日,张能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舟骨骨折、下颌部裂伤、左小腿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26日,张能奎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2日,张能奎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震荡(牙外伤)、多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右侧跟骨骨折固定术后、右足舟骨骨折。2019年8月12日,张能奎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张能奎出院,出院诊断为:坠落伤: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右跟骨骨折固定术后、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舟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能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97147.92元、救护车及过路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共计98363.32元。2019年12月9日,张能奎到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85.8元。2020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9]渝涪司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能奎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三次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叁佰天;需营养补助玖拾天,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贰万玖仟元左右。张能奎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张能奎与辛仁亮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本案庭审中,辛仁亮主张其在张能奎住院期间先后垫付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987.67元、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27886.97元,另行支付张能奎37000元。张能奎对辛仁亮垫付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医疗费68874.64元和施救费720元,以及辛仁亮通过微信转账36000元无异议,但对辛仁亮主张2019年7月9日支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张能奎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张能奎的父张乾玉(1940年12月19日出生)、母魏素芳(1941年10月28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其每人每月社保金1500元,其父母共生育三子三女。

同时查明,晋E639**号起重车所有人为辛仁亮。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委托中国财保来凤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2019年7月19日,中国财保来凤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向张能奎询问了事故发生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能奎根据工作安排在工地上施工,被正在作业的起重车上掉落的物品致伤,其民事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其合法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是否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时能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若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明显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该起重车作业时,动力装置正在运行,吊臂同时处于持续运动状态,车轮也在不间断移动,是与“通行”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根据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的回复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这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张能奎在车外受伤的情况,可以比照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意见,不予采纳。辛仁亮所有的晋E639**号起重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能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结合张能奎的请求,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29.12元。2、续医疗费2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治疗104天×50元/天)。4、护理费12480元(120元/天×104天)。5、残疾赔偿金83465.8元(37939元/年×11%×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张能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张能奎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等,酌情确定3000元。7、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张能奎主张误工费135000元(450元/天×300天)。张能奎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做临时工,每年做工时间为3-4个月,做工时,每天450元,不做就没有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受张能奎的委托,该所对张能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张能奎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限应从受伤之日起即2019年7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20年1月7日止,共计174天。定残后对受害人的赔偿是残疾赔偿金,如果定残后再计算误工费,就会导致损失的重复计算。且未举证证明其具固定的收入,确定误工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9、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张能奎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张能奎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5元-18000元=77.85元×5年×11%×2人÷6人=1427.25元。12、施救费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5522.17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35522.17元,由辛仁亮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68874.64元和施救费720元、现金36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直接在应赔付给张能奎的保险款中向辛仁亮直接支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应支付给张能奎的费用为29927.53元(135522.17元-10559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能奎理赔款12万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能奎理赔款29927.53元;支付辛仁亮105594.64元。3、驳回张能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辛仁亮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庭询时,幸仁亮明确表示张能奎上诉所称的施救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共计1215.4元并非由其支付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张能奎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案涉施救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的实际支付人是谁。

因张能奎在一审中自己陈述“其是做临时工,每年做工时间为3-4个月,做工时,每天450元,不做就没有工作”属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张能奎伤后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的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即2019年7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20年1月7日)止,共计174天,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张能奎上诉提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450元/天计算,而不是100元/天计算”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幸仁亮在本院二审庭询时自己已经明确表示张能奎伤后的施救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不是由其实际支付的,而一审判决确定该费用中的施救费720元从幸仁亮已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不当,属于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张能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伤后的医疗发票等凭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审查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经审核,张能奎在整个治疗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7233.72(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40987.67元+救护车及过路费720元+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27886.97元+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27777.88元+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口腔门诊85.8元+恩施州民族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44元+6.5元+144.9元)。鉴于张能奎在二审中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伤后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张能奎伤后应该列为该案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可以确认为255026.77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55522.17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35026.77元,由辛仁亮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68874.64元和现金36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直接在应赔付给张能奎的保险款中向辛仁亮直接支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应支付给张能奎的费用为30152.13元(135026.77-104874.64元)。

尽管张能奎上诉提出“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由其实际支付,但该费用已经计算在了该案的损失赔偿之内,张能奎再次要求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能奎理赔款12万元,驳回张能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因该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张能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能奎理赔款30152.13元;支付辛仁亮104874.6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辛仁亮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张能奎负担1700元,由幸仁亮负担10元(张能奎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幸仁亮直接支付给张能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丽彦

书 记 员  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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