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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吴胜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31318017。

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华,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轮毂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胜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力轮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力轮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休年休假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补偿而不是劳动报酬;2.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失业保险金超过法定时限,上诉人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疫情期间停工停产,不应视为上诉人拖欠工资;4.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的证据不充分。

吴胜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及工资总额组成等法律法规规定,未休年休假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从入职起未及时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保,应当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基于上诉人少缴失业保险的年份而导致被上诉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因疫情未上班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属实,应当予以维持;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时会收取1000元押金,其中收取的部分现金出具了收据,剩余部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

吴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207元;二、由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三、由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赔偿吴胜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12元;四、由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600元;五、由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退还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力轮毂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1日,吴胜华入职捷力轮毂公司,担任机械操作工,工资实行计件制。吴胜华与捷力轮毂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2014年7月起,捷力轮毂公司为吴胜华陆续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吴胜华2018年1月至12月的实得工资为:1月4611元,2月3536元,3月4536元,4月5395元,5月4897元,6月6864元,7月5905元,8月5562元,9月5372元,10月5305元,11月5482元,12月4610元,月平均实得工资为5173元。吴胜华201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月平均为366.40元。

吴胜华2019年1月至12月的实得工资为:1月4156元,2月2210元,3月4565元,4月3034元,5月4679元,6月5363元,7月4871元,8月3880元,9月2730元,10月2493元,11月4345元,12月5103元,月平均实得工资为3952元。吴胜华2019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月平均为344.61元。

吴胜华2020年1月的实得工资为3125元。吴胜华202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均为344.61元。

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吴胜华未上班,捷力轮毂公司未发放吴胜华该期间的工资。吴胜华于2020年2月17日回捷力轮毂公司上班至2020年3月3日。捷力轮毂公司已向吴胜华发放2020年2月17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1859元,未发放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诉讼中,吴胜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按照吴胜华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应发(即应得)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捷力轮毂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2020年3月3日,吴胜华向捷力轮毂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捷力轮毂公司:因为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1.公司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标准,且缴费年限少于我在贵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2.多年来,既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第(三)项,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相关规定,我郑重的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尽快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2020年3月4日,捷力轮毂公司拒收邮件。2020年4月8日,捷力轮毂公司作出并向吴胜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吴胜华同志:……你于2020年2月17日正式回厂上班,从2020年3月4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根据公司《员工违规违纪通用考核制度》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起公司解除与吴胜华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吴胜华与捷力轮毂公司因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待遇、劳动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押金的劳动争议于2020年3月30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7日受理,捷力轮毂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吴胜华于2020年5月26日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起诉,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垫劳人中案字〔2020〕第3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

捷力轮毂公司举示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各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吴胜华未在该《工资表》签名,吴胜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系捷力轮毂公司单方制作。

吴胜华主张捷力轮毂公司未发放的工资情况:1、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期间因疫情未上班的工资3000元;2、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600元。捷力轮毂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已向吴胜华发放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期间和足额发放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

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收取工具押金200元。吴胜华主张捷力轮毂公司另外从吴胜华工资中扣取800元作为押金,捷力轮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捷力轮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吴胜华的退还押金请求作出了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吴胜华于2009年5月21日入职捷力轮毂公司,担任机械操作工,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捷力轮毂公司按月向吴胜华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胜华与捷力轮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二、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是否足额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四、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赔偿吴胜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六、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退还押金。

关于焦点一,吴胜华与捷力轮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吴胜华于2020年3月3日向捷力轮毂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捷力轮毂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拒收邮件,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3月4日送达捷力轮毂公司,吴胜华从2020年3月4日起未在捷力轮毂公司上班,因此,吴胜华与捷力轮毂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4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规定,职工的年休假由用人单位安排,由此可知,对于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捷力轮毂公司举示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各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吴胜华未在该《工资表》签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捷力轮毂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吴胜华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539.40元,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296.6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吴胜华2018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吴胜华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46.85元[5539.40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吴胜华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950.91元[4296.61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为6497.76元(2546.85元+3950.91元)。吴胜华主张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20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捷力轮毂公司应向吴胜华支付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207元。

关于焦点三,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是否足额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期间属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捷力轮毂公司未发放吴胜华该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诉讼中,吴胜华与捷力轮毂公司均同意按照吴胜华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应发(即应得)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1月31日至2月16日、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规定,2020年1月24日至30日系春节放假调休。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属于为了新冠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特殊防控措施,延长的假期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因此,延长的假期不属于计薪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16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0天,该期间的吴胜华的工资为1975.45元(4296.61元/月÷21.75天/月×10天);2020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作日为2天,该期间的吴胜华的工资为395.09元(4296.61元/月÷21.75天/月×2天),因捷力轮毂公司为吴胜华代缴了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44.61元,故吴胜华该月实得工资为50.48元(395.09元-344.61元)。捷力轮毂公司应向吴胜华补发的工资合计2025.93元(1975.45元+50.48元),吴胜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支付工资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超出2025.93元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者应休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知,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其在应休假而未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性质相同,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捷力轮毂公司未及时发放吴胜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为吴胜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吴胜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力轮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计算,吴胜华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数额高于其诉请的49500元,吴胜华主张经济补偿495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捷力轮毂公司应向吴胜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500元。

关于焦点五,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赔偿吴胜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吴胜华因为捷力轮毂公司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2019年1月1日起,本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440元/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若捷力轮毂公司从吴胜华入职之月即2009年5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吴胜华应享受十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捷力轮毂公司从2014年7月才为吴胜华参加失业保险,至2020年3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吴胜华可以享受十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吴胜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12元(1440元/月×4个月×1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吴胜华退还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捷力轮毂公司向吴胜华收取200元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吴胜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退还该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胜华主张捷力轮毂公司另外从吴胜华工资中扣取800元作为押金,捷力轮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吴胜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退还该押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捷力轮毂公司提出吴胜华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基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捷力轮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作出了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应认定捷力轮毂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对该项请求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其在诉讼中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胜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7元;二、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胜华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三、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胜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12元;四、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胜华支付工资2025.93元;五、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胜华退还押金200元;

六、驳回吴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与计件制工资一同发放,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无被上诉人等劳动者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举示了同一时期工资表证明不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实发工资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一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仅载明计件工资总额,“未显示被上诉人每月产量明细及产量与计件工资之间关系”的内容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计件工资总额是如何计算得出,故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亦无证据显示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假,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带薪休年休假而未安排所支付的对价,属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劳动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少缴纳社会保险年限提出辞职,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请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损失计算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疫情期间及以后部分工资,经二审核实,至今仍未发放,故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上诉人违法收取劳动者押金应当退还,一审法院支持押金的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力轮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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