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31318017。
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其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轮毂公司)与被上诉人鞠其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力轮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力轮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休年休假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补偿而不是劳动报酬;2.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失业保险金超过法定时限,上诉人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疫情期间停工停产,不应视为上诉人拖欠工资;4.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的证据不充分。
鞠其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及工资总额组成等法律法规规定,未休年休假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从入职起未及时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保,应当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基于上诉人少缴失业保险的年份而导致被上诉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因疫情未上班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属实,应当予以维持;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时会收取1000元押金,其中收取的部分现金出具了收据,剩余部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
鞠其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207元;2.判决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支付经济补偿33750元;3.判决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4.判决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支付工资4000元;5.判决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退还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力轮毂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8日,鞠其郎入职捷力轮毂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收取押金1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鞠其郎与捷力轮毂公司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2010年4月起,捷力轮毂公司为鞠其郎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5月起,捷力轮毂公司为鞠其郎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6月起,捷力轮毂公司为鞠其郎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鞠其郎于2020年2月24日回捷力轮毂公司上班至2020年5月26日。
鞠其郎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998元,鞠其郎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315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实得工资分别如下:3303元,1774元,2999元,1873元,3149元,2064元,2662元,1638元,1698元,1788元,2508元,2324元。2020年1月至4月实得工资分别如下:1855元,0元,2312元,1662元。鞠其郎201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月平均为366.40元,鞠其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均为344.61元。
2020年5月26日,鞠其郎向捷力轮毂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为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1、公司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标准,且缴费年限少于我在贵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2、多年来,既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第(三)项,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相关规定,我郑重的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尽快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2020年5月27日,捷力轮毂公司拒收邮件。
2020年6月1日,捷力轮毂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鞠其郎同志:你于2020年5月26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根据公司《员工违规违纪通用考核制度》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起公司解除与鞠其郎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捷力轮毂公司未举示向鞠其郎送达该通知书的证据。
鞠其郎与捷力轮毂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于2020年6月3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45日尚未作出仲裁裁决,鞠其郎于2020年7月27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表示其自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垫劳人中案字〔2020〕第9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
鞠其郎主张捷力轮毂公司未发放的工资情况:1、2020年1月31日至2月23日期间因疫情未上班的工资2000元;2、2020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捷力轮毂公司未举证已向鞠其郎足额发放2020年1月31日至2月23日期间因疫情未上班的工资、2020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鞠其郎于2008年3月8日入职捷力轮毂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捷力轮毂公司按月向鞠其郎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鞠其郎与捷力轮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二、捷力轮毂公司是否向鞠其郎足额支付工资;三、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四、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六、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退还押金。
关于焦点一,鞠其郎与捷力轮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鞠其郎于2020年5月26日向捷力轮毂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捷力轮毂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拒收邮件,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5月27日送达捷力轮毂公司,鞠其郎从2020年5月27日起未在捷力轮毂公司上班,因此,鞠其郎与捷力轮毂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存在捷力轮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捷力轮毂公司是否向鞠其郎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20年1月31日至2月23日期间属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捷力轮毂公司未举证已向鞠其郎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规定,2020年1月24日至30日系春节放假调休。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属于为了新冠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特殊防控措施,延长的假期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因此,延长的假期不属于计薪日。经计算,鞠其郎2020年2月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538.94元,2020年2月3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5天,该期间的鞠其郎的工资为1750.99元(2538.94元/月÷21.75天/月×15天);鞠其郎主张捷力轮毂公司未发放2020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捷力轮毂公司未举证已足额向鞠其郎发放2020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故对鞠其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鞠其郎2020年5月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462.19元,2020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5天,该期间的鞠其郎的工资为1698.06元(2462.19元/月÷21.75天/月×15天),因捷力轮毂公司方已代鞠其郎缴纳2020年2月及5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各344.61元应予以扣减,故捷力轮毂公司未发放的工资合计为2759.83元(1750.99元+1698.06元-344.61元×2)。
关于焦点三,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规定,职工的年休假由用人单位安排,由此可知,对于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鞠其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捷力轮毂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鞠其郎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向鞠其郎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捷力轮毂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鞠其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364.40元,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659.61元,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062.3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鞠其郎2018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鞠其郎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93.70元[3364.4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鞠其郎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45.62元[2659.61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2020年1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日历天数为148天,该期间鞠其郎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148天÷365天×10天≈4.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58.58元[2062.38元/月÷21.75天/月×4天×(300%-1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为6297.90元,鞠其郎主张6207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四,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者应休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知,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其在应休假而未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性质相同,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存在捷力轮毂公司未及时发放鞠其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为鞠其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鞠其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力轮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计算,鞠其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14.14元,捷力轮毂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2676.75元(2614.14元/月×12.5个月),对于鞠其郎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未支持。
关于焦点五,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鞠其郎因为捷力轮毂公司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2019年1月1日起,本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440元/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若捷力轮毂公司从鞠其郎入职之月即2008年3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十二年,鞠其郎应享受二十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捷力轮毂公司从2013年6月才为鞠其郎参加失业保险,至2020年5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鞠其郎可以享受十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鞠其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1440元/月×6个月×1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捷力轮毂公司应否向鞠其郎退还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捷力轮毂公司向鞠其郎收取1000元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鞠其郎要求捷力轮毂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其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7元;二、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其郎支付经济补偿32676.75元;三、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其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四、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其郎支付工资2759.83元;五、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其郎退还押金1000元;六、驳回鞠其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与计件制工资一同发放,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无被上诉人等劳动者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举示了同一时期工资表证明不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实发工资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一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仅载明计件工资总额,“未显示被上诉人每月产量明细及产量与计件工资之间关系”的内容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计件工资总额是如何计算得出,故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亦无证据显示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假,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带薪休年休假而未安排所支付的对价,属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劳动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少缴纳社会保险年限提出辞职,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请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损失计算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疫情期间及以后部分工资,经二审核实,至今仍未发放,故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上诉人违法收取劳动者押金应当退还,一审法院支持押金的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力轮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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