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东,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永祥,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永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上诉人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永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涉田坎不是在上诉人承包鱼塘期间发生的垮塌;防护墙修砌的位置是队长确定的,并按队长的要求修建。同时,被上诉人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明细登记簿》载明的田土面积不一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否被淹没及被淹没的实际位置、淹没形成的时段等。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被淹没前的土地样貌,一审判决“应予以恢复原状”无法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金额。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案涉转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乙方在山坪塘承包期内对甲方鱼塘周边的田和土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田坎垮塌的补偿(注:包括李某某、李永顺、李永祥几家的田在内已补偿)”。该事实既足以认定其田坎垮塌发生在林永东接收承包之前,又足以认定林永东已经对承包期内一切损失给予了一次性的补偿金。在签订案涉转包合同时,林永东系村干部身份,为争取政府资金修复垮塌的案涉田坎,才在转包合同第三条后约定“乙方在山坪塘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在2018年8月以前将鱼塘周边的田坎恢复(包括李某某、李永顺、李永祥几家在内)。但由于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故修复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在未争取到政府资金予以修复田坎后,林永东已经按照队长划的界点,修建了防护栏,林永东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林永东的上诉请求。
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现案涉田坎确已垮塌且无法耕种,转包合同约定一次性补偿1万元是指2018年以前的损失,由于林永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以后修复垮塌田坎,故理应由其赔偿我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永东将本村9组尹家湾(又名三湾大塘)后面的塘沿加高25公分,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2.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林永东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变更诉讼请求为林永东将本村9组三湾大塘尹家湾大塘的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田坎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88.96元(2019年-2020年水稻市场价格1.36元/斤×2年×0.64亩×1200斤/亩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承包土地与丰都县虎威镇大池社区山坪塘相邻。
2013年8月1日,高祥君将山坪塘转包给林永东,双方签订《山坪塘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方高祥君,承包方林永东,高祥君自愿将自己在2001年8月10日在丰都县虎威镇大池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的尹家湾大塘(现称山坪塘)转包给林永东,承包年限2013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1200元。附加条件:“林永东一次性补偿高祥君10000元,作为林永东在山坪塘承包期内对高祥君鱼塘周边的田和土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田坎垮塌的补偿,(注:包括李某某、李永顺、李永祥几家的田在内已补偿),但林永东在山坪塘承包期满后,林永东必须在2018年8月以前将鱼塘周边的田坎恢复(包括李某某、李永顺、李永祥几家在内)”。“六、若因为乙方(林永东)管理不好,在溢洪道水位线上,造成塘坝垮塌、漏水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林永东)负责(不得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
庭审中,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永祥是兄弟。李某某陈述,林永东在2018年后一直没有管理鱼塘,田坎垮了。要求田坎恢复,林永东答应鱼塘放水之后做。2020年3月左右林永东喊人把塘沿做了,准备从田坎垮的地方做,但是那样就还不了耕,林永东要求我划界,我是生产队小组长,我就划界,但是林永东做了一半就没有做完。目前,塘沿用红砖修砌,占了部分耕地。另,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可收到补偿款,但认为是补偿的2018年8月以前的损失,目前淹没面积0.375亩。
另查明,《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簿》载明,李永祥地块面积0.4亩田,界限东至人行路,西至三湾塘,南至竹林脚路,北至三湾塘坝。
还查明,2019年丰都县水稻产量为431kg/亩,2020年丰都县水稻产量为428.10kg/亩,2019本地水稻市场价格2.6元/kg,2020本地水稻市场价格2.8元/kg。
一审法院认为,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而林永东在承包山坪塘时,约定在2018年8月以前将鱼塘周边的田坎恢复,李永祥承包的稻田因长期被水浸泡而被部分损毁,其行为侵害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林永东理应承担赔偿李永祥因稻田被损毁而减产、减收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永祥主张的要求林永东恢复其被损稻田的田壁原状问题,林永东签署合同内容载明事项有田坎恢复,故应予以恢复原状。李永祥诉请林永东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永祥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88.96元,2019年至2020年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862.8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永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比邻山坪塘处田坎恢复原状,赔偿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862.89元。二、驳回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永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林永东是否应赔偿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损失。
经查,林永东与高翔君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山坪塘转包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在该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林永东)必须在2018年8月以前将鱼塘周边的田坎恢复”。现林永东未依约恢复,高翔君部分田坎垮塌,影响其耕种农作物,此损失,理应由林永东予以赔偿,且应由林永东将案涉的田坎恢复,以便于李永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林永东上诉认为双方在案涉转包合同中约定,林永东在承包期满后,才需恢复案涉田坎,在此之前,林永东已对相关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现恢复田坎及赔偿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转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林永东)在山坪塘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在2018年8月以前将鱼塘周边的田坎恢复”。因承包期满为2031年,故上述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但结合双方明确约定了修复田坎的时间为2018年及林永东一次性赔偿的金额来看,该赔偿金应为赔偿李永祥等人在2013至2018年期间部分田坎垮塌造成的损失,而非整个承包期间的损失。故,林永东的此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永祥农村承办经营户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垮塌农用地面积及水稻价格等因素,酌定计算出2019至2020年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永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永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中 林
审 判 员 陈 胜 泉
审 判 员 张 海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伍柯聿书记员刘馨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