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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忠与陈宏陈信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忠,男,1955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林,女,196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英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沅祝,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英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英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男,1966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英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华,女,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英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蓝思,男,1986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

原审第三人:李虹陶,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李世忠与被上诉人宋亚林、陈信华、李沅祝、胡军江、陈宏、原审第三人李蓝思、李虹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世忠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30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宋亚林、李沅祝、胡军江、陈宏、陈信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房产赠与的事实,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的售房款、出借款506300元均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该房产及其出售款并非李蓝思和李沅祝的财产,上诉人的债权人主体适格。2、宋亚林为转贷牟利而编造虚假投资事由,从始至终都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沅祝和李蓝思有投资和借贷的合意。从李蓝思、李虹陶陈述和胡军江、陈宏在向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出借款的相对方是宋亚林,借款和转贷投资的主体就是宋亚林,其是适格的债务主体。无论李沅祝是委托借款人还是自认的借款人,都是债务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并未放弃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原在2014年5月20日分别起诉宋亚林、胡军江,宋亚林、陈宏,宋亚林、陈信华三案的当事人不同且人数、各自的诉讼地位也不同;起诉的金额不同;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在原诉讼中因五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造成证据不完善导致借款投资的债务主体资格不明朗,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而现本案债务主体资格和权利义务关系均明确具体;原诉无对李沅祝的诉求。故案件事实发生了新的变化,但原审却对这些基本事实不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诉讼不属于符合法释(2015)5号第247条规定“重复诉讼”应同时具备的情形。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释(2015)5号第247条、328条“不予受理的重复起诉”针对的是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新情况才适用。而上诉人在2015年3月撤回民间借贷案的上诉和起诉的理由是证据原因,且在该案裁决后发生了陈宏、胡军江证实是其只向宋亚林出借了款项、李虹陶证实是只向宋亚林借款的新事实和新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按法释(2015)5号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继续审理。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的五被告是被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相互之间在事实上和利益上存在严重冲突,却统一委托一名代理人代理,在原审时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且胡军江、陈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反证五人恶意串通、统一口径虚假陈述和诉讼的事实,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但原审以送达不便为由罔顾并漠视,属于严重影响裁判的其他违法行为,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和错判。五人在原诉讼和本案中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且情节严重,欲造成对上诉人506300元债务的逃废,一审在诉讼中对此涉嫌虚假诉讼和以虚假投资为名实施借贷后恶意占有不归还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移送追责而不作处理,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并导致错误裁判。被上诉方无论是谁借贷和投资,在出借给李虹陶的款已经收回后都应向上诉人清偿,否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违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李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亚林、李沅祝共同偿还其借款50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胡军江、陈宏、陈信华和第三人李虹陶、李蓝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胡军江、陈宏、陈信华承担连带责任);3、由宋亚林、李沅祝、胡军江、陈宏、陈信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李世忠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分别将宋亚林、胡军江、陈宏、陈信华作为被告作为三案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了第三人李蓝思、李沅祝。诉讼事实及理由为宋亚林为借款人,因转账给胡军江306300元、陈宏180000元、陈信华20000元,共计506300元。将三人作为事实关联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并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李世忠提出上诉时撤回起诉。现李世忠提起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虽将宋亚林、李沅祝、胡军江、陈宏、陈信华作为被告,又将李蓝思、李虹陶作为第三人。但诉称的基本事实亦为宋亚林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仍是李世忠转账给胡军江306300元、陈宏180000元、陈信华20000元的款项,提出胡军江、陈宏、陈信华为实际收款人具有关联性而应承担清偿责任,这与第一次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是一致的。李世忠陈述将李虹陶、李蓝思作为第三人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故,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第一次起诉民间借贷事实一致,本次虽增加了李沅祝为被告,但其提出的是自愿加入债务,依据是在庭审时自认借款的事实。即李世忠提出李沅祝自愿加入债务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其与宋亚林的民间借贷中宋亚林作为借款人的前提下,即本案事实上亦为李世忠诉宋亚林民间借贷纠纷。故,李世忠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世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的诉讼原则。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何为“一事”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法学理论界对“一事”的适用范围也众说纷纭,但司法实践中根据诉的要素的理论基本一致认同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是同一的,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意在为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民事诉讼,避免因当事人诉讼技巧和能力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影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而分配给法官可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该规定本意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被驳回原诉讼请求而不得不重新起诉,既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落实,又能启发当事人致其主张更符合诉讼目的,保障实体权益。因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被驳回起诉后,就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除出现了新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外,将不得重新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体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但在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可以另一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后诉应审查其与前诉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同时满足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事项以及法律关系一致的情况。因当事人后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争议事项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与前诉不属于同一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起诉权将获人民法院认可。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均不影响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但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以及依据的事实或理由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后方能作出裁判,故不能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综上,李世忠上诉要求指令审理本案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彬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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