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12824。
负责人:罗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莲,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张伟(系黄安莲之子),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清文,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
负责人:刘晓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安莲、贺清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涪陵公交公司不承担黄安莲院外护理费157,680元(9年×365天×120元=394,200元×40%)及营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黄安莲院外护理期限为14年,该认定无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对交通事故后期护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再结合黄安莲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应按照5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比较适宜,若五年后还需护理可以另行主张。原判认定营养费过高。
黄安莲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涪陵公交公司的上诉。原判护理期限没有超过最长期限20年,不能因做了后续手术就能推定黄安莲一定能康复。
贺清文未作答辩。
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涪陵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黄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涪陵公交公司赔偿黄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3,339.33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续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失、交通费、鉴定费2,070元等);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外,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贺清文、涪陵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G15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涪陵公交公司所有,贺清文系涪陵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年1月14日7时38分左右,贺清文驾驶渝G15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建设路往滨江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建设路黄金海岸侧门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安莲相撞,造成黄安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黄安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清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黄安莲伤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0天(其中ICU病区20天),于2020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脑干出血,脑桥挫伤,3.右侧额颞叶脑挫伤,4.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继发性脑室出血,7.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8.重症肺炎,9.浅昏迷,10.痉挛性四肢瘫痪,11.创伤后脑积水,12.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13.右侧中颅底骨折,14.颅腔积气,15.压缩性腰椎骨折L116、电解质代谢紊乱,17.右侧第3-5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18.左顶部头皮血肿,19.不完全性肠梗阻,20.低蛋白血症,21.湿疹,22.颅内占位性病变:顶部脑膜瘤?23.脑动脉供血不足,24.左肾结石,25、双侧胸腔积液,26、左单纯性肾囊肿,2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8.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支付医药费3万元,涪陵公交公司支付黄安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42,000元,黄安莲垫付医药费113,512.44元;出院当日,黄安莲继续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8天,产生医药费134,236.44元,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化脓性胸膜炎,3.败血症(溶血性葡萄球菌),4.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5.创伤后脑积水,6.浅昏迷,7.痉挛性四肢瘫痪,8.腰椎压缩性骨折,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0.左侧额顶部占位:脑膜瘤?11.低蛋白血症,12.中度贫血。2020年8月1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20]涪司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安莲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一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需营养补助;3.续医费(颅骨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壹拾伍万元左右;4.护理依赖程度: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5.辅助器具配置:可配置防褥疮床垫一个,约需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可配置轮椅一具,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经计算每天使用的尿不湿等消耗性材料(按市场价中等档次)价格约需叁拾元,每年费用约需壹万零捌佰元”,黄安莲垫付鉴定费4,600元。
黄安莲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诉讼中,涪陵公交公司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黄安莲的续医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20]临鉴咨11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安莲续医费(两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总共费用约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左右”。
一审另查明,渝G15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次事故处于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贺清文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提高警惕及时发现行人采取措施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黄安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从等待通行的车辆间隙加速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02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黄安莲和贺清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贺清文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安莲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贺清文系涪陵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贺清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涪陵公交公司承担;涪陵公交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涪陵公交公司所有的渝G15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安莲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黄安莲,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涪陵公交公司与黄安莲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安莲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万元。
黄安莲请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黄安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主要过错以上的,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安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结合黄安莲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0元(60元/天×288天)。2.营养费,酌定3,000元。3.残疾赔偿金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20]涪司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安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费用为531,146元(37,939元/年×14年×100﹪)。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为4,600元。6.续医费,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法[2020]临鉴咨11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安莲的续医费为15万元,予以确认。7.医药费,有票据为证,为419,748.88元(含涪陵公交公司支付医药费142,000元、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支付3万元)。8.护理费,2020年8月1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20]涪司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安莲护理时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和终身护理依赖,其费用为635,640元[120元/天×(187天+14年×365天),不含ICU病区20天,在ICU病区的护理费用已由医院收取而含在医药费中]。9.辅助器具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20]涪司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安莲可配置防褥疮床垫一个,约需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可配置轮椅一具,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经计算每天使用的尿不湿等消耗性材料(按市场价中等档次)价格约需叁拾元,每年费用约需壹万零捌佰元,费用为:防褥疮床垫1,400元/次×7次=9,800元、轮椅1,500元/次×3次=4,500元、尿不湿等耗材10,800元/年×14年=15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500元。
上述经一审法院确认的黄安莲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27,41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和医药费1万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含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二、黄安莲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421,146元、医药费409,7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5万元、护理费635,640元、交通费5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65,500元、鉴定费4,600元等共计1,807,414.88元。由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安莲人民币30万元(含已支付医药费2万元),涪陵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安莲422,965.95元(含涪陵公交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42,000元);黄安莲自行承担1,084,448.93元。三、驳回黄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元,减半收取4,976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负担1,990元,黄安莲负担2,9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黄安莲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身体严重残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并未超过二十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考虑到黄安莲的年龄遂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涪陵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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