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囤积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QQXQ9F。
法定代表人:罗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叠彩区小黄花木场,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潘家村岭古头上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3MA5KFYUW14。
经营者:黄成宾,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青萱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1744341L。
上诉人重庆囤积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囤积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叠彩区小黄花木场(以下简称小黄花木场)、原审第三人重庆青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萱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囤积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被上诉人小黄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萱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囤积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囤积山公司不支付小黄花木场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徐海与小黄花木场实际经办人黄正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青萱园林公司的股东唐廷明的《通话录音》均能充分证明囤积山公司与小黄花木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囤积山公司与小黄花木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小黄花木场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苗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青萱园林公司庭审时回答问题含糊其词,故意隐瞒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青萱园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小黄花木场辩称:1、在聊天中,小黄花木场并没有认可将货供给了唐廷明或者青萱园林公司。2、唐廷明与徐海之间的通话内容不能对抗小黄花木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3、囤积山公司称与小黄花木场签订《购销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囤积山公司没有找小黄花木场开过任何发票。小黄花木场与唐廷明、青萱园林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有过任何付款行为。4、囤积山公司与青萱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系。5、囤积山公司与小黄花木场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小黄花木场履行了供货义务,囤积山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囤积山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原审第三人青萱园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小黄花木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囤积山公司向小黄花木场支付苗木款2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黄花木场系经营花卉、苗木种植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2月24日,小黄花木场与囤积山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为15/16㎝桂花,77棵,单价2000元,金额154000元;产品名称规格为30㎝桂花,9棵,单价30000元,金额270000元;以上价格为到场含税及运费价,具体价格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以当日供方通知价格为准,合计金额424000元;小黄花木场保证所供苗木,品种纯正率99%,无病虫害、苗干通直,根系完整无机械损伤,达到囤积山公司的质量要求并提供植物检疫证给囤积山公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苗木,囤积山公司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合同履行地点为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潘家村岭古头上;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由小黄花木场承担,囤积山公司负责下货;包装标准按行业标准草绳捆绑土球,保证完整无损坏,包装不回收;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囤积山公司向小黄花木场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付至小黄花木场的账户,户名为叠彩区小黄花木场,账号为45050163520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六合路支行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小黄花木场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将案涉桂花运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工程所在地。2018年2月12日,囤积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小黄花木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15万元,并备注用途为货款。2019年2月2日,囤积山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小黄花木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4万元,并备注空港项目,用途货款。事后,小黄花木场多次要求囤积山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2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小黄花木场、囤积山公司均认可黄正元系小黄花木场的合同经办人,徐海系囤积山公司的合同经办人。
一审法院认为,小黄花木场、囤积山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囤积山公司应在货到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果小黄花木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囤积山公司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但结合实际情况,小黄花木场已按约将案涉桂花运输至指定项目所在地,且囤积山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2月2日向小黄花木场支付了共计19万元的货款,囤积山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足以说明小黄花木场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否则囤积山公司不会向小黄花木场支付19万元的货款,鉴于囤积山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部分货款,这表明从此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达到,现囤积山公司仍未按约足额支付小黄花木场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小黄花木场据此要求囤积山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囤积山公司辩称其与小黄花木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系基于青萱园林公司差增值税发票的原因,且其支付给小黄花木场的款项也系代青萱园林公司支付,并非实际尚欠小黄花木场货款,但青萱园林公司对于该抗辩主张予以否认,并陈述青萱园林公司与小黄花木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囤积山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于小黄花木场、囤积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与青萱园林公司无关,由于囤积山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青萱园林公司对囤积山公司抗辩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囤积山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小黄花木场现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小黄花木场、囤积山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囤积山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小黄花木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囤积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小黄花木场叠彩区小黄花木场支付货款2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重庆囤积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囤积山公司举示了囤积山公司与青萱园林公司的《苗木采购表》拟证明,唐廷明是青萱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小黄花木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苗木采购表》中并无桂花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囤积山公司与小黄花木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囤积山公司对尚欠货款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系小黄花木场与囤积山公司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囤积山公司已向小黄花木场实际支付货款19万元。囤积山公司辨称,其系基于青萱园林公司差增值税发票签订案涉合同、19万元是代青萱园林公司支付及案涉桂花树是向青萱园林公司购买,青萱园林公司对囤积山公司的上述该抗辩予以否认,囤积山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小黄花木场举示的《购销合同》、送货司机的《证言》、囤积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囤积山公司与小黄花木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小黄花木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一审认定,囤积山公司与小黄花木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囤积山公司对尚欠货款234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囤积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重庆囤积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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