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DXU7H,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王家坝。
法定代表人:李鹍,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明松,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明松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是占有高度危险物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液氨的占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本案是葛明松受购买液氨的买受人安排来履行液氨自提义务的,不受上诉人安排;第三,被上诉人是经过专业培训且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驾驶员,自己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其所在单位也已按照工伤进行了救济。二、一审法院采信葛明松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中未体现葛明松的瘢痕面积为多少,人体表面积为多少,如何计算出来的4%;其次,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依据的病例没有体现葛明松的瘢痕面积为4%;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组织法定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葛明松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在一审庭审中,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明松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液氨是高度危险物质,且葛明松受伤是因为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葛明松自行加装液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葛明松在提交鉴定意见时同时提交了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其载明瘢痕面积约4.5%,与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因此鉴定意见的等级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葛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葛明松误工费36,600元(6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360元(120元/天×7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132,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明松系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项目的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他在其一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具备生产、销售、充装液氨(对人体有毒的高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资质的企业,制定有充氨站司乘人员考核管理制度,规定司乘人员连接充装液氨须在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充装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不能自行操作。就液氨充装操作流程等规定,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对葛明松等司乘人员进行过培训考核。2019年8月25日上午,葛明松驾驶罐车至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欲充装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向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委托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承运的液氨。在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充装人员尚未到充装位监督指导的情况下,葛明松即自行拿起充装鹤臂欲连接罐车,因操作不当误致充装管线液相阀门打开而被连接管内漏出的液氨烧伤会阴部及双下肢。当日,葛明松即被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加强营养。同年11月11日,葛明松出院,共计住院78天,其妻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诊断为“化学烧伤25%深II°21%III°4%会阴部及双下肢”,医嘱建议休息15天。2020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明松被化学烧伤后增生性瘢痕面积约4.5%,为十级伤残。此后,用人单位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工伤十级伤残向葛明松进行了相关工伤赔偿。2020年10月26日,葛明松自行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葛明松被化学烧伤后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该鉴定,葛明松支付了鉴定费770元。庭审中,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方认为葛明松之伤明显未达到司法鉴定的十级伤残程度,其单方委托鉴定确认的伤残十级结论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7,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占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的责任。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被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本案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虽将液氨出售给了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且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但在液氨充装到罐车前,该液氨占有人仍属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液氨系对人体有毒的高腐蚀性危险化学品,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占有人,对于葛明松因到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充装液氨受到的损害,在葛明松获得工伤赔偿后,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葛明松作为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危险品运输驾驶员,明知液氨具有高度危险性,在现场没有充装人员监督指导的情况下,却违规自行连接充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本案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根据葛明松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应由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为宜。至于葛明松自行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不是法定鉴定意见,但接受葛明松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具有鉴定能力,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过程符合行业规范,意见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亦无矛盾之处。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称该意见结论明显错误,但无任何证据或充分理由反驳。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以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本案有关费用及损失。对于葛明松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的有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分别确定如下:1.葛明松主张的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鉴定费770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4,713.87元(葛明松住院时间78天,医嘱出院休息15天,共计应误工93天,葛明松称其伤前月收入6,1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只能参照本地相同行业即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748元计算,即57,748元/年÷365天/年×93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葛明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票据);4.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621.87元,应由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3,973.12元,另赔偿葛明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65,97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明松伤后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5,973.12元;二、驳回葛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葛明松自行负担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二、一审法院采纳葛明松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液氨为对人体有害的高腐蚀性危险化学品,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买卖液氨,交货方式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自提,葛明松作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到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充装液氨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液氨充装进罐车之前,所有权人仍为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为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因占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葛明松自行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形成相关鉴定意见。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或者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葛明松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与现有在卷的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渝劳再鉴字[2020]31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能互相印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葛明松伤残等级十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徐玲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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