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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交口中建智立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2-10)。

法定代表人:姜义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群,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伶,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汇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汇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1354.76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剩余金额有误。案涉工程实行的是内部承包,即便构成转包,但因工程款结算所产生的税费不应受影响。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应从工程款中列支,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开具的616483.15元工程发票,产生增值税17955.82元,垃圾费、水利基金、工会费及印花税等合计1137.24元,因增值税有进项抵扣,实际并未缴纳,但其他税费实际产生,并由上诉人缴纳,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虽然是2017年9月21日,但不代表结算当日就是工程款的支付日期。2017年9月21日《结算情况说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拨付及支付情况所作的一次中期结算,此时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在该结算日之后,建设方又拨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也及时进行了支付。双方当时约定在建设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须将《结算情况说明》中剩余的工程款付清,而建设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24日。即便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不应该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利息,很显然剥夺了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钟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钟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徽汇萃公司支付钟建工程款7324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7032.66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1259.16元;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6065.9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1406.61元;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更名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公司建设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三峡库区涪陵长江和乌江汇合口东岸堤防工程滨江干道工程和配套管网干管工程(长江段)项目工程发包给安徽汇萃公司承建。2014年3月6日,钟建、安徽汇萃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安徽汇萃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钟建施工,由钟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完成工程项目;安徽汇萃公司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0.9%收取综合管理费,税费由钟建另行缴纳;营业税税金由项目所在地交纳,其他税金按国家对建设工程公司的规定征收,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明的,先行向安徽汇萃公司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以上费用安徽汇萃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暂按合同金额分两次扣除。合同签订后,钟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1日,安徽汇萃公司给钟建出具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由钟建负责施工的三峡库区涪陵长江和乌江汇合口东岸堤防工程滨江干道工程和配套管网干管工程(长江段),于2017年9月21日与公司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有工程款1232492元未支付。(备注:以实际付款到账为准,上述款项付清此说明自动作废)。”结算后,安徽汇萃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30万元,尚欠732492元未支付。钟建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汇萃公司以与钟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公司建设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钟建施工,钟建与安徽汇萃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钟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实际由钟建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徽汇萃公司应承担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钟建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钟建工程款7324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123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以103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3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32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税费1137.24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利息起算点。

关于税费1137.24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案涉结算单出具之后,产生垃圾费、水利基金、工会费及印花税等合计1137.2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于其主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缴纳相应税费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税费1137.24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完成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即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建设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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