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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与黄晓平冉显寿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显寿,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平,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隆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东路****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530972223。

法定代表人:刘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9281423M。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建公司)、冉显寿、黄晓平、重庆市武隆区隆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江城建公司)、重庆市武隆区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冉显寿基于建工住建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其作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授权委托进而签订,冉显寿系代表建工住建公司签署,而并非是冉显寿以建工住建公司名义签署。一审法院对涉及《利丰锦江竹苑三标段确认书》的形成、内容的认定、损毁的过程、权利确认或文件提交等相关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显寿在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显寿和建工住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仅有一次,即2018年10月18日对账签字确认的《武隆利丰锦江竹苑3-5号楼(三标段)土建劳务结算清单》。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冉显寿代表作出的《武隆利丰锦江竹苑3-5号楼(三标段)土建劳务结算清单》中“具体工程量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为准”

为由,认定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法律关系。冉显寿与建工住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冉显寿处理工程项目时,对外代表的是建工住建公司。黄晓平与冉显寿系合伙关系,是冉显寿指派的项目施工现场的执行经理,能够代表建工住建公司对外处理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宜。故建工住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4.一审未查清本案劳务价款。5.一审认为工程量61780.53平方米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前后认定事实矛盾。发包方利丰地产公司与总承包建工住建公司之间关于价款的最终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即使61780.53平方米不是最终的工程量,那也是工程结算完毕之后的找补问题。一审以该部分工程量应以发包方利丰地产公司与总承包建工住建公司最终结算为准对上诉人非常不公。6.即使《结算清单》备注的具体工程量以总包单位与建筑单位的最终结算为准属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在未审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进度以及相关情况下,就全案作出驳回处理错误。

建工住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周建华没有任何合同及经济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冉显寿辩称:1.我与周建华系转包合同关系,我没有权利代表建工住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2.黄晓平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我或建工住建公司就案涉项目作出任何行为或意思表示。3.我与周建华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案涉项目的部分结算,双方对最后的工程量约定以发包单位的结算为准。4.周建华与黄晓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本息是否进行冲抵以及冲抵多少,黄晓平在武隆区法院以合伙纠纷提起了诉讼,该案涉及借款的基本事实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维持原判。

黄晓平辩称:1.我只是与冉显寿有合伙关系,我没有建工住建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建工住建公司。2.支付工程款项应以审计结果为准。3.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冉显寿与周建华签订补偿协议和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冉显寿承担责任。4.借款本息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隆江城建公司、利丰地产公司辩称,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且案涉工程最终审计报告尚未作出,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请求维持原判。

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工住建公司与冉显寿共同支付其工程劳务结算价款1984552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3月31日,到期利息为1752436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190454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建工住建公司与冉显寿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隆江城建公司和利丰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黄晓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连带责任;5.判令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项目3-5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由建工住建公司、冉显寿、黄晓平、隆江城建公司、利丰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建工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洁向冉显寿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冉显寿为建工住建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联系“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前期进场施工事宜。”

2015年9月14日,冉显寿(甲方)与黄晓平(乙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人际资源来经营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双方出资的范围包括:“1.乙方先出资100万元来办理本项目的前期投入事宜(具体金额视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确定)。具体由甲方去处理。2.本项目的合同履约金,各项规费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3.本项目的运行阶段的材料,人工工资,管理费等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

2015年9月21日,武隆县投资公司及利丰地产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二公司联合开发的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3#、4#、5#楼)发包给建工住建公司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118233092.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7.3进度款”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方法:“1.基础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价款。2.主体正10层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价款。3.主体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价款。4.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价款。5.政府结算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95%款额。6.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30%。”该合同“17.4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按竣工结算审定价格的5%计,办理完竣工计算并经审计定案后,在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扣留。

2015年12月3日,建工住建公司(甲方)与冉显寿(乙方)签订《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输出项目个人全额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冉显寿施工,工程造价为118233092.74元,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含建设单位供料)总额的2%(含各种税费)向甲方上交利润。乙方指派施工现场执行经理为黄晓平,技术负责人为黄晓勇。该合同第十条“工程资金”载明:“……2.具体支付方式: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首先扣收2%的利润,剩余98%在足额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并扣除税费等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财务管理规定使用。3.甲方对乙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监督,乙方应当按月书面向甲方报送工程款使用报表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证认可的月度完成量,以保证全面履行……8.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乙方必须确保项目完成对第三方(含劳务分包方、专业分包方……)各项债权债务的结算,经第三方签章及项目承包人签字确认后报公司工程管理部、项目成本控制部、财务部备案……”该合同第十三条“工程分包以及劳务分包”载明:“1.工程专业分包选择有资质能力的专业分包单位……2.工程劳务必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者必须具备劳务公司的资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必须经甲方审批同意,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交甲方备案。”

2016年5月11日,冉显寿(甲方)与黄晓平(乙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人际资源来经营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合作经营期限为该项目竣工结算完止,协议到期后,按本协议规定结算后终止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利润分红提取”载明:“一、利润分红分配:甲方具有本项目利润1900万元,其余甲方不管乙方的利润如何,由乙方自负盈亏。二、为确保甲方的分红利益,乙方应向甲方作出分红保证。甲方不再派人参与本工程项目管理……五、债务承担:因甲方不参与直接管理,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的利润盈亏责任。由乙方自负盈亏责任。同时甲方也不承担本工程的安全、质量责任。并保证甲方的利润分红。”该协议还载明“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

2016年12月1日,周建华以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乙方),黄晓平(甲方)、冉显寿(总包方代表)以建工住建公司名义,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就案涉“利丰•锦江竹苑”三标段3#、4#、5#楼土建劳务分包主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的组成、支付”载明:“2.1补充协议单价为乙方在承担补充工作内容中所产生的综合费用。2.2本合同价款±0.00以下和±0.00以上两部分,采取两种不同的计价方式,±0.00以下,现场采取单项计价、计量的方式。±0.00以上增加工作按建筑面积增加91元/㎡结算。预付款分配比例:主体结构为286元/㎡……”以上各分部分项工程在建设单位按节点成功支付至甲方账户后10天以内,按照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不承担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中任何税费),余下款项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4-2、4-3、4-4条款执行。”该协议第三条“工程保证金、借款的退还、结算”载明:“3.1乙方打给黄晓平300万元劳务保证金,3#楼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到20层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3#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到封顶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看,最后一栋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时结构验收完毕,15天内退还保证金100万元。3.2黄晓平向周建华所借资金328万元(2015年8月6日的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借款96万元,2015年8月6日的借款200万元在2016年8月6日至12月6日利息32万元),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支付借款,从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协议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3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善工程结算,如乙方将结算报表报至甲方后15日未予以审核并双方盖章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注明:合同签订后黄晓平在周建华处收取的保证金和借款共计628元,由冉显寿支付,在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协议仅有黄晓平、冉显寿、周建华的签名,未加盖建工住建及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7年4月25日,冉显寿(甲方)以建工住建公司名义,周建华(乙方)以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甲方没有履行在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劳务费、劳务保证金、借款及利息;在甲方何敏经理的协调下,达成该协议:“一、劳务分包合同在2017年5月15日签订完毕,如不能完成合同签订,由冉显寿提供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达的授权委托书和任职文件等。二、在2017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作为生活费,乙方在2017年6月10日前不向甲方借任何费用。三、黄晓平向周建华在2015年8月6日借款200万元、在2016年8月19日借款96万元、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在2016年8月6日至12月6日所产生的利息32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所产生利息40万元,共计368万元整,甲方保证在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支付,按月利息0.04元计算。四、3号楼20层未支付劳务保证金,按2017年2月8日冉显寿、黄晓平的承诺支付;3号楼结构封顶在2017年4月7日应退回保证金100万元,按月息0.0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4号楼结构封顶在2017年6月10日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以上款项在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支付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五、劳务费支付:砌体、砼结构按合同单价在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至80%。3号楼封顶后的劳务费按月息0.03元计算支付利息。以上协议条款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支付款项,乙方可以停工,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违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具备相同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生效!”

2017年5月27日,冉显寿(甲方)与周建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内部承包的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三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6.2万平方米(结算时按实完工建筑面积计算)。该协议“3.工程内容及范围”载明:“根据本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分包方提供劳务及完成劳务所需的周辅材料:木枋、模板、钢管塑料、植筋,安全网,小型机械等。包括内容:混凝土主体结构,砌体、内抹灰、二次地坪、屋面工程、屋内地砖,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不包括的工作范围:水电安装、电梯安装……”。该合同“二、工程期限”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协议“三、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载明:1.工程价款(1)本工程合同结算价款,按照区分正负零以上及正负零以下两部分进行结算,即正负零以上部分和正负零以下部分分别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计价、计量和结算。(2)对于正负零以上部分,甲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即按照388元/㎡(建筑面积)进行计算。(3)对于正负零以下部分,采取单项计价、计量的方式,已完成量结算确认金额3077675元……3.由于甲方系内部承包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因此甲方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作为甲乙双方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和前提之一,即在乙方完成上述《内部承包协议》规定的工程内容及达到工程款验收支付甲方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节点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进行支付,否则视为根本违约。4.甲方按照其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周期和时间节点迟延15个自然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否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上述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个自然日未足额支付价款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直至达成和解或全部支付工程款为止。”

2017年5月28日,冉显寿(甲方)与周建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鉴于”载明:“……2.乙方已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实际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该保证金系通过乙方指示谭裕红、唐朝兰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向黄晓平转账的方式完成,且最终实际被甲方用于上述工程保证金的交纳,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因乙方多次向黄晓平追讨都不得偿还,后因公司和冉显寿多次调解,为了施工能顺利进行,同意帮黄晓平提前偿还借款和保证金。并视为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乙方为配合甲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顺利推进,通过指示余世洲于2015年8月6日向黄晓平转账的方式,出借200万元给该工程使用,甲方对此予以确认和认可。4.乙方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黄晓平支付用于上述工程的借款利息96万元,甲方经过核实并确认,该款系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5.甲方认可黄晓平系上述内部承包工程项目的原实际合伙人和工程施工代理人,并承诺认可之前黄晓平代表上述工程项目部收取保证金300万元和资金200万元的事实,同时保证予以退还保证金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一、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结算”载明“……2.对于土建劳务正负零以上部分的结算价格仍然按照38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进行结算……该结算价款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整,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整,在2017年12月30日前验收支付原总价款的90%。交付验收后在3个月内支付完尾款,留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二、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和借款偿还”载明“甲方承诺并认可,截至2017年5月29日,尚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尚应偿还乙方向上述工程项目的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甲方违约责任金额60万元,以上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合计761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已付款项、部分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单价、2017年12月前应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和约定。2017年6月14日,黄晓平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8年10月18日,周建华与冉显寿在《武隆利丰锦江竹苑3-5号楼(三标段)土建劳务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或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3号楼、4号楼、5号楼合计工程量为61780.53平方米,劳务单价为388元/㎡,总计劳务费23970845元,具体工程量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为准。“±0.000以下及基础工程”含车库工程价款为3077675元,零星签证为87000元,安全事故处理扣减工伤职工(何崇江、何**等由周建华承担部分)70000元,保证金30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由黄晓平收取的),借款利息(含黄晓平违约金)2610000元,施工过程中资金占用利息60万元(载明为黄晓平借款产生的利息),主楼筒体过道地砖(扣减)20万元。该结算清单在“说明”中载明:“自开工以来,已支付(含冉显寿、黄小平、唐朝兰等人打款)劳务班组(周建华)劳务费18769900元。其中包含±0.000以下及基础工程劳务费3077675元。实际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以相关银行打款凭据为准。”冉显寿在该结算单上前述意见“以上所有单价和数据请公司领导批准审核为准,冉显寿,2018年10月18日。”周建华在“劳务确认”处签字“周建华,2018年10月18日。”周建华及冉显寿,案外人汤国兵均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指印。

2018年12月26日,周建华与冉显寿签订《利丰锦江竹宛三标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①劳务班组负责人周建华,施工面积61780.53㎡,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的面积为准。②协商单价:350元每平方。③车库部份正负零以下,车库新增量3077675元。④零星工程签证部分:87000元。以上总合计由周建华劳务班组施工费总计24787860.5元。⑤冉显寿以支付劳务班组周建华劳务费总合计18769900元。⑥现场施工费24787860.5元,减去借支劳务费18769900还欠周建华班组劳务费6017960.5元。7.黄晓平于2015年7月28日向周建华借款200万元。8.黄晓平于2015年8月6日向周建华借款300万元。黄晓平向周建华总计借款500万。”冉显寿在该确认书“确认人”处签字并加盖指印。周建华在该确认书上签署意见“用于建工住建签订合同用。签订正式合同后作废”后签字并加盖了指印。该确认书签订后,双方将原件提供给了建工住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李津纬。之后,周建华向李津纬索要出原件,将载有其签字的部分撕毁。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截止2017年11月30日,武隆投资公司已向建工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2299420.90元。截止2018年5月22日,利丰地产公司已向建工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737000元,二公司合计共支付95036420.90元。

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黄晓平(甲方)与周建华(乙方)签订《武隆中堆坝安置房大概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建筑面积约10万方,劳务保证金叁佰万元。签订此协议乙方打款给甲方贰佰万元,签订正式协议再打劳务保证金壹佰万元……”。该协议约定车库单价为326元每平方米,主体塔楼(从地梁顶到屋顶)单价为396元每平方米。2017年2月8日,冉显寿、黄晓平就劳务费、退还保证金共同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017年9月20日,周建华和冉显寿对复工及相关款项支付事宜共同出具了《承诺书》。2017年9月30日,冉显寿就40万元的劳务费向周建华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10月12日还清。2018年2月14日,冉显寿向周建华就支付150万元的款项出具了承诺书。

还查明:武隆县投资公司曾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武隆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9年5月23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武隆区隆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的关系如何确定;二、周建华主张的工程劳务价款如何确定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各方的关系如何确定。

案涉工程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三标段,根据审理查明,系由隆江城建公司和利丰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2015年9月21日,武隆县投资公司及利丰地产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发包于建工住建公司施工。据此,应当认定武隆县投资公司及利丰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工住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

2015年12月3日,建工住建公司(甲方)与冉显寿(乙方)签订《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输出项目个人全额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冉显寿施工,按工程结算造价(含建设单位供料)总额的2%(含各种税费)收取利润。冉显寿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双方并不成立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可确定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冉显寿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前述合同当为无效。

关于冉显寿与黄晓平,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应可确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本案证据,虽自2016年12月1日冉显寿、黄晓平、周建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就案涉工程的款项确认、支付是在冉显寿与周建华之间进行,但2017年2月8日结合冉显寿、黄晓平就劳务费、退还保证金共同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尚不能确定冉显寿与黄晓平是否终止合伙关系。

根据2016年12月1日冉显寿、黄晓平、周建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5月27日冉显寿与周建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能够确定冉显寿、黄晓平与周建华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周建华作为自然人,并无与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成立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亦属无效。周建华组织资金、劳动力提供劳务,应可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周建华主张由建工住建公司和冉显寿支付违约金50万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周建华主张的工程劳务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周建华作为劳务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支付,以及保证金、借款、利息的结算支付,周建华与冉显寿之间先后存在多次约定和结算。对此,应当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相关内容的最终结算为准。2018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审理查明,冉显寿与周建华在此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6日先后两次进行过结算。其中,周建华提供的2018年10月18日《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3-5号楼(三标段)土建劳务结算清单》所载内容3号楼、4号楼、5号楼一层至屋顶(含商业及机房,不含车库)工程量61780.53平方米,正负零以下及基础工程(含车库)工程价款3077675元,零星签证87000元,均与冉显寿提供的2018年12月26日《利丰锦江竹苑三标段确认书》内容一致,其中2018年10月18日结算清单有周建华的确认,2018年12月26日确认书有冉显寿的确认,该部分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就结算已达成合意。

关于3号楼、4号楼、5号楼一层至屋顶(含商业及机房,不含车库)的工程量61780.53平方米,2018年10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具体工程量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为准”,2018年12月26日确认书载明“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的面积为准”,由此可知,该部分工程量61780.53平方米并非双方最终结算。虽然该两次结算对于前述工程量最终结算依据的表述不一致,但结合2015年9月21日武隆县投资公司及利丰地产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5.政府结算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95%款额。6.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30%”,可以确认对该部分工程量最终结算系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为准。现利丰地产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的最终结算并未完成,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暂不能确定。根据冉显寿与周建华所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该部分工程应属合同主要部分,现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因冉显寿与周建华就案涉工程主要部分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导致暂不能确定周建华最终应收取的工程价款数额,并致使最终应收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据此,关于周建华提出的支付劳务结算款19845520元及利息,由隆江城建公司与利丰地产公司在该请求金额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黄晓平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确认在该请求金额范围内承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建华的相关权利,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75.83元,鉴定费29520元(冉显寿已预交),由周建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隆江城建公司与利丰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工住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2015年12月3日,建工住建公司(甲方)与冉显寿(乙方)签订《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输出项目个人全额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冉显寿施工,按工程结算造价(含建设单位供料)总额的2%(含各种税费)收取利润。建工住建公司与冉显寿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根据2016年12月1日周建华、黄晓平、冉显寿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4月25日冉显寿、周建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5月27日冉显寿与周建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7年5月28日冉显寿与周建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冉显寿将案涉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周建华施工,冉显寿与周建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周建华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以上协议均为无效。

周建华上诉主张其与建工住建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周建华与冉显寿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是冉显寿个人签署,其上并无建工住建公司的盖章,且2017年5月27日冉显寿与周建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载明发包方就是冉显寿。二、2015年8月14日,建工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洁向冉显寿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冉显寿为建工住建公司代理人,其授权范围仅为以该公司的名义联系“武隆县利丰•锦江竹苑项目三标段前期进场施工事宜”,其中并无授权冉显寿有代表建工住建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三、建工住建公司与冉显寿签订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输出项目个人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劳务必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者必须具备劳务公司的资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必须经甲方审批同意,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交甲方备案,而冉显寿与周建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经建工住建公司审批同意。四、在冉显寿与周建华对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是冉显寿的个人行为,其中并无建工住建公司的追认,周建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建工住建公司进行追认。综上,冉显寿与周建华在签订、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建工住建公司有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或者冉显寿存在表见代理的外在事实表象,故周建华认为与建工住建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建华主张的工程劳务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冉显寿与周建华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量均为61780.53平方米,但2018年10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具体工程量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为准”,2018年12月26日确认书载明“最终以审计单位审计的面积为准”,现发包方隆江城建公司、利丰地产公司与建设单位建工住建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最终工程量未确定,周建华上诉主张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的条件不成就。

但冉显寿与周建华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关于施工工程价款结算2.对于土建劳务正负零以上部分的结算价格仍然按照38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进行结算……该结算价款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整,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整,在2017年12月30日前验收支付原总价款的90%。交付验收后在3个月内支付完尾款,留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支付给乙方”,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按双方此次约定,冉显寿应支付至工程劳务价款的90%。根据周建华与冉显寿于2018年10月18日签署的《武隆利丰锦江竹苑3-5号楼(三标段)土建劳务结算清单》,劳务费总计为27135520元(23970845元+3077675元+87000元),暂以结算表上载明的已支付18769900元进行扣减(具体已付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冉显寿还应支付周建华5652068元(27135520元×90%-18769900元)。对于审计后工程劳务价款的确定、结算单价是否调整、已付款的实际数额、应扣减的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待双方最终结算条件成就再予以处理。

关于黄晓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黄晓平与冉显寿曾存在合伙关系,周建华在知晓二人关系的情况下,与发包方冉显寿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认可黄晓平系内部承包工程项目的原实际合伙人和工程施工代理人,承诺认可黄晓平收取保证金300万元和资金200万元,同时保证予以退还”,应视为周建华与冉显寿对黄晓平的责任已经明确了由冉显寿负担,故黄晓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因发包方隆江城建公司、利丰地产公司与建设单位建工住建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周建华主张隆江城建公司、利丰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建华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冉显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建华工程劳务价款5652068元;

三、驳回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75.83元、鉴定费29520元,由冉显寿负担51364.48元,由周建华负担12843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75.83元,由冉显寿负担51364.48元,由周建华负担989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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