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金源帝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3847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7910元/月=8701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6814元/月=40884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6814元/月=81768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7910元/月=47460元;5.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5000元;7.护理费80天×120元/天=9600元;8.鉴定费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600元/天=4800元;10.生活津贴5个月×7910元/月=39550元;11.残疾器具费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应采信我举示的银行流水认定本人工资为7910元;二、我是农民工,没有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后需要再次就业,应当全额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生活津贴应当全额享受,残疾器具费也应当享受。三、一审中我举示的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晟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对超出李某某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外,其申请保全的申请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晟锋公司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3847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10元(791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68(681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7460(7910元/月×6个月)、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0元/天×80天)、生活津贴39550元(7910元/月×5个月)、残疾器具费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晟锋公司承担。

晟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晟锋公司不承担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639.8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经人介绍到晟锋南陵高速石溪段NL标段书院隧道工程从事杂工(打扫卫生)工作,2019年4月9日13:30左右,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10日李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肆周,近半年避免剧烈活动……每月来我科复查一次X片,复查后由医生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取内固定物时间……”。2019年10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4.4元。晟锋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22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同初次鉴定结论。后李某某以晟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晟锋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0684元。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8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410元、住宿费188元、鉴定检查费254.4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晟锋公司及李某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该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晟锋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李某某伤后未继续上班。庭审中,李某某自述,李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经人介绍到晟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从事打扫卫生做清理的杂工工作,上班时工友介绍月工资4000元,不知道谁发工资,也没有发过工资。去上班的时候签过字,但不知道签的什么。有个叫陈乃平的曾带李某某到农业银行开户作为工资卡,但工资卡至今一直由陈乃平掌握,工资卡上工资发放情况是李某某伤后要回家时自行到银行打印才知道是7910元。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晟锋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李某某支付了一部分,本人支付的以医疗票据为准,住院期间晟锋公司雇请了护理人员照料李某某的生活起居,但只护理至2019年6月1日,从2019年6月2日起至出院,均是李某某自行请人护理。李某某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的住宿费票据是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的。受伤后未再继续到晟锋公司工地上班。

再查明,李某某提交的、打印时间为2019年6月7日的其农业银行卡显示,其于2019年4月26日分两笔收到案外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7910元和3000元,次日,该银行账户短信费扣款2元、向陈乃平分别转账2998元和7910元。2019年5月29日,上述案外人又向该账户支付工资7910元,次日,该账户又将7910元转给了陈乃平。李某某自述陈乃平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上述案外人是项目总包方,晟锋公司也陈述上述案外人系项目总包方,但陈述陈乃平系案外人的工作人员,晟锋公司不清楚也未授权案外人带李某某开办工资卡。

又查明,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到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除固定物,门诊以“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之诊断收入该院,住院11天后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9857.83元(9389.83+220+110+35+8+95)。庭审中,李某某还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8日至6月10日往返其家与重庆的车票三张,金额为592元;其于2020年1月14日至1月15日往返南川至重庆的车票,金额为64元;还提交了一张2020年1月15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晟锋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晟锋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晟锋公司承担。关于李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根据其举示的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9857.83元,李某某举示了其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能够确认该次住院系因本次工伤而产生,故对该次住院产生的李某某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超过9857.83元的部分,因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李某某自述晟锋公司已支付其在人民医院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且晟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故应认定晟锋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天(9+1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李某某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酌情确定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元(8元/天×20天)。由于李某某系陕西省永寿县人,其伤后也未再到工地上班而是回家休养,故其后因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二次手术等必然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合理费用,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往返实际等酌定3500元。虽然李某某提交了其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910元,但该工资卡自始至终不由其掌握,工资的发放主体也非晟锋公司,发放后工资即转向他人的个人账户,且李某某自认其到涉案工地上班时工友介绍的工资为4000元、至今未发放工资。同时,晟锋公司虽提交的拟证明李某某月工资35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李某某不予认可,故该院依法认定李某某在涉案工地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000元。李某某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972.4元(6814元/月×60%×11个月)。对李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254.4元,李某某举示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李某某在晟锋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伤后未继续上班,因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20年3月10日)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由于201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故参照201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李某某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捌级,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4年,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530.4(6814元/月×12个月×30%)。李某某因工伤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无法从事工作,故对其主张的生活津贴不予支持。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需要配备或已经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晟锋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9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5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4.4元、医疗费9857.83元、交通及住宿费3500元,以上合计150559.0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559.0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元(李某某已预交5元,晟锋公司已预交5元),由晟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重庆市2020年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85860元/年(715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819元/年(5819元/月)的60%计算。2020年5月18日,李某某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212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晟锋公司承建的工地项目上做工时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晟锋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晟锋公司对李某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工资标准;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保全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李某某工资标准的问题。由于在诉讼中,晟锋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一审据此认定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并以此为据计算李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应以其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载明的7910元作为其月工资标准,因该交易记录并非由晟锋公司向其支付,且该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即转账给他人账户,结合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不应认定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7910元/月。

关于李某某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某某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故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由于一审判决时,201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一审判决参照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后,2020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重庆市2020年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85860元/年(7155元/月)。故本院根据该7155元/月工资标准重新核算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758元(7155元/月×12个月×30%)。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按照《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确定的标准来计算,但由于一审判决后,晟锋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一审确定的44972.4元予以确认。3.一审对于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4.4元、医疗费9857.83元、交通及住宿费35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提出其是农民工,年满六十周岁后不能退休,应按12个月计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器具费及生活津贴,未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工伤待遇计算为153832.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75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4.4元+医疗费9857.83元+交通及住宿费3500元)。

关于保全费用负担问题。李某某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212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费用,本院确定由晟锋公司负担1289元,其余923元由李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晟锋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832.63元。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3832.63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晟锋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212元,由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此款李某某已垫交,由四川晟锋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径付李某某),李某某负担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