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武隆博合中医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PCE601。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小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桃蓉,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武隆博合中医医院(简称武隆博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幸桃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博合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幸桃蓉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45648.06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幸桃蓉岗位为办公室,其职责包含职工劳动合同续签故,其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非因我方原因,故我方无需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幸桃蓉委托其同事关巧玲代签自动辞职申请书,属于自动申请辞职,我方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我方不应向幸桃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我方已缴纳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我方无需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幸桃蓉于2020年1月离职,我方无需支付其2月、3月工资。
幸桃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从事出纳职务,并不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即使是办公室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单位对外签订劳动合同。2.证人证明我没有委托关巧玲代写。3.虽然武隆博合医院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是其以幸桃蓉主动辞职为由,向社保局提供了辞职申请,导致幸桃蓉至今未领取到失业保险金。3.武隆博合医院不安排幸桃蓉工作,应当支付工资,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武隆博合医院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
武隆博合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支付幸桃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07.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4元、2020年2月和3月工资5504元及失业保险金4320元,共计4753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隆博合医院成立于2017年7月6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康复医学科、内科、外科、肛肠科、妇产科、儿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急诊科(须经审判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2018年4月1日,幸桃蓉到武隆博合医院工作,双方签订《重庆武隆博合中医医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岗位为办公室,工资为2000元/月。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届满,幸桃蓉继续在武隆博合医院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在幸桃蓉工作期间,武隆博合医院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1月工资1299.6元、2019年2月工资2710.28元、2019年3月工资2310.28元、2019年4月工资3010.28元、2019年5月工资2310.28元、2019年6月工资2810.28元、2019年7月工资3251.16元、2019年8月工资2770.39元、2019年9月工资2970.39元、2019年10月工资2880.39元、2019年11月工资3350.39元、2019年12月工资3350.39元、2020年1月工资2850.39元。自2020年2月起,武隆博合医院未向幸桃蓉发放过工资。此外,2020年1月14日,武隆博合医院不再为幸桃蓉缴纳社会保险,其申报原因为劳动者提出辞职。
2020年3月27日,幸桃蓉通过快递的形式向武隆博合医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武隆博合医院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武隆博合医院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6月18日,幸桃蓉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幸桃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824.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4.02元、2020年2月和3月工资6700.78元及失业保险金5400元,共计51779.31元。2020年7月31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隆博合医院支付幸桃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07.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4元、2020年2月和3月工资5504元及失业保险金4320元,共计47535.95元。2020年8月19日,武隆博合医院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幸桃蓉月平均工资为2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二、武隆博合医院是否差欠幸桃蓉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武隆博合医院自2020年2月起未向幸桃蓉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幸桃蓉依法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经查明,武隆博合医院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幸桃蓉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20年3月31日。武隆博合医院认为幸桃蓉已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应当已于2020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经查明,该辞职申请书上申请人落款处签字及捺印均系由关巧玲代签及捺印,幸桃蓉在庭审中否认委托其代签,而武隆博合医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武隆博合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武隆博合医院该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对于差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20年3月31日,而武隆博合医院自2020年2月起未向幸桃蓉支付劳动报酬,故武隆博合医院现差欠幸桃蓉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平均工资为2752元。至此,武隆博合医院应当支付幸桃蓉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5504元(2752元/月×2个月)。
对于是否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之后,幸桃蓉仍在武隆博合医院继续上班,武隆博合医院应当与幸桃蓉续签劳动合同。武隆博合医院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与幸桃蓉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武隆博合医院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幸桃蓉在武隆博合医院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故武隆博合医院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从2019年5月起计算至2020年3月,即32048.06元(2310.28元+2810.28元+3251.16元+2770.39元+2970.39元+2880.39元+3350.39元+3350.39元+2850.39元+2752元+2752元)。武隆博合医院认为幸桃蓉的工作内容中包含了签订用工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幸桃蓉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武隆博合医院提供的《办公室工作职责》虽载明办公室人员的工作内容包含签订用工合同,但因该文件系其自行制作,武隆博合医院未提供曾向劳动者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即使幸桃蓉的工作内容包含签订用工合同,但因签订用工合同的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包含该项工作内容而将责任主体转移给劳动者。综上,对于武隆博合医院该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幸桃蓉因武隆博合医院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武隆博合医院应当向幸桃蓉支付经济补偿。经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故武隆博合医院应当支付幸桃蓉经济补偿5504元(2752元/月×2个月)。
对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武隆博合医院自2020年1月14日起停止为幸桃蓉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申报原因为劳动者提出辞职,从而导致幸桃蓉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此,武隆博合医院应当承担幸桃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幸桃蓉自2018年4月起在武隆博合医院上班,2020年3月离职,其理应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失业保险金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计算,因重庆市武隆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故每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为1440元/月。此外,因武隆博合医院系农村居民,其在与幸桃蓉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持相关资料到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同时,因武隆博合医院原因造成幸桃蓉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幸桃蓉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因此,幸桃蓉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算为2592元(1440元∕月×3个月×50%×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武隆博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幸桃蓉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55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2048.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4元、失业保险金2592元,合计45648.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隆博合医院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武隆博合医院是否对与幸桃蓉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是否向幸桃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幸桃蓉与武隆博合医院之间原有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后幸桃蓉继续在武隆博合医院工作,双方之间未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客观存在,武隆博合医院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与幸桃蓉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武隆博合医院主张幸桃蓉的工作内容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合同责任不在于自己,幸桃蓉属于自动申请辞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武隆博合医院应支付幸桃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差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武隆博合医院应当在幸桃蓉申请仲裁时提供其在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幸桃蓉支付工资的记录表。现武隆博合医院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应由武隆博合医院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认定武隆博合医院差欠幸桃蓉2020年2月、3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幸桃蓉向武隆博合医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是,武隆博合医院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审理情况,武隆博合医院未足额支付幸桃蓉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幸桃蓉主张的解除权依法成立,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武隆博合医院上诉主张幸桃蓉的离职主张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武隆博合医院上诉主张其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应支付幸桃蓉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武隆博合医院以劳动者提出辞职为由停止为幸桃蓉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幸桃蓉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幸桃蓉要求武隆博合医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武隆博合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武隆博合中医医院(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雁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院印)法官助防控中书记员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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