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青,女,1964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兰,女,1974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行,男,197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晓青与被上诉人李德兰、王天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被上诉人李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被上诉人王天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晓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内容,并改判毛晓青不承担案涉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在李德兰起诉时到期的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二审时到期的借款本金只有16万元,一审判决毛晓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错误。毛晓青于2019年8月15日前承诺偿还本金,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2、本案借款未约定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本案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过高。3、王天行应对2020年到期的借款本金1万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李德兰辩称,一审依据毛晓青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认定本金20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该《承诺书》载明,毛晓青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任何一次义务,李德兰依照原来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月利率2分计算至利随本清。现毛晓青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李德兰有权按该承诺约定请求毛晓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王天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王天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为《还款承诺书》,李德兰依照原来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利随本清,约定明确。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王天行担保期限已过,王天行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李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晓青向李德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王天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王天行以毛晓青因资金周转需借款为由向李德兰多次借款。李德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王天行支付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8日转款5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5万元,2015年3月7日转款10万元。2019年4月24日,毛晓青与李德兰就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后,毛晓青向李德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李德兰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方户名李德兰,账号62286710********)借给高国香(王天行妻子)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方户名高国香,账号4022300802********。李德兰又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方户名李德兰,账号62286710********)借给王天行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方户名王天行,账号62125830********。李德兰后又在2015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方户名李德兰,账号:62286710********)借给王天行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方户名王天行,账号:62125830********。以上借款共计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实际系毛晓青所借,王天行担保。现毛晓青承诺该款由她以武隆二桥处的XX8楼7号房的首付款15万元偿还给李德兰本金,另5万元在5年内全部还清,每年偿还1万元。但XX半岛8楼7号房的首付款15万由李德兰垫付,毛晓青在2019年8月15日前将该首付款15万元支付李德兰。武隆二桥处的XX8楼7号房屋的所有权系李德兰所有,并由其自己承担后续按揭款。如毛晓青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任何一次义务,李德兰将依法按照原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利随本清,并且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毛晓青承担。承诺人:毛晓青。担保人:王天行。2019年4月24日。”王天行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该承诺书签订后,李德兰购买了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并自行支付了首付款208050元。此后,李德兰多次催收,毛晓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9日,李德兰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李德兰与王天行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除本案案涉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中,王天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德兰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9500元,2015年3月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3万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2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万元,2017年7月8日支付2万元。再查明,王天行与毛晓青之间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王天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毛晓青支付借款97000元,于2015年3月8日支付借款50万元。毛晓青于2015年5月15日向王天行转款13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3月8日两次通过其子袁舰的银行账户向王天行分别转款228060元和2万元,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其子袁舰的银行账户向王天行妻子高国香转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毛晓青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还款金额及利息应为多少;三、王天行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针对焦点一,经查明,李德兰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7日三次向王天行支付借款,有转账凭证为据,且王天行在庭审中对该三次借款均予以认可,故李德兰与王天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德兰对王天行享有20万元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毛晓青于2019年4月24日向李德兰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毛晓青自愿偿还案涉借款,且李德兰予以认可,故王天行对李德兰的所欠债务已转移至毛晓青,毛晓青应当承担向李德兰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李德兰以毛晓青未偿还15万元为由要求毛晓青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书》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且毛晓青在庭审中对于还款期限未提出异议,故毛晓青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毛晓青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该借款由其自愿偿还,且原借款人王天行已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字,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毛晓青承担。对毛晓青提出其系债的加入及应由王天行承担偿还责任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毛晓青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确定。王天行、毛晓青在庭审中虽举示了转账凭证拟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款,但上述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时间均系2015年至2017年期间,若王天行、毛晓青已偿还案涉借款,王天行、毛晓青在2019年出具承诺书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此外,李德兰与王天行之间以及王天行与毛晓青之间均存在大量其他经济往来,王天行、毛晓青提供的转账依据无法证明其系偿还案涉借款。对于王天行、毛晓青抗辩已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首先,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毛晓青在出具《承诺书》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毛晓青应当在2019年8月16日偿还尚欠全部借款20万元,故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当从2019年8月16日起算。李德兰举示的《借条》出具时间与李德兰支付借款时间不一致,且李德兰与王天行之间存在大量其余经济往来,故无法确定李德兰所举示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系案涉借款,同时亦无法证明李德兰与王天行对案涉借款作了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此外,承诺书已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且未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则从最初借款时间起计算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9年8月16日起算。其次,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借贷行为及《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案涉《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2%,故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则按照李德兰起诉时,即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王天行在承诺书落款处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天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双方未对担保期间做明确约定,故担保期间应当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因毛晓青未履行2019年8月15日偿还15万元借款的责任,应当在2019年8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故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是2019年8月15日。王天行的担保期间应当是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李德兰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要求王天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天行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对李德兰要求王天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晓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德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李德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毛晓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毛晓青负担。
二审中,毛晓青、李德兰、王天行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毛晓青、李德兰、王天行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晓青、李德兰、王天行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德兰在本案中能否对案涉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主张权利;二、案涉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王天行对2020年到期的借款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毛晓青、王天行向李德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毛晓青、王天行与李德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还款承诺书》虽约定,毛晓青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李德兰偿还借款15万元,另5万元在5年内全部还清,每年偿还1万元。即在李德兰于2020年9月9日约定借款到期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该承诺书同时还明确约定,如毛晓青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任何一次义务,李德兰将依法按照原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利随本清,并且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毛晓青承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毛晓青、王天行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李德兰偿还了案涉借款,毛晓青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德兰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对案涉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实际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0日、2015年3月7日。双方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前,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本金20万元在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德兰因毛晓青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19年8月15日前向李德兰偿还借款15万元,并依据该承诺约定推定案涉借款20万元提前到期,即案涉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王天行提供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均未明确约定,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推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李德兰未举示证据其在案涉借款担保期间2020年2月15日前依法要求王天行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王天行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毛晓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晓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茂路
书 记 员 敖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