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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曦与洪俊舒欢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欢欢,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曦因与被上诉人洪俊、原审被告舒欢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曦及上诉人杨曦和原审被告舒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被上诉人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洪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曦外开门给其造成了妨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洪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欢欢与杨曦系同一代理人,与杨曦的意见一致。

洪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曦及舒欢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由杨、舒二人将其位于涪陵区某房屋的进户门由目前的外开改为内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涪陵区某路******、XX-4号房屋分别为洪俊、杨曦及舒欢欢所有。洪俊从该幢房屋的电梯门到其XX-3号房屋必经杨曦及舒欢欢的XX-4号房屋入户门的公共过道。杨曦及舒欢欢在装修其房屋时,其将开发商原设计的进户门内开改为外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洪俊遂于2020年1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洪俊、杨曦及舒欢欢居住的楼房为二梯六户,即电梯的左侧为案涉双方居住的一侧,其从左至右分别为3、4、5、6号房屋,其中3号房(洪俊所有)与6号房分列两端,在房屋交付时入户门为外开,而4号房(杨曦及舒欢欢共有)与5号房为中户,在房屋交付时入户门为内开。杨曦及舒欢欢门前的公共过道宽约132CM,在其进户门外开时占用公共过道约90CM。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相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四项原则。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在处理相邻关系案件中,必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四项原则。其中,方便生活的原则包含以下三层意思:一、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二、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三、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由此可知,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占有使用不动产时,相互对对方造成一定影响在所难免。因此,权利人之间存在协作、容忍义务。但如果一方超越权利边界,给相邻方造成生活不便或严重影响,超出了容忍义务的范围,则构成侵权。具体到该案中,杨䂀、舒欢欢系1幢XX-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洪俊系该幢房屋XX-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洪俊与杨䂀、舒欢欢之间构成相邻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洪俊从其家中前往电梯间或者从电梯间回家,必经杨䂀、舒欢欢房屋入户门外面的公共过道。杨䂀、舒欢欢在未征得洪俊同意情况下,将其房屋的内开进户门拆除改为外开进户门,给洪俊的通行确实造成了妨碍,即已给相邻方造成了生活不便,侵害了洪俊的合法权益。故杨䂀、舒欢欢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曦、舒欢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涪陵区某路8号1幢XX-4号房屋的进户门由目前的外开改为内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䂀、舒欢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杨曦及舒欢欢将案涉房屋的内开进户门改为外开进户门是否侵害了洪俊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相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原则及洪俊与杨䂀、舒欢欢之间构成相邻关系的认定,原审判决已作详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杨曦及舒欢欢在未征得相邻方洪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房屋开发商的原有设计,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给洪俊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已对洪俊的生活构成相邻妨碍。原审法院支持洪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中   林

审 判 员  陈   胜   泉

审 判 员  张   海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柯聿书记员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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