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西路**21-1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
负责人:张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中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86716684。
负责人:任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志,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中华、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陈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28853.37元。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卢中华达成协议陈永志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0%由卢中华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一审法院以未经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认可为由,认定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定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8120.44元,属认定错误。2.陈永志在定残时已满7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仅以卢中华的陈述为依据认定陈永志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证据不足。陈永志一家属于低保人员,因此可以认定陈永志已丧失劳动力,需要靠国家救济,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夏忠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认定其已基本丧失劳动力,判决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76元认定事实不清,且二人年事已高均需子女赡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卢中华在案发时超载情况属实,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10%免赔率。
陈永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永志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也没有证明陈永志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认定正确。2.陈永志是在工地范围内受的伤,并且卢中华也认可陈永志受伤时在工地干活,这足以证明陈永志还在劳动,具有一定劳动能力。3.陈永志的妻子年事已高,无其他收入来源,陈永志对其妻子有扶养义务,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付扶抚养人的生活费。4.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现象,所以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全额支付陈永志的各项损失。
卢中华辩称,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赔付,请求依法判决。卢中华陈述的是刚刚满载,保险公司询问时告诉卢中华多一点少一点都无所谓,卢中华没有超载。
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陈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中华、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0365.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97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2元、检查费23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1638.28元;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卢中华驾驶渝A1XX**轻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南坪村大竹林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陈永志发生碰撞,导致陈永志受伤。陈永志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建议:1.院外休息1月,加强营养;2.院外需继续卧床1月,多活动双下肢,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出院带药;4.院外1月后来我院骨一科复查骨盆X片,了解骨盆骨折愈合病情变化,再决定是否可下床活动;5.胸外科、骨一科门诊随访。陈永志花去住院医疗费40365.20元,其中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陈永志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36.98元。
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中华负全部责任,陈永志无责任。2019年11月21日,陈永志委托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武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武隆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司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永志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陈永志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卢中华(乙方)与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代管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安全责任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渝A1XX**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甲方代管,还约定挂靠经营者发生行车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实际事故损失的差额部分由挂靠经营者承担。渝A1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1490kg”。庭审中,卢中华承认已于2020年4月将渝A1XX**号车辆出卖给易登利。
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渝A1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约定均使用加黑字体。《投保人声明书》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
一审还查明,陈永志与夏忠英(1950年8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陈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中华负全部责任,陈永志无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卢中华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永志人身损害,应当先由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卢中华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从事货运,在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陈永志损失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卢中华和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其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以及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陈永志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永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0365.20元、检查费236.98元,共计40602.1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永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陈永志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600元。
4.残疾赔偿金。陈永志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并未提供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永志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1%;其定残时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8年;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33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17.04元(15133元/年×8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夏忠英在陈永志定残时已满69周岁,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陈永志对夏忠英有扶养的义务,应当支持夏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夏忠英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夏忠英的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夏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32.76元[13112元/年×11年×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陈永志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9.80元。
5.误工费。陈永志定残时虽已年满72周岁,但卢中华认可陈永志受伤前在工地打零工,陈永志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陈永志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陈永志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参照误工时限120日的鉴定意见,陈永志的误工费计算为12000元。
6.护理费。陈永志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忠英护理,但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陈永志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1月,后续护理费的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标准仍为120元/天。参照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陈永志的护理费为7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永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陈永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鉴定费。陈永志在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
综上,陈永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7571.98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42822.18元;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43449.80元。
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永志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永志的非医保用药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即8120.44元(40602.18元×20%)。虽然卢中华与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达成了“陈永志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20%由卢中华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认可,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8120.44元。关于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未作出卢中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认定,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仅凭其向卢中华的询问笔录中“大约有六吨左右重”的陈述以此主张卢中华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明力不足,对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定费系陈永志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时,商业保险合同并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项目,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永志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永志4344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永志34122.18元(32822.18元+1300元),共计87571.98元。因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陈永志医疗费10000元,故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陈永志77571.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永志各项损失共计77571.98元;二、驳回陈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卢中华和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负担995元,陈永志负担571元。
本院二审期间,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永志及夏忠英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陈永志一家系农村低保人员,每月领取农村低保580元,每月领取养老金135元,退耕还林每月108元;夏忠英每月领取养老金131.9元,夏忠英有收入来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夏忠英每月领取养老金131.9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处理是否恰当,涉案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虽然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卢中华达成协议,陈永志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0%由卢中华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案涉汽车案发时挂靠在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如卢中华承担责任则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依法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卢中华的约定也无法对抗陈永志,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永志受伤前在工地上劳动,陈永志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一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二审中,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夏忠英每月仅领取城乡居民社保费131.9元,除该费用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但该费用显然不能满足夏忠英的日常生活开支,其仍需依靠陈永志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夏忠英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一审支持夏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四、涉案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未作出卢中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认定,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仅凭其向卢中华的询问笔录中“大约有六吨左右重”的陈述以此主张卢中华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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