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国家园小区****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39846610D。
负责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仕秀,女,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俞杉,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键,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传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丰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仕秀、王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丰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丰都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秦仕秀方自行委托鉴定其为混合性失语评定三级伤残,但其病例资料中未有失语性伤病的检查报告,故该鉴定意见没有相关依据,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对伤残费用的认定出现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秦仕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过当事人质证的,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平安丰都支公司对于秦仕秀提供的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残疾辅具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已经质证并认可,现对伤残等级提起上诉,有违常理,不应支持。
王键辩称,伤残等级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认定,王键不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以及二审诉讼费。
秦仕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键、平安丰都支公司赔偿秦仕秀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775,289.91元,诉讼费由王键、平安丰都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王键驾驶自己所有的渝AYIX**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幸福大道往峡南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幸福大道碧桂园小区路段时,将行人秦仕秀撞伤。当日秦仕秀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下颚头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颞颌关节脱位,肝左叶挫裂伤等,同年10月11日出院,2019年10月11日转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同日再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26日出院,2020年5月22日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平安丰都支公司、王键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秦仕秀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辅助药物(血红蛋白)费用为12,880元。秦仕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4,662.5元,住宿费收据金额1,000元(部分发票及收据与秦仕秀本人的住院与出院时间不符,且为其亲属开具);秦仕秀提供的医疗器具辅助材料费发票金额2,040.76元;秦仕秀提供的不属于赔偿范畴票据金额706.6元。王键预付给秦仕秀护理费18,300元,秦仕秀领取平安丰都支公司、王键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预付医疗费结算退款2,688.28元。2020年6月29日陈丽娟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秦仕秀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秦仕秀混合性失语评定为3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7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10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需1人护理和营养补助;3.护理依赖程度,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辅助器具配置,可配置防褥疮床垫1个,约需1,4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可配置轮椅1具,需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秦仕秀大小便失控,需使用尿不湿等材料,每年需10,800元。秦仕秀支付鉴定费3,75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丰都支公司申请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第4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该项进行了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秦仕秀每个防褥疮床垫,约需1,400元左右,使用年限2年;每个防褥疮坐垫价格120元左右,使用年限2年;每具轮椅价格1,500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平安丰都支公司支付该次鉴定的鉴定费3,600元。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键为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秦仕秀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渝AYI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秦仕秀随其女儿陈丽娟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秦仕秀与王键、平安丰都支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一、责任主体问题;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一、责任主体问题。王键驾驶渝AYIX**轻型普通货车将秦仕秀撞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王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渝AYIX**车在平安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丰都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王键承担,为此王键及平安丰都支公司属于责任主体。二、损失金额的确定等问题。秦仕秀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确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平安丰都支公司、王键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对于其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计入,王键及平安丰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秦仕秀未将该部分纳入请求范围,王键及平安丰都支公司双方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协商处理,如协商未果可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项下属秦仕秀支付购买的辅助药物:血红蛋白,平安丰都支公司与王键辩称,应由秦仕秀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属于医院外购买的辅助药物,与其病情需要相符,依法应作为医疗费项下计算,确定为12,880元;2.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现实情况确定,计算为:120元/天×365天×5(年)=219,000元(如受伤之日起5年期满后根据新的事实仍然需要护理,可另案依法向法院起诉);3.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为,37,939元/年×7年×85%=225,73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197天=11,820元;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辅助材料费),该费用根据住院及出院期间情况并参照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定为,2,040.76元+6,060元=8,10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2,000元;9.鉴定费根据秦仕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750元,其余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不计入损失,以上共计516,287.81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限额范围,依法应由平安丰都支公司予以承担,但已预付的赔偿款应当扣减,实际赔偿的金额确定为,516,287.81元-18,300元-2,688.28元=495,299.53元。平安丰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由平安丰都支公司自己负担。王键垫付给秦仕秀的18,300元赔偿金,由王键与平安丰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协商处理,如协商未果,可另案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秦仕秀经济损失495,299.53元;二、驳回秦仕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6元,减半收取6,313元,由秦仕秀负担2,280元,王键负担4,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秦仕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混合性失语3级伤残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王键将秦仕秀撞伤,依法王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键将其所有车辆在平安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丰都支公司属于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仕秀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女儿陈丽娟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秦仕秀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具等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平安丰都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且于同日书面申请对秦仕秀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予以重新鉴定。现平安丰都支公司上诉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9.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徐玲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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