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平桥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67883916A。
法定代表人:崔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萨维利铸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赣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3258017X。
法定代表人:陆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健,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萨维利铸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豪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萨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萨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5日,通耀公司与萨维利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了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Y/FXS-PUR(2016)061、066、075、076],四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结算时间、方式:预付款50%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预验收,发货前付货款的20%,同时乙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通耀公司依约向萨维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萨维利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却未按约向通耀公司开具并交付17%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26日,通耀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对账函后,向其复函称:经通耀公司财务核实,2016年至今萨维利公司尚差181万元发票未开,请萨维利公司尽快开具全额发票,通耀公司将在收到发票后付清余款。萨维利公司未对通耀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回函,至今也未履行开具并交付足额发票的义务,萨维利公司迟延履行开票行为给通耀公司导致远超过余款3738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在于:一是认定萨维利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非合同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基于法定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从而判定通耀公司不享有法定及约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二是认定萨维利公司未如约按期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另案审理的范围,实则正是由于萨维利公司未依约履行开具并交付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给通耀公司造成远超余款的损失,通耀公司才未向萨维利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抵偿。萨维利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萨维利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且未按通耀公司的回函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义务,萨维利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将剩余价款抵偿通耀公司不适当迟延履行给通耀公司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
通耀公司书面辩称,买卖合同中,卖房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而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两项义务具有牵连性且立于对待给付地位,可成立履行抗辩权,而开票义务并非立于对待给付地位,尚不能成立履行抗辩权。另外,《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根据文义解释,开票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仅构成萨维利公司负担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如前所述并不立于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地位,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萨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耀公司立即支付价款37380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73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6225.7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3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耀公司原名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变更为通耀公司。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5日,通耀公司(甲方)与萨维利公司(乙方)陆续签订了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别为:TY/FXS-PUR(2016)061、TY/FXS-PUR(2016)066、TY/FXS-PUR(2016)075、TY/FXS-PUR(2016)076),约定通耀公司向萨维利公司购买振实台、30t混砂机搅笼、车钩造型线翻箱起模机Z7131B、摇枕侧架造型线Z7139B翻转起模机、摇枕侧架造型线70t混砂机搅笼等设施设备,四份合同总价款181万元。四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结算时间、方式:预付款50%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预验收,发货前付货款的20%,同时乙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结束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后一周内付款2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萨维利公司按照约定向通耀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设备设施。2017年2月23日,上述四合同项下的全部设施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2018年6月23日,萨维利公司向通耀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对账函。同年6月26日,通耀公司向萨维利公司复函:贵司于2018年6月23日所发的对账单已收到,经我公司财务核实,2016年至今贵公司尚差181万元发票未开,请贵司尽快开具全额发票,我司将在收到发票后付清余款。2019年3月28日,萨维利公司向通耀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通耀公司欠付萨维利公司373800元。通耀公司未予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萨维利公司与原通耀铸锻公司连续签订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6月30日,通耀铸锻公司更名为通耀公司,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通耀公司承继。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萨维利公司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交付通耀公司,并向通耀公司移转了上述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则通耀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虽然从法律上而言,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均系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各自产生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但根据双方上述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2018年6月23日萨维利公司向通耀公司发送的对账函以及2018年6月26日通耀公司的回函,可以表明通耀公司系将上述四份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作为整体而履行,萨维利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因此,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萨维利公司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庭审中,通耀公司自认因上述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欠付萨维利公司价款共计373800元,依法予以确认。因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通耀公司系将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作为整体而履行,萨维利公司对此亦予接受,结合萨维利公司一并起诉的事实,为便于解决纠纷,实无必要亦无可能区分欠款究系哪一合同项下。同时,上述四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对应的设施设备均已超过各自的质保期,因此通耀公司依法应当向萨维利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373800元。对于上述欠款的支付期限问题,因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导致无法区分欠款究系哪一合同项下,故而无法依据《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款2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之约定来确定相应的履行期限。结合萨维利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仍向通耀公司复核账目并催收的客观事实,认定从萨维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通耀公司即应当支付欠付的价款373800元。现通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尚欠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耀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萨维利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在萨维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定以37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通耀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尾款373800元,系因萨维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181万元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抗辩因萨维利公司迟延开票且税率变化原因,萨维利公司给通耀公司拟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373800元,并以此为由主张抵销,从而已无支付尾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抗辩权基于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而产生。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二者立于对待给付关系,具有牵连性。而买卖合同中,卖方开具发票义务系基于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与买方价款支付义务并非立于对待给付关系,不具有履行上的牵连性,尚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另外,通过《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设备预验收,发货前付货款的20%,同时乙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款2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之约定,根据文意解释,通耀公司的付款条件应为“设备预验收,发货前付款20%”、“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款2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仅构成萨维利公司负担的合同义务。因此,通耀公司以萨维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尾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萨维利公司至今未能开具发票,实为违约,通耀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迟延开票给通耀公司带来的损失问题,因通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通耀公司还抗辩萨维利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至少在2018年6月26日,通耀公司仍向萨维利公司表示愿意在收到发票后付清余款,其行为足以表明萨维利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请求通耀公司支付货物尾款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萨维利公司价款37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7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萨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萨维利公司已预交),由萨维利公司负担391元,由通耀公司负担34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举示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萨维利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已按合同约定向通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通耀公司以萨维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清交易款项。开具发票虽为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且涉案合同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通耀公司作为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萨维利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拒不履行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因此,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通耀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上诉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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