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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胜,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阳因与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胜、被上诉人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法。2.王莉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刘阳,对借款的金额、用途、交付情况的描述前后矛盾。王莉出具借款时年仅19岁,并不具备出借能力。3.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王莉主张曾在2013年、2014年主张过债权,2014年至2017年,王莉的债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王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刘阳拒绝质证,所以没有当庭播放;2.王莉当时只有十九岁,重感情,因相信刘阳在做生意而出借款项;3.出借的资金是挪用公司收取的定金,事后刘阳出具了借条;4.王莉途中多次找刘阳要钱,刘阳没有明确拒绝还钱,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阳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莉、刘阳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系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刘阳多次向王莉借款,王莉向其提供了借款,后刘阳向王莉归还10000元。2010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刘阳向王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莉人民币2060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正……”。嗣后,刘阳未向王莉支付款项。王莉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仍按原规定执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一是刘阳认可《借条》由其出具,辩称该《借条》系其喝酒后双方发生争吵时出具,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是王莉持有该借条长达十年,刘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莉主张过返还借条;三是从电话录音来看,刘阳也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并数次承诺向王莉还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成立借贷关系,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提供。一是结合借款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从王莉当庭陈述来看,其对借款提供、《借条》出具做出了合理说明,其说明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二是从本案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内容看,也证明借款人已收到所借款项。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中《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且刘阳在电话录音中数次承诺向王莉还款,现刘阳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金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刘阳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明金额,结合王莉诉请和庭审查明,认定借款本金为206000元。关于利息利率。按原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王莉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阳在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莉借款206000元;二、刘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莉从2020年8月18日起以2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刘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刘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莉举示4张还款记录拟证明,王莉挪用公司款项后,本人及亲属向王成勇还款。刘阳的质证意见是:4张还款记录是王莉自己书写的,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王莉书写的4张还款记录系本人书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电话录音是否经刘阳质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王莉是否已向刘阳实际出借案涉借款;3.王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庭审中王莉举示了通话录音,刘阳以该证据超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庭审结束后,刘阳拷贝了该通话录音,并在代理词中对通话录音发表了质证意见。刘阳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行使诉讼权利方式的选择,其质证的权利已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将经双方质证的通话录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方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莉举示了刘阳出具的《借条》,刘阳抗辩是因喝酒晚回家,为保证以后不喝酒而出具《借条》。刘阳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王莉多次要求刘阳还款,刘阳均未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只是表示自己现在经济很困难无力还款,愿意慢慢还。综合上述通话录音、《借条》、借贷发生时双方的恋人关系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王莉已向刘阳实际出借案涉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刘阳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2020年刘阳在与王莉的通话中承诺“慢慢找钱还”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刘阳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刘阳抗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和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刘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刘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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