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樱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3CKD6X。
法定代表人:张荣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樱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樱某某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53655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20日吴某入职樱某某公司,从事票务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10日其离职与樱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期间樱某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樱某某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2.原审认定吴某签署“资产负债表”系吴某对该期间工资的自愿放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某签署“资产负债表”仅对其有亲笔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未签名的部分未予以认可;在“资产负债表”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吴某均没有“自愿放弃其工资”的意思表示;“资产负债表”系公司财务报表,并不是吴某与公司就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达成的处理意见。即便吴某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股东,在协议中约定了“樱某某公司的负债以资产负债表为准”,也不能阻抗吴某作为劳动者向樱某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权益。
樱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樱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向吴某支付工资53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经在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樱某某公司股东为张荣惠、严帆、吴某、重庆兴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6.11%、18.055%、18.055%、27.78%。
吴某于2016年1月20日入职樱某某公司,从事票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樱某某公司举示的一份《工资表》载明吴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构成情况,吴某对此《工资表》无异议。该《工资表》载明吴某在该期间的工资构成情况: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节日费、工具费、电话费。吴某在该期间没有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节日费、工具费、电话费,基本工资3000元/月。樱某某公司据此《工资表》主张吴某在樱某某公司上班至2017年7月30日、工资为3000元/月。
2019年1月31日,樱某某公司对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作出了《樱某某公司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共计3页,内容包括“现有银行贷款”(第1页)“向个人借款”(第2页)“差人工费和材料费”(第2、3页)“其他欠款”(第3页)等四部分。该负债表载明樱某某公司欠20余家单位款项、欠30余人款项,各笔欠款金额为9000元至5000000元不等,包括欠吴某借款50000元、张某某人工费9000元等内容,未载明欠吴某工资。严帆、张荣惠在每页上签字,吴某只在第1页上签字。诉讼中,吴某陈述其当时对认同负债表的第1页才签字,不认同的没签字,只是保留权利,不同意负债表后面的数据是因为没包含吴某的工资。
2019年3月8日,严帆(转让人)与张荣惠(受让人)、樱某某公司(担保人)签订《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1.严帆将18.05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荣惠;2.以此次负债表为准,此负债表以外的一律不负债;3.股权转让后,严帆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4.特别约定:(1)以负债表为准;(2)以本协议签订日期为准。
2019年3月10日,吴某(转让人)与张荣惠(受让人)、樱某某公司(担保人)签订《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1.吴某将18.05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荣惠;2.以此次负债表为准,此负债表以外的一律不负债;3.股权转让后,吴某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4.特别约定:(1)以负债表为准;(2)以本协议签订日期为准。
2020年6月28日,吴某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樱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56000元(4000元/月×14个月)。2020年1月22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樱某某公司支付吴某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53655元。樱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
一审诉讼中,吴某陈述其在樱某某公司上班至2019年3月10日,樱某某公司拖欠其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53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某于2016年1月20日入职樱某某公司,从事票务工作,樱某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建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樱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樱某某公司发放吴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以此并不能证明吴某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因此,对樱某某公司关于吴某上班至2017年7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吴某既是樱某某公司的劳动者,又是股东,樱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对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作出了《樱某某公司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共计3页,虽然作为樱某某公司股东的吴某当时只在负债表第1页上签字,吴某诉讼中主张其当时对认同负债表第1页才签字,不同意负债表后面的数据是因为没包含吴某的工资,但吴某对此原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吴某陈述的该原因,不予采信。吴某与张荣惠、樱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樱某某公司负债以此次负债表为准,故应视为吴某对《樱某某公司资产负债表》未签字认可部分的追认。《樱某某公司资产负债表》罗列了具体欠款事项及数额,包括欠吴某借款50000元、张某某人工费9000元等内容,并无樱某某公司欠吴某工资的内容,因此,对吴某主张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2019年3月10日的《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在股权转让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认定吴某与樱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3月10日之前解除,吴某陈述其在樱某某公司上班至2019年3月10日,因此,吴某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樱某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对于吴某主张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工资问题,因吴某与张荣惠、樱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樱某某公司负债以负债表为准,负债表以外的一律不负债,故即使存在樱某某公司未发放吴某该期间工资的事实,应视为吴某对该期间工资自愿放弃。
综上,吴某要求樱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樱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不向吴某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536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垫江县樱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向吴某支付工资53655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樱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吴某工资53655元。
吴某原系樱某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1月31日,樱某某公司对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清理,作出了《垫江县樱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吴某、张荣惠签字确认。虽然吴某诉称其只在该资产负债表第1页上签字,对未签部分不予认可,但其后与张荣惠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债务以此次负债表为准,此负债表以外的一律不负责,故对其诉称不予采纳。鉴于资产负债表中并未载明樱某某公司还差欠吴某工资,且吴某作为公司股东予以签字确认,该资产负债表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樱某某公司并不对吴某负有工资债务。吴某上诉请求樱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5365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雁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书 记 员 梅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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