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绍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渝鲁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崇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
负责人:王忠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铭,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六委**。
上诉人文绍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辉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付俊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绍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不承担支付张辉明劳务工资4052.8元。事实和理由:1.我与付俊铭非合伙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冠城国际工程”单项木工以36元/平方米价格转包给付俊铭施工,故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2.张辉明系付俊铭雇请务工,与我无关。张辉明提供的劳务成果交付对象是付俊铭,所获相应报酬也是付俊铭依据其完成成果工作量结算后予以支付,同时结合《结算单》载明所欠工人劳务款项的付款主体也是付俊铭,我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及作为欠款主体,我不应对所欠劳务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张辉明未作答辩。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文绍伟与付俊铭系合伙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文绍伟与付俊铭是亲属关系,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自2014年至2016年,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文绍伟与付俊铭支付工程款,二人收到工程款后分别向我公司出具收条。2017年做工程结算以及2019年取质保金都是文绍伟。且在一审庭审中张辉明等工人均陈述是文绍伟找他们来做工,文绍伟和付俊铭合伙承包工程,工资由他们二人发放。请求维持原判。
付俊铭辩称,文绍伟将工程转包给我,南通公司把工人工资发给我,我转发给劳动者。六建公司没有和我结算,还差欠我工人工资。
张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文绍伟、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付俊铭共同支付其工资4052.8元,违约金6000元,车费、生活费、、住宿费300元共计103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文绍伟(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文绍伟承包冠城国际B区2#,8#,共建1层,9#楼单体及地下室项目,楼单体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南关区东至亚泰大街、西至人民大街、南至乙三路、北至乙七路;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乙方自带机械设备、劳动工具;分项单价主楼部位36元/㎡,,地下车库46元/㎡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出示工程进度款的用途,有权向乙方工人公布详情,乙方应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作为承包工程的先决条件,根据工人实际情况,给工人发放工资,避免不必要的劳资纠纷,乙方收到本工程款的进度款更不可挪作它用;乙方若因资金困难,应对工人做好思想工作,保证不产生劳资纠纷,若因乙方工人劳资纠纷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工程进度,解决劳资纠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施工期间,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文绍伟2014-2015年度工程款,支付付俊铭2016年度工程款。2017年8月4日,文绍伟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双方均认可最终剩余工程款为40万元。2017年8月17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文绍伟工程款40万元。
2016年下半年,张辉明等16人在代明带领下到冠城国际工程B区做木工工程,劳务工资由付俊铭支付给代明后分发。后付俊铭拖欠工资款并出具《冠城国际(南通六建)欠民工工资》一份,载明“做1号楼拆模,2号楼拆模、支模,3号楼支模,16人工人工资总计43550元,由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喊人来要钱,车费、生活费、住,报销(如果在2018年2月1日以后未付清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如果2018年2月1日人来不了,年前所欠工人工资付清……”。落款处有民工委托人付俊铭、民工代表代明签名。
再查明,16人工人工资共计43550元,其中张辉明为4052.8元。公司打款给付俊铭是基于文绍伟和付俊铭是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绍伟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由文绍伟负责承建涉案项目的木工项目,付俊铭也参与了承建该工程,二人均参与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款、结算等事务,能确认文绍伟、付俊铭属于合伙关系。张辉明到该工地做工,系为文绍伟、付俊铭提供劳务,文绍伟、付俊铭应共同承担支付张辉明工资的民事责任。文绍伟辩称其将工程于2016年转包给了付俊铭,应由付俊铭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其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4日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上载明“待文绍伟完成以上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后开始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文绍伟实际也在进行项目建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南通六建集团虽是发包人,但其与张辉明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通六建集团不应向张辉明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南通六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既非张辉明的合同相对人,也非发包人,亦不应向张辉明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
对张辉明请求的违约金、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问题张辉明的欠条载明的是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张辉明去要钱,付俊铭同意支付其车费、生活费、住宿报销(如果在2018年2月1日以前未付清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付俊铭支付每人每天300元是基于张辉明到约定工地索要工钱产生的误工和交通费用,现张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去工地索要工钱,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对张辉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辉明代理人提供的其本人从重庆到深圳等地的机票、火车票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付俊铭、文绍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张辉明劳务工资4052.8元。二、驳回张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文绍伟、付俊铭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绍伟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由文绍伟承包冠城国际工程B区项目工程的木工部分。文绍伟组织工人施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绍伟进行了工程结算。涉案木工项目系文绍伟承包,结算后的工程款亦由文绍伟领取,故文绍伟对张辉明在冠城国际工程B区做木工的劳务工资应承担支付责任。文绍伟与付俊铭系亲戚,付俊铭一直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付俊铭与工人结算出具了工资欠条,文绍伟作为承包人承担劳务工资后就其与付俊铭的内部关系以及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文绍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绍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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