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路**(澳海水岸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5WUM3Q。
负责人:杨国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晓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晓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4月23-30日共计8天的工资5462元:支付上诉人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按1.5万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诉人两个月的补偿金3万元;按每月1.2万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六个月无法及时再就业的损失赔偿金7.2万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9年4月下旬入职澳海物业担任涪陵御江苑小区物业经理,深受员工和业主好评,没想到却遭受胡宗海陷害排挤。2019年9月下旬被上诉人通知我201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我当场就提出了补偿要求,澳海地产涪陵公司负责人张浩与王总等领导商量后同意给予上诉人两个月工资补偿,我要求按照入职时领导审批同意的每月1.5万元标准计算。王总同意把我的要求反映给物业总部徐晨总经理并尽力争取。10月10日,我在公司补偿金额并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单方面相信公司会妥善处理好我要求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明确约定10月31日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可就在10月15日,澳海物业轮值总经理胡宗海指派御江苑客服主管周明在御江苑各个业主群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公司已于10月10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逼迫我尽快办理工作及办公室移交。这离双方约定的10月31日还有半个月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已经无法正常履行职务了,被迫于10月17日与周明办理了移交。这时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就演变成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公司根本没有按协议承诺的那样及时结算工资,补偿金及拖欠的差额也拒不支付,又不及时向上诉人提供离职证明,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6月24日第一次庭审采用简易程序,结案时间应该为8月11日。在简易程序到期后,8月31日才通知我改成一般程序审理并二次开庭。一审法院未认定我4月下旬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错误。我有好几份微信截图记录都能证明我4月下旬就已入职上班,一审法院仅凭我4月29日跟王总的聊天记录中的一句话:“王总您好,我来熟悉现场好几天了”中的“熟悉”二字,就武断解读为只是熟悉现场,不是上班,没有建立实际用工的合意。完全忽视同一截图上面我之前和王总聊天,谈到和胡宗海的工作交接一事,也忽视我在27日正式加入员工群并向主管们布置工作的事实。也完全无视我4月24日上班第一天和地产张浩总聊天催促尽快确定岗位的事实。我4月下旬工作期间应该支付工资而没有支付工资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应予以补发。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入职时填写了入职审批表,这是每一名入职员工的必经程序,是关于职位安排及工资待遇的审批意见及真实约定。当时的地产总经理张浩亲自签字批准我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8万元,每月实际发放12000元,余额年底发放,这个审批表经过OA流程得到总部各层领导的审批通过,包括徐晨。而且澳海地产的原招聘主管,我入职时的经办人郭源平还亲自出庭证实前述内容。公司与每位员工,不管其职位高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都是1800元,是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的虚假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时,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就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之间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发六个月的工资差额1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离职是到期终止还是违法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公司指派客服主管周明10月15日在小区各个业主群公告公司已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方式架空和逼迫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构成违法解除合同。我办理离职手续时,是与客服主管周明办理的交接手续,作为内勤的胡世莲根本没有参与,因此胡世连签字部分的补偿金内容不实。金额部分的笔迹并非胡世莲书写,系两个人的笔迹,是事后在空白处补签。且补偿金额当时根本没有达成一致,离职后上诉人还多次与徐晨总经理、王总等进行微信沟通,根本就不存在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的说法。而且离职交接表上无公章,不应采信。关于补偿金额,徐晨、王安培一直坚持只能补偿我两个月工资,但一直回避按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5000元计算补偿,而上诉人一直都是坚持主张按入职审批表约定的每月1.5万元补偿且要补足半年的工资差额1.8万元。上诉人2019年10月1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迟至2020年1月21日才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开具离职证明,中间间隔三个多月,导致上诉人无法在离职后及时入职重庆幸渝福物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法第8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提交了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上面明确了我的职位、工资标准,也明确要求提供入职证明,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被上诉人不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也造成了上诉人无法入职的后果,应对我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至少6个月工资标准,合计72000元,合情合理。另外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办法》规定,离职员工要领取失业保险金,有两个必须条件,一是缴纳失业保险金满一年以上,我在重庆参加失业保险累计28个月满足这个条件;其次必须是非本人原因离职,我也满足这个条件。失业金领取办法列举了非本人原因离职的几种情形,包括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辞退等。但就是因为澳海物业出具的离职证明没有填写离职原因,无法判断是否本人原因离职,且是离职后三个多月才开具离职证明,超过国家规定的60日内办理的时限,导致我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就不能同时享受免费的医保待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00*80%*12+4500=21780元,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蒋晓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补发蒋晓勇2019年4月份工资6896元,支付上班期间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2、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补发蒋晓勇201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6个月的工资差额18000元(约定工资15000元/月减去已发工资12000元/月);3、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蒋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蒋晓勇延期开具、虚假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等27240元、无法入职其他单位带来的损失72000元;5、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蒋晓勇商业机密保密费30000元。诉讼中,蒋晓勇自愿放弃要求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上班期间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蒋晓勇、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晓勇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处担任物业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晓勇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按月支付蒋晓勇基本工资1800元/月,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实支付,根据蒋晓勇的工作表现、业绩等,经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晓勇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考核后,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
2019年5月9日,蒋晓勇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晓勇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了社保、公积金缴纳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蒋晓勇同意社保按照3664元基数标准缴纳,公积金部分被斜线划掉。劳动合同期间,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晓勇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按照3664元为基数为蒋晓勇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9年6月4日,蒋晓勇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蒋晓勇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借款10000元未归还。2019年9月17日,蒋晓勇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6个月的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9年10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加班工资已结清,与公司无劳动争议。2019年10月18日,蒋晓勇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单。该离职交接单载明:“离职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离职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离职结算项目薪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扣除2019年6月5日借款10000元;上述内容均已确认并无异议,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成,并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蒋晓勇在该交接单尾部离职人员处签名并按指印。
2019年11月20日,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向蒋晓勇支付12019.32元。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称该12019.32元的组成为:支付蒋晓勇2019年10月份工资12000元,补偿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缴纳社保费349.61元及个人所得税1631.07,抵扣蒋晓勇借款10000元。蒋晓勇称根据税法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扣除个人所得税。诉讼中,双方自愿协商确定2019年10月蒋晓勇12000元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为490元(即120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扣下的个人所得税为1141.07元)。根据该院查明,2019年10月应由蒋晓勇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344.61元;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后,双方因工资、赔偿金等问题未协商一致,蒋晓勇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蒋晓勇以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请求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30日工资3500元、201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18000元、加班费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社保补贴以及入职其他单位的机会损失43600元、商业机密保密费30000元,庭审中申请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6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25日至30日工资3448元、201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1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等共计364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蒋晓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12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蒋晓勇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劳人仲字【2020】第130号仲裁裁决,已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以(2020)渝03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为此,该院对蒋晓勇、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诉请一并予以实体审查。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蒋晓勇主张其2019年4月23日就到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处实际工作。但是根据蒋晓勇向法庭提交的与“澳海物业王总”的2019年4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总您好,我来熟悉现场几天了”等内容可知,截止2019年4月29日,其只是去熟悉现场,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实际用工的合意;且无论是双方后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单等书面文件载明的蒋晓勇入职时间均是2019年5月1日。关于离职时间,无论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单等书面文件载明的蒋晓勇离职时间都是2019年10月31日,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故对蒋晓勇请求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工资,不予支持。
二、蒋晓勇的工资标准。蒋晓勇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8万,月薪15000元,并申请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2019年4月在前程无忧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蒋晓勇的入职登记表及内部审批流程作为证据佐证。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称没有找到这些材料,且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蒋晓勇工资多少应最终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根据蒋晓勇的业绩等表现经考核后支付相应的绩效奖金。该院认为,即使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相关意向性约定,蒋晓勇的工资标准最终都应该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故蒋晓勇申请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对于确定其工资标准无关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蒋晓勇12000元/月的工资,故该院确定蒋晓勇的月工资为12000元/月。故对其请求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8000元不予支持。
三、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19年9月17日蒋晓勇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其是因合同到期主动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合同到期日期及核准离职日期均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9年10月31日,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予以同意。根据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了为期6个月的劳动合同,现协商一致同意自2019年10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并非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愿终止合同。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是否足额为蒋晓勇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关于蒋晓勇主张的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领导同意支付其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的问题,因蒋晓勇仅提供了与“物业总部徐晨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徐晨并非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或者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即使该承诺属实,也对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故蒋晓勇在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处工资时间为6个月,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同意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蒋晓勇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确认。对蒋晓勇主张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蒋晓勇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相应的免费医疗保险费等损失。因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为蒋晓勇缴纳了失业保险,且确系因劳动合同到期其申请离职,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蒋晓勇主张的因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拖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再次就业的损失。该院认为,蒋晓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不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其无法再次就业,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蒋晓勇提交的盖有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入职通知,因该通知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对于蒋晓勇主张的商业机密保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同意支付蒋晓勇一个月工资标准即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确认。蒋晓勇在劳动合同期间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借款10000元,应该予以抵扣。蒋晓勇主张以公积金抵充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计算有误,其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给蒋晓勇的12019.32元,其中11165.39元为2019年10月的实发工资(12000元-个人所得税490元-个人承担社保费用344.61元),余下的853.93元为支付给蒋晓勇的经济补偿金。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应该支付蒋晓勇经济补偿金12000元,抵扣借款10000元,减去已付的853.93元,还应实际支付114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蒋晓勇经济补偿金12000元(此款抵扣蒋晓勇借款10000元,减去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已付853.93元;还应实际支付1146.07元,此11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蒋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无需向蒋晓勇支付涪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仲裁裁决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社保参保清单。拟证明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8个月,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资格。但是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不符合规范,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医疗补助金。2.新公司未录用我的情况说明。开具离职证明时间超过了三个月。拟证明其的入职损失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缴纳了社保,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情况证明是一审判决后出具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公司合法存继的证据,无法判定该公司的存继情况。同时,我们认为该情况说明了应该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所以对三性均不认可。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OA录用审批表;拟证明流程发起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蒋晓勇称在当月提供8天劳动不属实。被上诉人在录用时上报蒋晓勇的工资为月薪12000元,与实际发放情况相符,上诉人的陈诉不实。2.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000元,因其他原因导致实发工资有浮动,与被上诉人的陈诉一致。上诉人作为项目主任,除10月离职以外,均由其签字认可,其中包括其本人工资。3.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代发工资,证明上诉人收到工资,且与其签名认可的工资相符。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U盾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无相应纸质文件。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虚假,是后面修改的电子文档。我当时是手工填的入职登记表。这个是电子文档,被上诉人必须要提供手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和张总亲笔签名的。证据2工资表是真实的,有我的签字。证据3银行流水跟工资表对应,数字吻合。证据4说明属实。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且系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在案其他证据关于蒋晓勇的入职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然加盖了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未能入职该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蒋晓勇的入职时间;蒋晓勇的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蒋晓勇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蒋晓勇无法入职的赔偿金7.2万元。
关于蒋晓勇的入职时间。蒋晓勇主张其在2019年4月2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并声称有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公司OA系统审批流程及证人郭源平证词为据。但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蒋晓勇录用审批表0A审批流程表,该审批表载明的项目人力资源负责人意见为:“同意。盛茂华2019.04.26”该表附件列表中有录用通知书。该证据载明蒋晓的试用期前月薪为12000元。转正税前月薪为12000元。预计年薪载明:“大于等于15万小于15万”却与蒋晓勇主张其于2019年4月23日入职的事实不符,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蒋晓勇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及蒋晓勇签名并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的入职时间“2019.5.1”。应当认定,蒋晓勇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其主张于2019年4月23日即入职,被上诉人应补发其2019年4月23日起30日的工资564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晓勇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蒋晓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其依据是蒋晓勇录用审批表0A审批流程表及证人郭源平证词。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蒋晓勇录用审批表0A审批流程表载明蒋晓勇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蒋晓勇的月工资标准也为12000元/月,结合银行交易记录,及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六个月,明显不足一年,郭源平证实月薪12000元,年薪18万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前述证据矛盾,故应当认定蒋晓勇的月工资标准也为12000元/月,蒋晓勇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发其六个月的工资差额每月3000元,共1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蒋晓勇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的问题。蒋晓勇主张,被上诉人未到期即在业主微信群中公布其离职,致其不能正常履职到合同期满,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诉人蒋晓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六个月,即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界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同意自2019年10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17日,蒋晓勇亲笔书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虽然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即在其管理服务的业主群内发布公告,蒋晓勇因个人原因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告并未侵害蒋晓勇的相关权利,该月工资也是足额发放,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蒋晓勇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两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按照该条规定计算蒋晓勇的经济补偿金正确。蒋晓勇主张,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同意给其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未提交其与上诉人就该项请求达成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蒋晓勇无法入职的赔偿金7.2万元的问题。蒋晓勇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离职证明,致使其未能入职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导致其损失。虽然蒋晓勇提交了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及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不入职新公司。同时,本案中,蒋晓勇系因合同到期,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常理上判断,蒋晓勇完全可以凭借其劳动合同就可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因期满而终止,其与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无障碍,本案中,蒋晓勇并未举证证明因上诉人扣押其证照而导致其不能入职重庆幸渝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上诉理由中所提及的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晓勇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其可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交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事实,其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晓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雁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朱晋云
书 记 员 陈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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