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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山河农某某黄某与重庆垫江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山河农某某(曾用名垫江县三河度假村),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保合社区三河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垫江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生态农业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79590G。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雨霞,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德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垫江县山河农某某(以下简称山河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垫江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上诉人黄某、山河农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富、聂雨霞,原审第三人黄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山河农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向其支付属于黄某、山河农某某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在2017年根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系伪造,依据主要有:(1)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于2018年6月7日送达的《告知书》、同年8月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卢霖邮寄的《告知函》分别载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茶餐厅租赁合同》”,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一审也举示了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的尾页页码标注为“1”、前面部分页码分别标注为“1”“2”“3”“4”“5”附件《承诺书》页码标注为“2”,该合同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对比,将租赁房屋六栋改为八栋,删除了移交日,变更了租赁期限。黄某只在该合同尾页及附件《承诺书》签名,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将该合同尾页及《承诺书》一并混入,黄某未看清就签名。(3)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除尾页外的前面5页内容是该公司在2019年4月伪造的,该合同的骑缝章也是该公司在2019年4月加盖的。故一审认定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再次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黄某在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责令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合同原件、对应的安置补偿明细资料、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原件,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未能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核证据也未能全面、客观,更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3、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1号地构筑物评估结果明细表(初稿)》中2011年及以后修建的构筑物属黄某、山河农某某所有,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现已收取了该部分财产的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付给黄某、山河农某某。

被上诉人垫江生态农业公司辩称,1、案涉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无双方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的页码瑕疵、案涉《告知书》和《告知函》中分别载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茶餐厅租赁合同》”均系笔误。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文书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黄某在该合同尾页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了该合同原件,黄某、山河农某某一审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因国家征收或出租人开发需要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除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外,不再另行赔偿或补偿。同时,黄某、山河农某某不是租赁物的财产权利人,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收取的补偿款没有属于黄某、山河农某某的财产,且租赁物拆迁时租赁期已经届满,不影响黄某、山河农某某的权利。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河农某某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德荣述称,1、一审判决载明,“黄德荣述称,“1.……2012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在电话中已经认可‘谁修建谁受益’;2.2014年、2015年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租金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不属实。2、黄德荣以诉讼代理人(山河农某某实际合伙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相关的几次诉讼。3、2017年07月0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前面5页系伪造,与案涉《告知书》和《告知函》中分别载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茶餐厅租赁合同》”相互矛盾。

上诉人黄某、山河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向黄某、山河农某某支付属于黄某、山河农某某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所属的三合水库大坝右侧的茶餐厅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从事餐饮业、茶馆业经营;2.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3.租金每年18,000元,入场时一次性交清,并交保证金5,000元;4.甲方在乙方支付租金后,向乙方提供经营用房屋四幢、露天经营场地、简易停车场等固定资产;5.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完好无损地向甲方交还租赁物,同时将租赁期间增添的固定(不能搬动)设备、设施(不得有意破坏)无偿的归甲方所有;甲方因开发建设需要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物,可以解除合同,其损失协商解决。”2011年9月30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凡是乙方私自搭建和整修的一切建筑物及设施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并保证对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整修和设施不得损坏并保持原样;2.乙方保证除目前已开工搭建的建筑物完工之外,不得再另行私自搭建任何建筑物和砍伐、移植树木,如有违约除自动解除合同之外,所缴纳的保证金不退还,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2012年8月1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黄某作为承租人再次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茶餐厅:房屋六栋;2.租金每年100,000元;3.租赁期间一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4.承租人或者以承租人的名义对“茶餐厅”做出任何变动、搭建、添附、改造、砍伐、移栽树木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5.承租人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护和修复,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不可移动部分的装饰、装修在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不得损坏;6.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修建的露天观景台应在合同期满后拆除;7.若因国家政策或因出租人开发需要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1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除返还出租人剩余租期租金外不再另行赔偿或补偿。”2013年7月1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黄某作为承租人再次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该合同重新约定了租赁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及租金(每年11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7月1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黄某作为承租人再次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该合同重新约定了租赁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及租金(每年12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7月1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黄某作为承租人再次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该合同重新约定了租赁茶餐厅为房屋八栋、租赁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及租金(每年120,000元)外,该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合同构成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本合同的完整协议。包含在本合同中的任何由出租人、承租人或任何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的人所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说明、承诺或协议,和任何以前的协议、承诺、协商或陈述均被本合同所替代。除非经本合同双方签署书面法律文件,本合同不可被更改。”第15.1条约定:“若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规定在现行或将来的法律项下非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本合同双方的意图是本合同的剩余部分不应受影响。”其余内容与2012年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基本一致。2018年6月7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向黄某送达《重庆垫江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茶餐厅租赁合同>告知书》载明,因政府规划需提前收回租赁物的原因,该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与黄某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黄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搬出租赁物,对房屋有结构性变动或其他改动的,及时恢复原状。该告知书已于2018年6月8日送达给黄某。2018年8月1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将案涉茶餐厅贴上封条。2018年8月8日,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卢霖向黄某邮寄《告知函》载明“贵方与我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茶餐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生态农业科技园的茶餐厅租赁给贵司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现因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我司不再与贵方续签租赁合同……”黄某于2018年8月9日收到该函。嗣后,黄某、山河农某某向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及行政主管部门表达相关诉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垫国土房管信函[2019]8号《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山河农某某(黄德荣)信访事项的回复》,在该回复中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信访人主张的资产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资产未分开登记,建议信访人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协商资产分割。2019年3月22日,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垫江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拟收购权属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构)筑物和苗木)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本案涉案的1号地块的《构筑物(1#地块)评估结果明细表》评估总价1,323,150元、《苗木(1#地块)评估结果明细表》评估总价1,323,514元。2019年3月27日,垫江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甲方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1号地块权证号:垫国用(2001让)字第02XX号,面积17587㎡(约26.38亩),现状:地表上有房屋(面积1365.70㎡)、林木。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于2019年6月9日作出(2019)渝023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黄某、山河农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2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3月9日对本案重新立案。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黄某与案外人何平、陈淑容等8人签订《三河度假村新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山河度假村。2017年5月1日,黄某与第三人黄德荣签订《山河度假村(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山河度假村个人股权转让给黄德荣,其他合伙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山河农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能否适用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三、黄某、山河农某某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茶餐厅租赁合同》均是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山河农某某的营业执照显示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黄某是山河农某某的投资人,但黄某、山河农某某在法律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茶餐厅租赁合同》是黄某以个人名义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山河农某某依据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向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山河农某某否认2017年7月1日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了《茶餐厅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伪造,但黄某在庭审中陈述是其本人在该合同尾页签字,可能是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在其签《承诺书》时,一并混入让其签字。黄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所签订的文书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2017年7月1日的《茶餐厅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14.1条约定,任何以前的协议、承诺、协商或陈述均被该合同所替代。故本案根据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三,拆迁安置补偿系财产权利人所有的房屋、土地等财产被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用后给予的补偿。本案中,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先后签订的2011年、2012年、2017年的三份《茶餐厅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租赁的茶餐厅房屋栋数由2011年的四栋变为2012年的六栋再变为2017年7月1日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时的八栋,黄某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其中扩建的四栋在黄某于2017年7月1日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时已经认可属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所有。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中亦有约定:“若因国家政策或因出租人开发需要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1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除返还出租人剩余租期租金外不再另行赔偿或补偿。”故,黄某既不是涉案茶餐厅的财产权利人,亦有合同约定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无须进行补偿。此外,涉案茶餐厅实际实施拆迁的时间亦是在《茶餐厅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对黄某的租赁期间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综上,黄某、山河农某某主张判令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向其支付属于黄某、山河农某某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对黄某、山河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垫江县山河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黄某、垫江县山河农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山河农某某、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未举示新证据。

综合黄某、山河农某某、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的《茶餐厅租赁合同》还载明“茶餐厅:房屋六栋”“移交日:2014年07月31日起租日:2016年08月01日期满日:2017年07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无黄某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加盖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公章。申达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1号地构筑物评估结果明细表(初稿)》载明,该表载明的财产产权持有单位为垫江生态农业公司。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山河农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及具有法律效力;三、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某、山河农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其利息。

关于焦点一:山河农某某是多人组成的个人合伙字号,但不是案涉《茶餐厅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河农某某无权依据案涉《茶餐厅租赁合同》主张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故山河农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焦点二:首先,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尾页有黄某的签名和捺印、该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该合同加盖了该公司骑缝章,该合同尾页明确载明“本合同一式叁份,出租人两份,承租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黄某未举示其持有的该份合同。在双方认可的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茶餐厅租赁合同》中,该两份合同的尾页有黄某的签名、该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该合同加盖了该公司骑缝章,而该两份合同的前面部分均无黄某的签名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故2017年7月1日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的签订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除茶餐厅房屋栋数由2011年的四栋变为2012年的六栋再变为2017年的八栋,租赁期限有变更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茶餐厅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黄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再次,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的《茶餐厅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于2018年6月7日送达的《告知书》、同年8月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卢霖邮寄的《告知函》载明的租赁期限不符,黄某、山河农某某辩称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在2018年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是依据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并认为双方在2017年并未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案涉租赁合同每年期满后即重新签订的交易习惯,故黄某、山河农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也不能因上述《告知书》《告知函》载明“贵方与我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茶餐厅租赁合同》”等内容而认定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系伪造。最后,黄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7月1日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系伪造。综上,虽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1日签订《茶餐厅租赁合同》的尾页页码标注为“1”、前面5页码分别标注为“1”“2”“3”“4”“5”及前面页无黄某签名,但该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三: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与黄某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茶餐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黄某在租赁期满后,完好无损地向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交还租赁物,同时将租赁期间增添的固定(不能搬动)设备、设施(不得有意破坏)无偿的归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所有。黄某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签订四份《茶餐厅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人或者以承租人的名义对茶餐厅做出任何变动、搭建、添附、改造、砍伐、移栽树木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修建的露天观景台应在合同期满后拆除;若因国家政策或因出租人开发需要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1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除返还出租人剩余租期租金外不再另行赔偿或补偿。垫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实际拆迁时,案涉《茶餐厅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已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提前通知黄某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要求黄某及时搬出租赁物,对房屋有结构性变动或其他改动的,及时恢复原状。案涉租赁合同因国家征收解除,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有权不再另行赔偿或补偿。同时,黄某、山河农某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垫江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与垫江生态农业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达资产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垫江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拟收购权属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构)筑物和苗木)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有属黄某、山河农某某的财产且垫江生态农业公司收取了该财产的补偿款。故对黄某、山河农某某主张垫江生态农业公司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山河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黄某、垫江县山河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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