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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通胜与吴成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胜,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余,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君,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通胜因与被上诉人吴成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通胜、被上诉人吴成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通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成余赔偿杨通胜房屋、果树等(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大雨,洪水冲毁了房屋,吴成余还砍了杨通胜果树三棵,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吴成余就是不改道。如果恢复道路对杨通胜是有害的。

吴成余辩称,杨通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也没有支持吴成余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成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通胜限期恢复其挖断的吴成余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某村4组8号住宅前的外出必经之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同组村民,吴成余的房屋位于杨通胜房屋坐向右后侧山坡上。十余年前,吴成余之父与杨通胜协商,调换杨通胜之地在杨通胜房屋坐向右侧修建了一条约3米宽的道路,以便吴成余家外出通行。近两年来,杨通胜认为该道路在下大雨时排水不当,洪水流到了其房后阳沟,危及其房屋安全,遂于2020年3月将该道路挖断,致使吴成余一家无法正常外出通行。经村、街道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现吴成余欲进行道路施工,杨通胜均予阻拦,既不允许吴成余自行恢复,也不允许吴成余整改。

另查明,案涉道路系吴成余家外出必经之路,雨天有部分雨水因该道路的存在而流到了杨通胜房屋阳沟。一审庭审中,吴成余表示愿对该道路自行修复,要求判令杨通胜停止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涉道路系吴成余一家外出必经之路,已形成多年,吴成余对该道路所具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虽然雨天有部分雨水因该道路的存在流到了杨通胜房屋阳沟,但该水系自然流水,并非吴成余故意为之,杨通胜作为吴成余该不动产相邻方,应当保持必要的相邻容忍。然而,杨通胜却损毁该道路,且阻拦吴成余进行道路施工,既不允许吴成余自行恢复,也不允许吴成余整改,致使吴成余家无法正常通行,其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对该道路的侵害,恢复该道路原状。

吴成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自行修复道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杨通胜辩称该道路的存在威胁其房屋安全,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若其房屋确因该道路的存在受到了安全威胁甚至实质损害,杨通胜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吴成余现请求判令杨通胜停止侵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杨通胜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其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某村4组14号房侧吴成余家道路的侵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通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杨通胜应否停止对吴成余家道路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案涉道路系吴成余家外出必经之路,雨天有部分雨水因该道路的存在而流到了杨通胜房屋阳沟。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确认杨通胜应停止对吴成余家道路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吴成余在修复道路时,需要修建相应的排水涵沟或管道等,避免雨天时雨水因该道路原因流入杨通胜房屋周边。如此,更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另,对于二审中,杨通胜提出的房屋、果树等的赔偿请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杨通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通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勤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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