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男,汉族,居民,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明,男,汉族,居民,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青因与被上诉人陈育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陈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育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青与陈育明是老乡,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对合伙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周青举示了陈育明分红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成立且在实际履行中。现陈育明要求退伙,就必须与其他合伙人一同结算后,按照现有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2、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
陈育明辩称:周青所谓的分红款实则是退还的投资款,陈育明并未在周青制作的合伙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陈育明并不知晓周青所谓的其他合伙人,与他们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求维持原判。
陈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青返还合伙投资款2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前,陈育明与周青相约在万州合伙投资经营美容店,至9月19日止陈育明因此向周青共支付了投资款24万元。2019年11月9日和27日,周青以投资分红的形式,支付了陈育明3万元。2020年6月3日,因双方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协议,陈育明明确表示若周青不同意相应协议内容,要求周青退还投资款。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青也未退还投资款。2020年7月8日,陈育明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核心焦点是陈育明与周青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和实际履行的问题。周青主张达成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已实际展开了合伙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由周青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周青证明的范围至少包括合伙当事人、合伙投资数量、合伙经营的项目和实际履行合伙约定开展经营的基本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周青的证明需达到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周青举示的证据中,周青以分红的名义支付陈育明3万元款项的依据可佐证当事人间存在实际合伙经营的可能,但与陈育明与周青微信中双方未就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表示相矛盾;周青提出已实际开展了合伙经营活动,陈育明不参加具体经营事务,经营情况是通过建立合伙经营微信群发送相应的经营报表确认,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从周青举示证据分析,无法确认周青主张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明显达不到法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周青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确认陈育明与周青未签订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关于陈育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陈育明在2020年6月3日才明示要求退还投资款,此前双方没有款项管理方式的约定,陈育明要求周青支付2020年6月3日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青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育明投资款21万元,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周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青举示的证据为:1、(痘院长.万州店)运营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合伙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2、陈育明与周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育明认可占股15%,分红3万元,对合伙事务的履行进行了肯定。陈育明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系周青截取的部分片段,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在该证据中其他合伙人并不认可陈育明的合伙人身份;2、证据2系周青片面截取,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时陈育明已举示了完整的聊天记录,陈育明不是合伙人。陈育明举示的证据为:(痘院长.万州店)运营群聊天记录,拟证明万州的负责人不同意与陈育明签订合伙协议,并表示该店的合伙人只认许赛芳和周青两位。周青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陈育明在2019年6月就参与了合伙事务,2020年才提出签合伙协议,双方已实际建立了合伙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陈育明与周青等人就案涉美容店是否已建立合伙关系及实际履行;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就案涉美容店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周青对其主张陈育明与周青等人就案涉美容店是否已建立合伙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陈育明与周青相约合伙投资案涉美容店即痘院长.万州店之前,该美容店已由周青与其他合伙人合伙设立,陈育明欲合伙投资案涉美容店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依法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虽陈育明已将投资款转给周青及陈育明也加入(痘院长.万州店)运营群,但周青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陈育明与该美容店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相关事项达成协议、陈育明已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实际享有和承担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故认定陈育明与周青等人就案涉美容店并未建立合伙关系及实际履行,周青收取陈育明支付的投资款应予以返还。
二、陈育明与周青等人就案涉美容店并未建立合伙关系,一审未追加案涉美容店的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周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周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