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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梓里乡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1779630R。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龙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池,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浩将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形式转账支付给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杨浩收付款行为系代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杨浩在(2018)渝0102民初5781号和(2018)渝03民终1770号案中,杨浩自认案涉160万元属于借款,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理由是证据不足,并非不是借款。在(2019)渝01民终10262号案中,杨浩的自认与前述两案相悖,一审判决以该案中杨浩的自认作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是通过(2017)渝0117民初11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处分行为进行错误认定和干预,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四、本案不够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且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依法不需要承担返还义务,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款项也不存在恶意,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获益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也存在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诚信和重复起诉的问题。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杨浩将160万元错误的退还给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判决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款项正确。三、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依据。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万元,并赔偿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40万吨/年生物柴油建设项目(一期10万吨/年)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向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1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汇入指定账户。同年10月23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40万吨/年生物柴油建设项目(一期10万吨/年)土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40万吨/年生物柴油建设项目(一期10万吨/年)厂前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10万元,在分包合同签订前支付160万元,分包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50万元。事后,案外人徐国俊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责人杨浩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同日,杨浩将该30万元如数转账支付给了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10月31日,徐国俊又向杨浩账户转账支付了130万元,同日,杨浩又将该130万元转账支付至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5年2月5日,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浩退还了40万元,同年2月6日,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又向杨浩退还了40万元,当日,杨浩分两次每次40万元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80万元,2014年2月9日,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分两次每次40万元向杨浩退还了80万元,当日,杨浩分两次每次40万元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80万元。即徐国俊向杨浩支付了160万元,杨浩将160万元作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向杨浩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60万元,杨浩同时将该160万以退还保证金形式转账支付给了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清了工程款并退还了剩余履约保证金125万元。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徐国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支付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160万元系借款,并非系代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经渝北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国俊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并非系代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而系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并终审判决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徐国俊借款160万元。另查明,杨浩在生效判决中自认其收款付款行为系履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杨浩与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需向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同时,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又与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10万元,分两次交纳,首次交纳160万元,第二次交纳50万元。案外人徐国俊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杨浩账户转账支付了160万元,杨浩自认收款付款系履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杨浩的收款付款行为系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后将此款向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将该款160万元分4次退还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款系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分4次作为退还履约保证金转入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但徐国俊不认可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60万元系代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且经终审判决认定系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判决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徐国俊借款160万元,由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错误认为徐国俊转账160万元系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此款退还至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此款无法律根据,同时使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遭受其相应损失,故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返还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鉴于终审判决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徐国俊借款160万元,不支付利息,且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未造成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建设工程中工程款结算纠纷,因双方工程款已经法院调解结算,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时称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徐国俊诉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于2020年6月28日终审判决生效,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此时才最终知道权利真正遭受侵害,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成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60万元;二、驳回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退还1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对于案涉160万元产生的原因,是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需要向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要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60万元的来源是徐国俊出资,徐国俊是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160万元的流向是“徐国俊→杨浩→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杨浩→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通过诉讼,经法院调解确认,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未支付完毕的履约保证金。此时,本应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徐国俊,但是并未退还。徐国俊又通过诉讼主张160万元系借款,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人获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是属于事后丧失合法根据的情形。案涉1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付人是徐国俊,在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和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后,并未支付给徐国俊。反而,徐国俊以收款单据为依据,以借款的方式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责任。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徐国俊支付,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取履约保证金自然丧失了合法根据。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退还160万元。

综上所述,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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