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钻天铺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URFAT27。
经营者:张真源,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伶,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传建军,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以下简称真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传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利息(以本金48165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2.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依法改判:(1)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7109.71元,并继续支付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以481651.64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责令被上诉人从2020年7月21日起继续支付上诉人未归还管材的租金至归还完毕或者赔偿完毕时止,其中,钢管30618.4m,租金标准:0.014元/m/天;扣件25120套,租金标准:0.012元/套/天;顶托顶筒293套,租金标准:0.03元/套/天。(3)若被上诉人不归还上诉人尚未归还的管材,则按约定单价折价赔偿,并按约定标准支付维修费。(4)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服务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8年6月欠租金926.2元,共欠租金511204.48元(未扣已付2万元)”的事实错误,实际上2018年6月欠付租金是1900.6元;总的欠付租金是529836.52元(扣除了已付2万元)。2.一审在测算律师服务费时,只将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的租金481651.64元作为诉讼标的计算律师费,未将尚未归还的管材价值、违约金和未归还管材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20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纳入计算,导致其错误地认为6万元的律师服务费过高而调低。二、一审判决漏列、漏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20年7月21日起继续支付上诉人未归还管材的租金至归还完毕或者赔偿完毕时止的请求漏列,导致未予审理,漏判了该请求。2.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所提交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书中明确主张,对于未归还的管材,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若不能归还,则请求按约定标准折价赔偿,而一审判决漏列了该项请求,只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漏判了上诉人主张折价赔偿的请求。3.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却在判决主文中未对违约金下判,漏判了该项请求。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并未主张利息的情形下,却擅自增判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
传建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真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站、传建军之间的租赁关系;2.传建军立即支付租赁站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14659.9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41700.36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时止;3.传建军支付租赁站红板款3608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5515.8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时止;4.传建军归还租赁站钢管30618.4米、扣件25743套、顶托224套,并支付管材维修费5725.74元;或者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损失459276元。5.传建军支付已归还管材的维修费7949.42元(钢管维修费4374.02元、扣件维修费3557.4元、顶托维修费18元);6.支付租赁站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真源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租金481651.64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钢管30618.4米、顶托293套、扣件25120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真源租赁站与传建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收取、赔偿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3日,真源租赁站与传建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续租租赁物,租赁期限不定期……五、租金收取、赔偿标准:钢管(租金0.009元/m/天、维修0.1元/m/次、赔偿15元/m)、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维修0.2元/套/次、赔偿5.5.元/套、螺帽、螺杆0.5元/颗)、顶托∕顶筒(租金0.03元/套/天、维修0.4元/套/次、赔偿17元/套、螺帽、底板5元∕个、丝杆10元、掉焊1元∕个)、移动脚手架350元/套;上述租金为未含税租金标准……。六、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八、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月,按应付租金及费用等的2%加收违约金,以此类推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资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一、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武隆区仙女山店租赁站办公室,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十二、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合同签订后,传建军多次在真源租赁站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传建军欠每月租金的情况如下:2018年6月欠926.2元,2018年7月欠6681元、2018年8月欠8247.6元、2018年9月欠13231.1元、2018年10月欠17012.7元、2018年11月欠33942元、2019年1月欠32865.7元、2019年3月欠17268.5元、2019年4月欠16717.3元、2019年5月欠17268.5元、2019年6月欠26684.9元、2019年7月欠27574.4元、2019年8月欠27574.4元、2019年9月欠26369.9元、2019年10月欠79466.5元、2020年1月31日欠76426.52元、2020年7月欠82974.26元。以上合计欠511204.48元。真源租赁站自认结算后,传建军支付了2万元租金。双方对现未归还的钢管30618.4米、顶托293套、扣件25120套无异议。
2020年7月20日,真源租赁站与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真源租赁站委托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为60000元。2020年9月14日,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给真源租赁站出具一张代理费为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传建军向真源租赁站购买了价值36080元的红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真源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后,传建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传建军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在2020年7月20日前,传建军欠租赁站租金491204.48元,租赁站只主张了481651.64元,对此应按租赁站主张的金额为准。审理中,传建军以租金损失只是贷款利息为由抗辩违约金过高。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真源租赁站受到租金的损失是本金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上限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上限标准执行,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当事人的损失,真源租赁站未提供违约金标准合理的证据,资金利息损失只能是贷款利息,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众所周知,自然人、法人等向各商业银行贷款时,除有特殊情况外(疫情贷款补贴等),各商业银行通常会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上浮50%发放贷款,以该标准计算租赁站的损失更为合理。真源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传建军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在合同解除后,传建军应当返还租赁物。传建军对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应当据实返还。真源租赁站主张已返还租赁的维修费用已计算在租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传建军向真源租赁站购买红板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传建军对此提出了抗辩,对买卖红板发生的纠纷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真源租赁站应另行起诉。律师费的问题,按照真源租赁站起诉金额481651元为基数,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按5%-6%计算,1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按4%-5%计算)计算为30083元,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属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故合理的律师服务费为30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与传建军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传建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租金481651.64元及利息(以本金48165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三、传建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钢管30618.4米、顶托293套、扣件25120套;四、传建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律师服务费30083元;五、驳回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1.4元(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已预交),由传建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真源租赁站在一审中以书面方式提交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租赁站、传建军之间的租赁关系;2.传建军立即支付租赁站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扣除已付的2万元的租金529836.52元(涪陵区租赁站租金及维修费48184.88元+武隆区租赁站及维修费481651.64元),并从2020年7月21日起继续支付未归还管材的租金或赔偿完毕时止,其中钢管30618.4m,租金标准为0.014元/m/天,扣件25743套(涪陵区623套+25120套)租金标准为0.012元/套/天,顶托顶筒293套,租金标准为0.03元/套/天;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的违约金132198.49元(涪陵区租赁站25088.78元+107109.71元),并按月利率2%以529836.5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传建军支付租赁站红板款3608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5515.8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时止;4.传建军归还租赁站钢管30618.4米或按15元/m折价赔偿、扣件25743套(涪陵区623套+25120套)按5.5元/套折价赔偿、顶托293套或按15元/套折价赔偿,并支付管材维修费5725.74元;或者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损失459276元。5.传建军支付已归还管材的维修费7949.42元(钢管维修费4374.02元、扣件维修费3557.4元、顶托维修费18元);6.支付租赁站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的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对账结算表显示,2018年6月传建军应付金额为1900.6元。自2019年6月开始,对账结算表中钢管租金调整为0.014元/m/天,扣件租金调整为0.012元/套/天。
再查明,传建军在二审中表示对其未返还的钢管、扣件等,同意2020年7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租赁关系以及传建军应支付真源租赁站2020年7月20日前的租金481651.64元和返还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理;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2020年7月21日起继续支付上诉人未归还管材的租金至归还完毕或者赔偿完毕时止,对于不能归还部分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律师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理的问题。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传建军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租赁站受到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且表述为利息,不存在漏判违约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2020年7月21日起继续支付上诉人未归还管材的租金至归还完毕或者赔偿完毕时止,对于不能归还部分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资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期间的经营损失”,在传建军未归还租赁物期间,造成真源租赁站相应的租金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传建军应当支付,对于不能归还管材部分,传建军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对真源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于2019年6月进行了调整,真源租赁站主张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m/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m、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套,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性质、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金额,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确定合理的律师服务费为3008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返还钢管、扣件、顶托之日止的租金(以钢管30618.4米为基数,按0.014元/m/天计算;以扣件25120套为基数,按0.012元/套/天计算;以顶托293套为基数,按0.03元/套/天计算);传建军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按钢管15元/m、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给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
四、驳回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1.4元,由传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传建军负担1550元,由武隆区真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仙女山店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蒋家富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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