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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吴强与沈长海万吉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西欧花园九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0335666Q。

投资人:吴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长海,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吉华,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洋,男,200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瀚,男,200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周坤洋、周瀚的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泽忠,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被告:张宜琼,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吴强、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沈长海、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原审被告张泽忠、张宜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经营部、吴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昊宇经营部、吴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昊宇经营部与周前军系劳务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沈长海、死者周前军系承揽合同关系。3.周前军未系安全绳坠楼身亡,沈长海应承担过错责任。

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周前军与沈长海是长期受昊宇经营部的雇请在其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周前军生前与吴强通话往来密切;2.发生事故前一天由于在其他地方安装时间晚,安全绳没拿回去,发生事故当天昊宇经营部要求周前军与沈长海必须去安装。3.昊宇经营部长期从事空调行业,雇请人员没有带安全绳,吴宇经营部有提醒告知系安全带进行安装的义务。

沈长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沈长海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正确。昊宇经营部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本案应为承揽关系及周前军未系安全绳责任的相关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案应属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沈长海与周前军应属工友关系,沈长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张泽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张宜琼未予答辩。

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昊宇经营部、吴强、沈长海、张泽忠、张宜琼连带赔偿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因周前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6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宜琼在昊宇经营部购买空调一个,约定由昊宇经营部提供安装服务。由吴强于2020年7月31日上午送至张宜琼位于垫江县桂溪名苑8幢10单元3-1的家中。同日上午,沈长海与周前军一同前往张宜琼家中安装空调,二人均未携带安装空调所使用的安全绳。安装空调时,由于周前军未捆绑安全绳,失足坠落至一楼当场死亡。

一审另查明,2010年以来,沈长海负责吴强售出的空调售后安装,由沈长海自带安装工具、提供安装所需的铜管、保温管及配件等全部安装材料,吴强按照挂机每台100元、风管机每台300元,铜管60元/米的方式与沈长海进行结算。沈长海在负责昊宇经营部的空调安装的同时,还承接其他空调安装业务,沈长海、周前军在安装空调完毕后均对安装费用平均分配。

一审还查明,吴强曾通过微信向周前军转账6484元。

一审再查明,周前军父亲周天成出生于1956年7月15日、母亲万吉华出生于1956年8月17日,周前军长子周坤洋出生于2005年12月22日出生、周前军次子周瀚出生于2008年12月11日出生。2014年10月28日,周前军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明月二路469号X幢X-X-X购买住房一套,房地产权属证为渝(2017)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767XXX号。周前军具有应急管理部颁布的高空作业的资格证书,且有效期为2016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昊宇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吴强。事故发生后,经垫江县司法局桂阳司法所主持,吴强向周前军的家属支付50000元的丧葬费垫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周前军与昊宇经营部、吴强、沈长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因周前军、沈长海长期不定期为吴强提供安装空调劳务,各方口头约定了以安装空调的台数进行计算从而结算费用且长期均系吴强与沈长海结算,但不影响周前军及沈长海向昊宇经营部及吴强提供劳务的性质。昊宇经营部及吴强均认为周前军及沈长海系承揽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强在售卖空调后均向沈长海发送相对固定的安装时间、地点、空调型号等,实质就是对沈长海、周前军进行工作指示。而承揽关系中是双方应属平等法律关系,不存在指示、指挥。再次,此次事故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及一直以来的工作过程,均可反映出吴强均知道沈长海与周前军系共同工作的伙伴。最后,周前军与沈长海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沈长海在收到昊宇经营部投资人吴强的结算款后沈长海并未赚取差价。综上,沈长海与周前军均是向昊宇经营部提供劳务。

沈长海及周前军向昊宇经营部提供劳务,因周前军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在选任上并无过失。周前军在安装过程中,仍然受到昊宇经营部及吴强的直接管理,对周前军是否系好安全绳仍然需要提醒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周前军作为已经获得培训资质的高空从业人员,对安全带的重要性应当明确,存在侥幸心理未佩戴安全绳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昊宇经营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昊宇经营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昊宇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吴强。综上,昊宇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债务的,吴强的个人财产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张宜琼在昊宇经营部处购买空调时已经包括了空调的安装服务,实际施工的沈长海及周前军均向吴强提供劳务。张宜琼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并未到现场指示,加之周前军、沈长海具备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张宜琼不存在选任、指示上的过失。其次,张泽忠系张宜琼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张泽忠系见证者,并未对空调的安装位置产生了指示过失。综上,张泽忠、张宜琼不应对周前军的死亡承担责任。

周前军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于2014年已经在垫江县桂溪街道购买居住性住房一套,加之周前军一直从事安装空调业务,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关于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的损失,一审法院逐一论述如下:

1.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86559元/年÷12个月×6=4327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诉请50000元,因周前军的死亡系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4.交通费、住宿费: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诉请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诉请周前军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32年÷2=412560元;诉请周前军的长子、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9年÷2=103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785元/年×16年=412560元;

综上,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共计损失为1215619.5元。昊宇经营部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215619.5元×30%=364685.85元,吴强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364685.85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投资人吴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9元,由周天成、万吉华、周坤洋、周瀚负担5559元,由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沈长海长期负责昊宇经营部销售空调的安装,吴强曾通过微信向周前军支付过工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安装空调,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首先通过沈长海与昊宇经营部经营者吴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吴强知道沈长海与周前军系共同工作的伙伴,吴强也曾单独向周前军支付过报酬,吴强在以往的空调安装中就如何安装空调及携带的工具对沈长海进行过指挥,本案安装空调的工作也是吴强指派沈长海和周前军前往进行空调安装。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合同,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最后,张宜琼在昊宇经营部处购买空调时已经包括了空调的安装服务,显然安装空调是昊宇经营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综上所述,昊宇经营部与沈长海、周前军建立了雇佣劳务关系。

此外,昊宇经营部、吴强主张沈长海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沈长海与周前军系工友关系,因此昊宇经营部、吴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宇经营部、吴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垫江县昊宇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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