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俊,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系高立俊之子,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珊珊,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明,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立俊因与被上诉人高中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立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8月26日,高中明用自行购买的收割稻谷的农用收割机将高立俊家的稻谷收割完毕后,在离开时,由于该收割机突然脱档下滑,致高立俊受伤。依据高立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8月27日的录音可知,该收割机脱了档就没有刹车,高中明在事发时根本没有要求处于其视线盲区的高立俊避让,加之高立俊已年迈,反应不够灵敏,对收割机的脱档后滑不能预见,因而,高中明没有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提醒义务,一审判定高立俊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立俊自受伤后一直与其子生活在一起,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高立俊已经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待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939×15×23%=130,889.55元。
被上诉人高中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高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中明立即支付高立俊医疗费54,109.37元(扣除已垫付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161天=19,320元、护理费(出院后)120元/天×346天=41,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0元/天×161天=80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元/天×161天=1288元、伤残费15,133元/年×16年×23%=55,689元、误工费100元/天×455天=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6820元+1554元=8374元,共计240,8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高中明自购自走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1台,用于经营农作物收割业务,其具有G2驾驶资格,该联合收割机未办理注册登记、未投保农机保险。2018年8月26日,高中明驾驶该收割机有偿为高立俊收割水稻。因稻田旁有井盖,收割机无法通行,高中明将跳板搭在井盖上,以便收割机通过,水稻收割完毕后,高中明驾驶收割机从跳板通过,再收走跳板。在收割机上坡前,高立俊向高中明支付500元,高中明嘱咐高立俊及在场人走远一些。在收割机上坡过程中,该收割机突然脱档后滑,后高立俊受伤,躺在收割机开始后滑处与最后停放处之间。事发期间,现场仅有高立俊、高中明和一小孩,该小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事发时在现场不远处一农田锄草。高立俊受伤后,于当日11时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其“1、多发伤;2、损伤并发症;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收住入院。后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4天,用去医疗费158,730.17元。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半年……3、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7、左小腿创口发黑坏死痂壳面积大,建议患者到重庆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但目前患者及其家属暂不考虑手术治疗,患者及其家属愿保守治疗,待坏死痂壳自然脱落,但不排除后期痂壳脱落后创面未愈合,需行植皮或转移皮瓣手术治疗可能……”。住院期间,高立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小容量注射剂,用去2340元。出院后,被送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3.54元。后又多次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661.90元。在此期间,高立俊于2018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因高中明主动垫资50,000元,且垫江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出具《病情说明》,该《说明》载明:“患者高立俊……目前医疗费用已产生114,718.78元,已缴纳住院90,000元,尚欠24,718.78元……”,故依法驳回其申请。后高立俊以治疗时间较长、现仍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渝0231民初418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9年3月4日,高立俊又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其“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远端皮肤及皮下组织缺失伴骨外露;3、左踝关节废用性骨质疏松”收住入院。后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4011.9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1月,并继续给予左下肢石膏托板固定制动至少1月……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6、针对患者左小腿远端皮肤及皮下组织缺失伴骨外露,建议患者到重庆上一级医院或专业手足外科医院行进一步诊治……”。2019年4月1日,高立俊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其“左小腿皮肤坏死”收住入院。后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6,107.95元。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坏死伴骨外露;2、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为:“转手足专科医院(红岭医院等)进一步诊治。”2019年5月27日,高立俊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其“左小腿外伤术后感染伴皮肤缺损;2、左小腿远端骨外露并部分骨坏死;3、左小腿骨髓炎”收住入院。后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6,883.82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逐步行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勿过度活动及负重致再次骨折、皮瓣磨损伤;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术后5-6月来院视皮瓣情况行皮瓣整形术;6、暂休1月。”并查明,高中明在治疗期间先后垫付费用155,600元。嗣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高立俊遂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高立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高中明申请对护理依赖及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确定,对高立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包括出院后的护理和身体恢复后的护理,若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具体的护理时限)、受伤后住院治疗时身体的具体受伤部位形成原因、受伤住院后4次住院接受治疗与受伤的必要性、4次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启动鉴定程序,后选定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待鉴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5日出具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高立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九级伤残。2、高立俊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属十级伤残。3、高立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4、高立俊左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属十级伤残。5、高立俊的后续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6、高立俊伤后的护理时限建议认定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6月24日从重庆红岭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建议为346日,该护理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身体恢复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需待身体恢复后另行评定。7、高立俊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皮肤广泛剥脱伤,左小腿肌肉、肌腱广泛毁损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能排除为撞击、碾压、倒地所形成,具体受伤部位形成原因需结合案情。8、高立俊2018年8月26日受伤后,4次住院接受治疗与2018年8月26日外伤存在必要性。9、高立俊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8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建议本次外伤不予认定的用药费用计673.89元,余用药符合医疗原则。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7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4日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符合医疗原则……”。该鉴定用去检查费2023.50元、鉴定费6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高中明驾驶的收割机突然脱档后滑,后高立俊受伤,躺在收割机开始后滑处与最后停放处之间。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高立俊受伤不能排除为撞击、碾压、倒地所形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查明和受伤部位,可以认定高立俊受伤与高中明驾驶的收割机突然脱档后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高中明应认定为高立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责任主体。关于责任承担。从侵权人角度,一是根据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四)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代号为G2(准予驾驶轮式拖拉机)……(七)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高中明具有G2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自走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其驾驶资格与准驾机型不符;二是高中明明知该收割机存在自动脱档的情况,在驾驶收割机上坡时更应该倍加注意,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尽管其驾驶前尽到了一定的观察和提醒的义务,但高立俊作为自然人,相对于高中明驾驶的收割机,无论在速度和反应方面均处于弱势;故高中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被侵权人角度,一是高中明在驾驶收割机上坡前,尽到了一定的观察和提醒的义务;二是高立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注意常识,应当远离收割机以保障自身安全;故高立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上,以上因素中,高中明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原因力无疑是最为直接和主要的,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因果关联,一审法院确定高中明承担高立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害70%的责任,高立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本案中,对高立俊各项诉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结合高立俊诉请和庭审查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费用(158,730.17元+4011.99元+16,107.95元+26,883.82元)+院外费用(2340元+373.54元+661.90元)+鉴定检查费2023.50元-不予认定的用药费用673.89元=210,458.98元;2、护理费:120元/天×(74+3+56+28)天=19,320元;3、后续护理费:120元/天×346天×50%=20,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3+56+28)天=805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5,133元×15年×23%=52,208.85元;7、误工费:高立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因高中明为其收割水稻,现高中明以高立俊自2014年12月开始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待遇、2020年8月当月应领取金额为1376.21元为由,辩称高立俊不应主张误工费,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455天=45,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900元;10、鉴定费:6820元;上列1-10项赔偿项目共计370,017.83元。高中明应赔偿高立俊259,012.48元(370,017.83元×70%),扣除其已垫付费用155,600元,还应赔偿高立俊103,412.48元,高立俊自行承担111,005.35元。关于其他损失。对高立俊在本次事故中的后续医疗费、身体恢复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高立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高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立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412.48元(已品除垫付费用155,600元);二、驳回高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高立俊负担1327.80元、高中明负担309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立俊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高立俊自受伤后一直与其子生活在一起,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中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高立俊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高立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高立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注意常识,应当远离收割机以保障自身安全,高立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高立俊主张高中明没有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提醒义务,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确定高中明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原因力为最直接和主要的前提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因果关联,确定高中明承担高立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害70%的责任,高立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高立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高立俊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在一审中高立俊也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审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超过了其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立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高立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 王悦倩
书 记 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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