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怀琼,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俊锋因与被上诉人颜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上诉人颜怀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俊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怀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王俊锋在2014年收到4万元借款后的一年时间只支付了600元,不符合利息的约定,已经偿还的38笔款项金额并不固定,故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已偿还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一审认定利息按同期拆借中心利率四倍计算是错误的。2、已偿还的2笔分别为2000元的虽标注为生活费,但颜怀琼未提供相关证据或通知第三方工人作证,故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3、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颜怀琼辩称,1、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俊锋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00元。2、王俊锋是做工程的,在还款时自己备注是生活费,不属偿还本案借款。3、颜怀琼一直在主张权利,王俊锋也一直认可还款,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颜怀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俊锋偿还借款4万元及其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王俊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江建明借款,江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俊锋支付款项4万元。王俊锋于次日向江建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垫江县XX镇XX村5队江建明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现以房屋房产证作抵押,限期一年归还,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限2015年11月13号止,借款到期后,由江建明直接向借款人王俊锋追还借款,追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王俊锋全部承担……”。嗣后,王俊锋分两次向江建明支付款项各2000元,共计4000元,均注明生活费。至2019年12月13日,王俊锋又先后38次累计向江建明支付28850元(详见附表交易序数1-38)。2020年7月18日,江建明因疾病死亡。颜怀琼经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关于借贷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颜怀琼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江建明与王俊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关于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因出借人江建明已于2020年7月18日因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配偶颜怀琼,子女江龙、江凤,父母江太裕、蒋信杰,现江龙、江凤、江太裕、蒋信杰均以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颜怀琼有权向王俊锋主张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利率。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同时,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建明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俊锋支付款项4万元,至2019年12月13日,王俊锋先后38次累计向江建明支付28850元,其中450元1笔、600元2笔、700元21笔、800元12笔、900元1笔、2000元1笔,结合颜怀琼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查明,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经折算,对应年利率已超法定利率上限。王俊锋分两次向江建明支付各2000元,共计4000元,均注明生活费,现王俊锋辩称系归还本金,因江建明在向王俊锋支付4万元前,双方亦有经济往来,王俊锋对款项的备注分别为诊疗、房租、建房、生活费等,故对王俊锋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已超法定利率上限,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利率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0%)进行计算。因王俊锋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仍应依法核算每次还款是否超过应付利息,即精确计算每一次归还款项是否超过了当期的应付利息,并对超过部分即时抵扣本金。本案中,应按如下规则计算尚欠本金及利息(详见附表):一是根据每次还款时间计算当期应付利息,二是计算每次还款扣息扣本情况,三是确定不再扣本金的起始时间点与未付利息起算时间点。如附表所示,每次还款项先抵扣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应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自该次还款时点后,计息本金发生变动。本案中,王俊锋每次还款均未超过应付利息,无需依法抵扣本金。截止2019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仍为4万元,王俊锋自此未再还本付息,颜怀琼可从次日主张利息,现颜怀琼主张王俊锋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13日,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作调整。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条》已载明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王俊锋每月连续向江建明支付款项,其支付款项已认定为利息,现王俊锋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异议。诉讼中,王俊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5栋7-2租房居住,已经有五年以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王俊锋后又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故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俊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颜怀琼借款4万元;二、王俊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颜怀琼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颜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俊锋负担。
二审中,颜怀琼、王俊锋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王俊锋在微信中称江建明为“江姑爷”。江建明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微信要求王俊锋“把利息转给我”,王俊锋次日向江建明微信转账70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如果有,利息标准如何认定;二、王俊锋已支付的2笔标注为生活费的共计4000元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双方的行为推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及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涉《借条》虽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王俊锋先后38次累计向江建明支付28850元中还款金额为700元的有21笔,且还款期限基本上为一个月。同时,江建明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微信要求王俊锋“把利息转给我”,王俊锋次日向江建明微信转账7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700元,即年利率为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案涉借款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在2020年8月19日前约定年利率为21%并未超过法定标准24%,本应按21%予以支持,但颜怀琼对一审判决将该年利息标准认定为15.40%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结果,本院对该处理结果不再调整。一审认定2019年8月20日起的年利息标准认定为15.4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俊锋在其已支付给出借人的2笔共计4000元的银行转账时明确标注为“生活费”,系其本人对该转款性质的认定,从日常生活经验看,“生活费”与“偿还借款”含义不同且无直接关联,现其在出借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转而主张该款系偿还借款并主张冲抵本案借款本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王俊锋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条》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但王俊锋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连续向江建明偿还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次日起开始计算三年。王俊锋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颜怀琼于2020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王俊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俊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
附表 交易款项核算表 (单位:元)
交
易
序
数
款项
计算余额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计
算
天
数
年
利
率
应付
利息
已还
款项
欠付利息
(为负数则抵扣相应本金)
1
40000
40000
2014/11/14
2015/11/04
355
0.154
5991.23
-600
5391.23
2
0
40000
2015/11/04
2015/12/04
30
0.154
506.30
-600
5297.53
3
0
40000
2015/12/04
2016/07/04
213
0.154
3594.74
-800
8092.27
4
0
40000
2016/07/04
2017/01/03
183
0.154
3088.44
-900
10280.71
5
0
40000
2017/01/03
2017/02/07
35
0.154
590.68
-700
10171.40
6
0
40000
2017/02/07
2017/04/06
58
0.154
978.85
-700
10450.25
7
0
40000
2017/04/06
2017/05/15
39
0.154
658.19
-450
10658.44
8
0
40000
2017/05/15
2017/06/19
35
0.154
590.68
-800
10449.12
9
0
40000
2017/06/19
2017/07/09
20
0.154
337.53
-700
10086.66
10
0
40000
2017/07/09
2017/08/08
30
0.154
506.30
-800
9792.96
11
0
40000
2017/08/08
2017/09/10
33
0.154
556.93
-700
9649.89
12
0
40000
2017/09/10
2017/10/18
38
0.154
641.32
-800
9491.21
13
0
40000
2017/10/18
2017/11/12
25
0.154
421.92
-700
9213.12
14
0
40000
2017/11/12
2017/12/13
31
0.154
523.18
-800
8936.30
15
0
40000
2017/12/13
2018/01/12
30
0.154
506.30
-700
8742.60
16
0
40000
2018/01/12
2018/02/06
25
0.154
421.92
-800
8364.52
17
0
40000
2018/02/06
2018/03/12
34
0.154
573.81
-700
8238.33
18
0
40000
2018/03/12
2018/04/12
31
0.154
523.18
-800
7961.51
19
0
40000
2018/04/12
2018/05/12
30
0.154
506.30
-700
7767.81
20
0
40000
2018/05/12
2018/06/13
32
0.154
540.05
-700
7607.86
21
0
40000
2018/06/13
2018/07/29
46
0.154
776.33
-800
7584.19
22
0
40000
2018/07/29
2018/08/12
14
0.154
236.27
-700
7120.47
23
0
40000
2018/08/12
2018/09/11
30
0.154
506.30
-700
6926.77
24
0
40000
2018/09/11
2018/10/21
40
0.154
675.07
-700
6901.84
25
0
40000
2018/10/21
2018/11/14
24
0.154
405.04
-800
6506.88
26
0
40000
2018/11/14
2018/12/18
34
0.154
573.81
-700
6380.68
27
0
40000
2018/12/18
2019/01/13
26
0.154
438.79
-800
6019.48
28
0
40000
2019/01/13
2019/02/26
44
0.154
742.58
-700
6062.05
29
0
40000
2019/02/26
2019/03/15
17
0.154
286.90
-800
5548.96
30
0
40000
2019/03/15
2019/04/13
29
0.154
489.42
-700
5338.38
31
0
40000
2019/04/13
2019/05/15
32
0.154
540.05
-800
5078.44
32
0
40000
2019/05/15
2019/06/21
37
0.154
624.44
-700
5002.88
33
0
40000
2019/06/21
2019/07/17
26
0.154
438.79
-700
4741.67
34
0
40000
2019/07/17
2019/08/15
29
0.154
489.42
-700
4531.10
35
0
40000
2019/08/15
2019/9/17
33
0.154
556.93
-700
4388.03
36
0
40000
2019/9/17
2019/10/14
27
0.154
455.67
-700
4143.70
37
0
40000
2019/10/14
2019/11/28
45
0.154
759.45
-2000
2903.15
38
0
40000
2019/11/28
2019/12/13
15
0.154
253.15
-700
24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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