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汪晓兰,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张国树,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刘发安,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刘发恩,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汪晓兰与被上诉人张国树、刘发安、刘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国树不服,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渝检四分院民监[2018]5084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渝04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彭水县法院再审本案。彭水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随后作出(20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汪晓兰其余诉讼请求。汪晓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对上诉人汪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被上诉人张国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晓兰上诉请求:撤销(20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张国树对刘发安、刘发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汪晓兰借款给刘发安、刘发恩是以张国树提供担保为前提,张国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1.根据《借条》载明还款时间,汪晓兰一审起诉时尚在张国树的担保期限内,有权要求张国树承担责任;2.《借条》上时间的涂改是因时间书写有误,在四人仍在场情况下作的涂改,刘发安、刘发恩在涂改地方捺印确认;3.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借条》上内容有形成时间的区别,张国树主张该借条未涂改部分是2013年形成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4.汪晓兰并不认识刘发安、刘发恩,而是基于信赖张国树并由其担保情况下才出借,张国树应联系刘发安、刘发恩到庭说明情况,但其拒不履行该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三、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是否刘发安的指纹所留”的结论并未排除该指纹是刘发安所留,不能以此否决汪晓兰对该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一审以“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予以佐证”为由对汪晓兰的证据予以否决,违反了证据举证规则。
张国树辩称,1.汪晓兰请求张国树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国树在对借款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汪晓兰要求张国树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应为2015年4月18日前,汪晓兰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张国树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2.汪晓兰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中落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汪晓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汪晓兰主张系三方在场时涂改存疑正确。
汪晓兰向彭水县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树、刘发安、刘发恩支付汪晓兰借款本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国树、刘发安、刘发恩承担。
彭水县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刘发安、刘发恩于2014年10月18日向汪晓兰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①刘发安.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家住重庆彭水普子镇凤凰村3组.借款人②刘发恩.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家住重庆彭水普子镇鼓田1组.刘发安、刘发恩(2人借到汪晓兰现金2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此条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发安.借款人:刘发恩.担保人:张国树.2014年10月18日”,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刘发安、刘发恩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张国树的签名并捺印。汪晓兰主张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0月份,《借条》系针对2012年的借款而重新出具的,本案借款20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发安。汪晓兰还称,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更换借条时对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但刘发安、刘发恩、张国树此后未偿还过借款也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对于张国树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也未作明确约定。
彭水县法院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汪晓兰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刘发安、刘发恩200,000元,借款后刘发恩、刘发安、张国树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并提交了刘发安、刘发恩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刘发安、刘发恩、张国树也未予以抗辩。该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10月18日)已届满,刘发安、刘发恩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
关于张国树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汪晓兰举示的《借条》上仅有保证人即张国树的签名、捺印,未载明担保方式及范围,而汪晓兰也主张对张国树的担保方式及范围没有进行约定,且张国树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在诉讼中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及汪晓兰的陈述,该院认为,张国树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彭水县法院原审判决:一、刘发安、刘发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汪晓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张国树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抗诉意见,彭水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张国树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张国树不承担责任。原审诉讼费由汪晓兰、刘发安、刘发恩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彭水县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刘发安、刘发恩共同向汪晓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张国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发安、刘发恩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于是刘发安、刘发恩向汪晓兰更换了借条,仍由张国树作担保。2016年4月13日,汪晓兰提起诉讼,请求刘发安、刘发恩,张国树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并向法庭举示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①刘发安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家住:重庆彭水普子镇凤凰村3组借款人②刘发恩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家住重庆彭水普子鼓田1组刘发安、刘发恩(2人借到汪晓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此借条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发安借款人:刘发恩担保人张国树2014年10月18日”。该借条中,还款时间“2014”、“2015”,以及落款时间“2014”均有涂改痕迹。同时,在还款时间、落款时间下部的借款人处有刘发安、刘发恩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张国树的签名并捺印。在“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与“此借条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行之间重复书写了“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落款处重复书写了落款时间及借款人署名,重复署名处亦加盖了手印。汪晓兰主张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0月份,《借条》系针对2012年的借款而重新出具的,本案借款20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发安。汪晓兰在原审中还称,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转条时对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但刘发安、刘发恩、张国树此后未偿还过借款也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对于张国树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也未作明确约定。张国树认可2012年为刘发安、刘发恩向汪晓兰借款担保的事实,也认可借款一年期满后当事人换取借条的事实,并陈述2013年换的借条系刘发安在张国树的办公室书写,字迹是工整的,没有涂改痕迹和添加部分,对涂改部分其不知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渝检技鉴字[2018]24号)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上三处涂改部分上的指纹均不是张国树本人捺印。
同时,张国树申请对汪晓兰在原审中举示的《借条》字迹形成时间、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3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刘发安、刘发恩”的《借条》原件右下方落款处“刘发恩”押名指印与《借条》正文第4行的“刘发恩”押名指印是同一人的指纹所留。2.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刘发安、刘发恩”的《借条》原件右下方落款处“刘发安”押名指印与《借条》正文第1行的“刘发安”押名指印不是同一人的指纹所留,但不能确定是否刘发安的指纹所留。3.无法判断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刘发安、刘发恩”的《借条》上“刘发安”、“刘发恩”多处签名以及五处日期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4.无法判断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刘发安、刘发恩”的《借条》上的所有指印是否同一时间形成。5.无法判断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刘发安、刘发恩”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张国树”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彭水县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因为这个时间直接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借条》上的还款时间、落款时间均有涂改痕迹,《借条》持有人汪晓兰主张按照涂改后的“2014年10月18日”确定借款时间,那么其应当对该涂改部分作出合理说明。汪晓兰在庭审中称,2014年10月18日左右,其和张国树、刘发安、刘发恩四人在张国树的车上重新签订的这一张《借条》,张国树、刘发安、刘发恩都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条》是三方一起写的,是三方自己改动的,改动的手印不是刘发安的就是刘发恩的,三方自己说的改了按了手印就是有效的。但是张国树对此予以否认,又因刘发安、刘发恩未出庭,法庭对此无法通过当事人进行核实。但根据西政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为“刘发安、刘发恩”的《借条》原件右下方落款处“刘发安”押名指印与《借条》正文第1行的“刘发安”押名指印不是同一人的指纹所留,但不能确定是否刘发安的指纹所留。汪晓兰陈述“张国树、刘发安、刘发恩都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明显与上述鉴定意见不符。故该院认为,汪晓兰对《借条》涂改及添加部分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予以佐证,因而对《借条》涂改为“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存疑。同时,汪晓兰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故其要求张国树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该项请求理当被驳回。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抗诉机关及张国树均认为原审对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进行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该院查明,原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张国树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住址寄送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因张国树之前已经搬离原住址而未收到该院原审寄送的上述材料,从而导致该特快专递邮件被退回,随后原审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该院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合议庭变更未公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合议庭变更后,原审法院没有对变更情况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该院查明,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对合议庭成员变更告知了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因此原审该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张国树到庭作了相关陈述;抗诉机关及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张国树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因本案出现新事实新证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6)渝024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汪晓兰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审公告费600元,再审公告费500元,由刘发安、刘发恩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国树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案涉《借条》对张国树的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将决定张国树的保证期间。汪晓兰主张应按《借条》中涂改后的时间确定还款时间。张国树对此予以反驳,主张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出具借条时借条载明的借款起止时间以及尾部的借条出具时间均无涂改。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借条》中的三处涂改处的捺印均不是张国树捺印。因此,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以及借条内容的更改是否征得张国树同意是存疑的。同时,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仍未能确定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也未能确定涂改处的捺印系何人所捺,故案涉借条实际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以及借条内容的更改是否征得张国树同意仍然是存疑。因此,本院无法根据案涉借条涂改后的时间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汪晓兰以涂改后的时间主张其提起原审诉讼时,张国树的连带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晓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晓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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