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志宏,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56225912C。
法定代表人:陈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晗,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志宏诉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军、被告酉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志宏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冉志宏对酉水河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48万元及资金利息;二、冉志宏对酉水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三、由酉水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冉志宏明确资金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冉志宏(乙方)与酉水河公司(甲方)签订《酉水河酒业门外停车场建设协议书》,工程总价款98万元,资金由冉志宏全部垫支。工程完工后半年左右(大约2014年),冉志宏给酉水河公司开具了98万元发票,但酉水河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期间,冉志宏每年都在向酉水河公司催收,并请求酉阳县麻旺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处理,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酉水河公司欠冉志宏工程款48万元至今未付,现酉水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冉志宏的工程款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被告酉水河公司辩称,1.认可冉志宏对酉水河公司享有本金48万元债权,但不认可资金利息;2.冉志宏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冉志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二批)。拟证明冉志宏对管理人未确认金额及利息有异议。
证据二,《酉水河酒业门外停车场建设协议书》。拟证明酉水河公司应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三,《麻旺酉水河酒厂欠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酉水河公司尚欠冉志宏工程款48万元未付。
证据四,证明两份。拟证明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酉水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破产管理人第一次未对冉志宏的债权进行确认,冉志宏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收到了债权确认表;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由于未见到冉志宏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
酉水河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申报登记表。拟证明冉志宏在2019年6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是98万元本金,未申报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其提供的申报材料只有建设协议书。
证据二,债权异议登记表。拟证明冉志宏于2020年12月4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不认可管理人的确认结果。
证据三,财务记录。拟证明酉水河公司于2014年至今共计向冉志宏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剩余48万元未进行支付。
冉志宏质证认为,对酉水河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冉志宏及酉水河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评判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酉水河公司(甲方)与冉志宏(乙方)签订《酉水河酒业门外停车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冉志宏承建酉水河公司门外停车场工程,工程总包干价款98万元,工期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16天。酉水河公司在工程结束后3天内验收,10天内向冉志宏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位于酉水河公司大门外,系酉水河公司为了进出便利而进行的修建,该工程并非酉水河公司所有财产。工程完工后,酉水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4月10日、6月5日向冉志宏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共计50万元,尚欠48万元未支付。从2014年至2019年冉志宏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之前,一直在向酉水河公司主张债权,并多次请求酉阳县麻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协调,但一直未得到清偿,酉水河公司对尚欠冉志宏工程款本金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酉水河公司因其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债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另案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对酉水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并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冉志宏于2019年6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为98万元,并提供《酉水河酒业门外停车场建设协议书》为证,但未申报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亦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核,对冉志宏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2020年12月4日,冉志宏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酉水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投资人的申请,裁定自2020年11月11日起对酉水河公司进行重整,并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本院认为,酉水河公司对尚欠冉志宏工程款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冉志宏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二、冉志宏案涉债权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酉水河公司因无力偿债已进行破产重整,冉志宏对酉水河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破产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冉志宏于2019年6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仅申报了工程款本金,并未主张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应当视为其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自动放弃,冉志宏现起诉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根据协议约定,酉水河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但酉水河公司至今尚欠48万元未支付,而冉志宏也一直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冉志宏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承建的特定工程为对象,案涉工程未纳入酉水河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冉志宏在破产财产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冉志宏对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享有48万元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冉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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