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94184F。
负责人:龚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禄,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大兴金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新大兴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3912300Y。
法定代表人:蔡陵,该公司董事。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程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诉被告重庆市新大兴金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某、程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本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2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于2021年1月11日签收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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