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富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胡兴富,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太,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兴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胡兴富户)因与被上诉人胡兴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胡兴富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进行真实有效的现场查勘。胡兴太修建烤烟棚、房屋及畜圈的地名为“盖阳坪”,胡兴富户主张被侵害之地也为“盖阳坪”,“马儿沱”包围了“盖阳坪”,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重合或包含关系,胡兴富户持有林权证上所涉地块的树种为草,为与其“马儿沱”林地区分,故以“盖阳坪”命名进行区分。2.一审法院认定胡兴富户与胡兴荣户的“盖阳坪”四至界限没有一个方位是相邻是错误的。两户林权证登记的东至公路界、南尚三组界这两个方位是相邻的,现场实地也是清楚的,两户以中间的沟壑为界。3.胡泽志没有出庭作证,一审仅凭书证主观臆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4行初141号裁定,与本案密切相关,该案中制作的现场草图中间空白处正是胡兴富户林权证涵盖的地方。
胡兴太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起,胡兴太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南溪村6组(原红旗村9组)小地名为“马儿沱”(又名“马二沱”)的地方种植烤烟,并在该地修建了烤烟棚10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农家乐)及畜圈。10间烤烟棚占地面积608平方米,未确权登记;畜圈生产用地面积192平方米,未确权登记;2层砖混结构房屋于2011年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地证2011字第**,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65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
2018年2月,群众向黔江区林业局举报胡兴太非法占用林地,黔江区林业局调查后认定胡兴太在鹅池镇南溪村6组“马儿沱”修建的上述住房、烤烟棚及配套设施占用的土地属耕地。
2018年4月,重庆市黔江区森林公安局就案外人胡江飞反应“胡兴太非法占用林地建房、开垦林地种植烤烟”的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回复,认定胡兴太在鹅池镇南溪村6组小地名“马儿沱”建房(烤烟棚、农家乐)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胡兴太建房占用的土地存在土地纠纷,建议胡江飞申请鹅池镇政府进行调解。
2018年5月,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案外人胡炳反应“胡兴太非法占用胡兴富、胡兴付、胡江飞三户土地约2亩多建房、建烤烟棚10间,并通过各种渠道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回复,认定胡兴太房屋土地来源不明确,且占地面积超过了人均30平方米的宅基地审批面积,该局将按程序依法撤销颁证行为,注销其持有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250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胡兴富、胡兴付、胡江飞三户林权证界限不明,且三户均在外打工,修建房屋、烤烟棚及畜圈是否占用三户林地还有待进一步核实。
2018年6月,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案外人胡炳反应“胡兴太非法占用耕地、毁坏林地修建房屋并违规办理产权证”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载明胡兴太取得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250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65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砖混结构2层;畜圈占地192平方米,为生产用地面积,未确权登记;烤房占地面积608平方米,未确权登记,并且在权籍调查表的备注栏中载明“烤房建筑物归其所有,烤房占用土地属6组集体”。登记档案中无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材料等办证法定要件。因登记要件不全,登记面积严重超过国、市相关规定,故该局已启动撤销登记行为的程序,注销其持有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250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胡兴富户提交2002年1月15日取得的黔林证字(2001)第00XXX号林权证,认为胡兴太修建的房屋及烤烟棚占用了该林权证记载的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盖阳坪”的草地(面积2.8亩;胡兴富户认为胡兴太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其“盖阳坪”的草地及另案原告胡兴荣户“盖阳坪”的草地,两户各自被占用面积为658平方米÷2=329平方米;认为修建的烤烟棚全部占用另案原告胡兴荣户“盖阳坪”的草地)。据该林权证显示,填证机关处无印章,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庭审中,胡兴富户称2002年之前其“盖阳坪”的地是耕地,2002年退耕还草后转变为草地。
2019年9月21日,胡志泽出具证实证明“胡志泽于2007年12月经选举为南溪村村主任,2008年元月,鹅池镇政府领导为了扩大烤烟种植面积,提出南溪6组小地名‘马二沱’(又名‘马儿沱’)未发包给农户的集体土地闲置较多,动员村民或村外公民在该地种植烤烟,我们村委便动员胡兴太,胡兴太就按照当时镇政府的要求提出种植烤烟的申请,获批准后,胡兴太就于2008年3月开始在‘马二沱’的土地种植烤烟,并在‘马二沱’修建了烤棚、圈舍和房屋,未占用任何农户的耕地或林地。‘马二沱’与‘盖阳坪’无任何关系,两地被中间的‘胡轿’‘干坨’‘青杠坝’隔断,相距约两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胡兴富户主张胡兴太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其对胡兴太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物权,而本案中,胡兴富户并不能证明该点。其一,胡兴太修建烤烟棚、房屋及畜圈的地名为“马儿沱”,胡兴富户主张被侵害之地的地名为“盖阳坪”,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马儿沱”与“盖阳坪”在地名上是重合(同一块地两种称呼)或包含关系(“马儿沱”包含“盖阳坪”)。其二,胡兴富户举示黔林证字(2001)第00X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填证机关处无印章,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来源存疑,且证载“盖阳坪”的草地四至界限不明,不能证明胡兴太修建烤烟棚、房屋及畜圈的土地即是该证记载的“盖阳坪”的地。胡兴富户认为其“盖阳坪”的草地与另案原告胡兴荣户“盖阳坪”的草地相邻,胡兴太修建的房屋一半占用了胡兴富户“盖阳坪”的草地,另一半占用了胡兴荣户“盖阳坪”的草地,但据胡兴富户及胡兴荣户的林权证记载,两户“盖阳坪”的地四至界限没有一个方位是相邻的。其三,黔江区林业局及黔江区森林公安局认定胡兴太在鹅池镇南溪村6组“马儿沱”修建的房屋、烤烟棚占用的土地性质属耕地,而胡兴富户主张的“盖阳坪”的地为草地。虽然胡兴富户认为2002年之前系耕地,之后退耕还草后变成草地,但胡兴太自2008年才开始建烤烟棚、房屋及畜圈,从时间先后上来说亦矛盾。其四,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胡兴太持有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250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原因系登记要件不全,登记面积严重超标,而非因占用了他人的地,且认定由于胡兴富的林权证界限不明,修建房屋、烤烟棚及畜圈是否占用该户林地不清楚。其五,据重庆市黔江区森林公安局2018年4月作出的回复载明“胡兴太建房占用的土地存在土地纠纷”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8年6月作出的处理意见载明“在权籍调查表的备注栏中载明烤房建筑物归其所有,烤房占用土地属6组集体”,以及胡志泽的证实,胡兴太修建房屋、烤烟棚及畜圈占用的土地到底是集体未发包的土地还是已发包给胡兴富户等人的土地存在疑问。综上,胡兴富户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胡兴太修建房屋、烤烟棚及畜圈占用的土地即是胡兴富户林权证记载的“盖阳坪”的草地,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胡兴富户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承包经营权),其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胡兴富户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兴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16元,退还胡兴富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审查明,胡兴富户林权证登记小地名“盖阳坪”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界,南至尚三组界,西至尚三组界,北至盖沟界”。胡兴富户陈述其“盖阳坪”林地和其他组不相邻,尚三组是高山区的,并认可其林权证中“盖阳坪”林地的四至界畔除东界外,其余的南界、西界、北界填写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兴富户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现就此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胡兴富户以其取得的黔林证字(2001)第00XXX号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盖阳坪”林地主张物权保护,但是,胡兴富户认可其“盖阳坪”林地登记的四至界畔除东界以外的南界、西界、北界填写有误,并且,即使其认为填写正确的东界公路,在实地现场也有与之交叉的其他公路,该东界不能唯一地指向胡兴太修建烤烟棚、房屋及畜圈所占之地东方的那段公路,胡兴富户仅凭该林权登记不能证明其对诉请物权保护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仅凭该林权登记亦不能证明胡兴富户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胡兴富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胡兴富户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值得指出的是,一审裁定已明确胡兴富户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若胡兴富户申请确权后确定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裁定并未剥夺胡兴富户的诉权,一审法院对此评述正确,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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