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良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民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66449859U。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良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方公司),原审被告刘学林、郭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良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良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只欠部分承包费,且已经多次以催告函方式通知良方公司收承包费,但良方公司一直拒收,张某某不存在违约。2.有生效的(2019)渝0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等人与良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3.在张某某已经作出大量投入后,良方公司通过拒收承包费方式解除合同,有失诚信公平。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张某某举示的催告邮件证据没有当庭质证,致使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应发回重审。
良方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刘学林、郭某没有陈述意见。
良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良方公司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签订的《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刘学林、郭某、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良方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石柱县万胜坝水库水面生态养鱼承包合同》,约定水务局、水电公司将石柱黄水镇万盛坝水库水域面积约3500亩承包给良方公司从事水库生态淡水养鱼,承包期限五十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60年9月1日止,承包费用60万元,分四次支付承包费,其中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承包费用总额的5%,第二次支付为承包期满五年时,支付承包费用总额的20%,良方公司在承包期限内全权拥有负责水库水域内的水产品养殖和生产经营权。后良方公司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于2017年9月3日签订了《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良方公司将前述《石柱县万胜坝水库水面生态养鱼承包合同》中的养殖经营业务转包给刘学林、郭某、张某某,承包期限20年,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37年9月2日止,承包费用共计2181370元,分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从2017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0万元,实行分年度支付,每年8月前支付;第二阶段从2027年9月3日起至2037年9月2日止,实施按第一阶段的每年承包费加3%递增,每年8月前支付,即次年在上年的基础上加3%为本年承包费,并附有附表,承包金缴款方式为分年度缴纳,在合同签订之日交10万元,以后按附表金额缴纳。同时约定良方公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水库养殖承包经营权无任何争议,确保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在承包期开展正常的养鱼活动,刘学林、郭某、张某某负责水库养殖、捕捞、销售等环节的自主经营,负责水库水质的保护,不得投放任何影响水质的鱼饲料、肥料、农药、生物制品等,负责承包期内水库水面管理,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刘学林、郭某、张某某水库水域养殖而造成的水质污染,由此造成的一切由刘学林、郭某、张某某赔偿。另约定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交良方公司保证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无违约责任,无安全事故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在2017年9月3日交纳10万元,2018年9月3日交纳20万元,2019年9月3日交纳20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依约于2017年9月3日向良方公司交纳了承包费10万元和保证金10元,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便实际在约定的水域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2018年3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向良方公司及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发出告知书,载明:“你方在石柱县黄水镇太阳湖下网捕鱼,引发200余人群访事件,导致全国‘两会’期间不稳定因素,同时影响了太阳湖景区的旅游安全。石柱县太阳湖捕鱼突发事件维稳工作组责令:你方于3月21日上午12点之前,自行拆除全部渔网及捕捞船只,逾期将由县太阳湖捕鱼突发事件维稳工作组采取措施予以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后相关部门于2018年3月21日对刘学林、郭某、张某某所涉渔具等进行了拆除,良方公司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就此产生争议,自此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就案涉合同约定水域未再实际经营至今,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亦以其未实际经营系良方公司导致为由,未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剩余的承包费及保证金。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8日,以刘学林、张某某、郭某为原告,良方公司为被告,水务局及水电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案《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有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渝0114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18日,以刘学林、郭某为原告,良方公司为被告,张某某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本案《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诉讼中因张某某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其自愿变更为原告,但不同意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各原告自愿撤回了该次起诉。
另查明,良方公司在涉案水域取得了水面生态养鱼的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良方公司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签订的《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经生效判决已对其效力进行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良方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该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解除条款,故本案关键在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从合同的内容及订立目的来看本案良方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相应承包费,刘学林、郭某、张某某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在案涉水库从事相应养殖经营活动,双方合同签订后至相关部门于2018年3月21日对水库所涉渔具等进行拆除之前,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在此之后至今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就案涉合同约定水域未再实际经营,其虽称未实际经营的原因系良方公司导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依约支付承包费,从2018年3月至今,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已未依约支付三年的承包费,导致良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且庭审中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就是否支付承包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良方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到的案涉合同约定及良方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2017年9月3日至2027年9月2日的承包费问题,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从2017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0万元,实行分年度支付,每年8月前支付,同时从合同约定的总承费2184370元及承包费附表足以认定张某某该辩称理由与约定不符,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损失及权利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良方公司与刘学林、郭某、张某某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学林、郭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良方公司进行了质证。
二审查明,张某某在一审举示的其于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陆续向良方公司邮寄的告知函等共计6份证据,主要内容为因第三方原因致使张某某等三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开展养殖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特要求良方公司协调处理确保水产养殖正常经营,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邮寄的告知函均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自2018年3月21日有关部门收缴拆除渔具后,案涉水库至今未实际经营。此后,因水库未能实际经营,承包费亦未按约定实际交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良方公司以张某某等三人未按约交纳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从双方举示证据及庭审陈述看,自2018年3月21日有关部门收缴拆除渔具后,合同所涉及的水库未养殖经营至今是事实,此后,张某某等三人未交纳承包费也是事实。鉴于第三方收缴拆除渔具后,合同双方均不能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存在客观现实的障碍,为避免双方损失的继续扩大和资源浪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石柱县万胜坝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解除承包合同后的权利义务清理等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对此均没有提出相应请求,二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应请求或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可另行解决。对于张某某上诉认为其已经通过邮寄告知函方式向良方公司主动提出交纳承包费的意思,经查,其邮寄的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因第三方原因不能继续养殖经营致使损失巨大,要求良方公司主动协调解决,并不能反映有愿意主动交纳承包费的意思,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没有对其提交的邮寄函件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庭审中对于张某某举示的邮寄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仅是对寄件内容没有质证,二审中张某某再次举示邮寄件及寄件内容,本院予以核实,补正了一审中未对寄件内容本身进行质证的瑕疵,对其诉讼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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