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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光张春花与付江华罗琴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光,男,土家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女,侗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江**,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琴,女,苗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天池B4-01-04-01地块半岛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7LEB7U。

法定代表人:宋斌。

原审被告: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清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JW442。

负责人:宋斌。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

负责人:杨继川,该村村长。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二组,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

负责人:胡吉明,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五组,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

负责人:罗仕仁。

上诉人李继光、张春花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腰界镇政府)、付江**、罗琴、原审被告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房地产公司)、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杰房地产酉阳分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界村村委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二组(以下简称南界村二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南界村五组(以下简称南界村五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对上诉人李继光、张春花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南腰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被上诉人付江**、罗琴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昕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继光、张春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将第二判项改判为南腰界镇政府和付江**、罗琴共同赔偿李继光、张春花因其子李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合计77531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3月18日,鸿杰房地产公司与南腰界村村委会签订了《南腰界乡南腰界村红色旅游开发基础配套及水患整治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后鸿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成立南腰界乡河道整治暨红军新城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于2012年9月10日向付江**、罗琴出售建房平台并签订《南腰界乡河道整治暨红军新城建设项目建房平台认购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鸿杰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500MA657LEB7U、法定代表人宋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来看,公司名称同为鸿杰房地产公司的共有两家,其中一家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曹国强,该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成立酉阳分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4年4月8日决议解散;而另一家同名企业就是本案一审法院所追加的鸿杰房地产公司。显然,一审法院追加鸿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很有可能张冠李戴了。2.一审判决就鸿杰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向付江**、罗琴二人交付建房平台(事故水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鸿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2年9月10日以125000元将建房平台(事故水塘)出售给付江**、罗琴夫妇,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平台认购书》中约定由出售公司现场放线确认并出具现场放线确认书后视为交付,但在具体履行交付义务时并未按《建房平台认购书》约定执行。退一万步讲,如果鸿杰房地产公司未向付江**、罗琴交付该平台,那么双方一定会解除认购协议并返还认购款,而事实上,付江**夫妇在购买建房平台长达8年之久后不但未主张返回认购款,而且还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对建房平台(水塘)四周进行了安全维护。显然,现有状态足以认定鸿杰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付江**、罗琴二人交付建房平台(事故水塘)。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且显失公平。本案中,南腰界镇政府作为该集镇农贸市场的管理人,专门成立了南腰界集镇管理办公室,对该集镇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而事发建房平台(事故水塘)正处该集镇农贸市场中心,事发前该镇在整治该集镇农贸市场时将建筑、生活垃圾全部倒入该建房平台,导致平台下水管道堵塞并形成水塘,在农贸市场运行中,南腰界镇政府未对该水塘作出任何安全防护,正是其疏于管理的行为直接酝酿了本起悲剧,因此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付江**、罗琴在其建房平台被该镇政府堆放建筑垃圾导致下水管道堵塞形成水塘后,未作出安全防护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并显失公平。

南腰界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1.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鸿杰房地产公司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其在上诉中所称的均是猜测性的陈述,因此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的第二项理由,对鸿杰房地产公司是否将案涉建房平台交付给付江**、罗琴的事实不清楚,但一审已经查明了相关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建房平台已经交付,因此我方认为对方的第二项理由不能成立;3.第三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案涉水塘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并不在于镇政府一方,而在于案涉建房平台的管理人鸿杰房地产公司,其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同时一审已经查明镇政府曾经有清理垃圾的行为,只是没有清理干净而已,但若案涉平台的鸿杰房地产公司一开始就尽到了管理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那么涉案房平台的垃圾就不能堆积,也不会导致堵塞,更不会有本事故的发生。再者,本案受害者只有四岁,李继光、张春花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针对对方陈述的镇政府推脱责任一事,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镇政府积极处理相关的后续事宜,并且垫付了3万元的费用处理受害人的后事,不存在推脱责任的问题。

付江**、罗琴共同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诉称已交付建房平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诉人猜测性的陈述,法庭不应当采纳;2.事实上该建房平台没有交付,交付的举证责任不在付江**、罗琴;3.付江**、罗琴是否行使了解除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政府清理垃圾至该平台足以说明,该平台未交付给二上诉人,如若交付,那么该建房平台属于付江**、罗琴所有,政府无清理的必要。

鸿杰房地产公司、鸿杰房地产酉阳分公司、南界村村委会、南界村二组、南界村五组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李继光、张春花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南腰界镇政府、付江**、罗琴、鸿杰房地产公司、鸿杰房地产酉阳分公司、南界村村委会、南界村二组、南界村五组连带赔偿李继光、张春花因李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6636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和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836016元;2.南腰界镇政府、付江**、罗琴、鸿杰房地产公司、鸿杰房地产酉阳分公司、南界村村委会、南界村二组、南界村五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继光、张春花系受害人李XX之父母。罗琴与付江**系夫妻。南腰界乡南界村五组经召开群众会议,群众以“一事一议”的方式,作出《南腰界乡南界五组关于及时实施红色旅游开发基础配套设施及水患整治的“一事一议”决定书》载明:自愿将猫洞大田周围涉及的土地和房屋按照村、组的议定价格接受补偿,并提供给村、组和企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并由决定代表人五组组长、决定承诺人签字捺印确认后,向南界村村委会报告,并提出申请。2010年3月10日,南界村二组也向该村委会提出申请。当天,南界村村委会向南腰界乡人民政府提出《南腰界乡南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准备实施红色旅游开发基础配套及水患整治的申请书》,就村委会对涉及土地给予适当补偿后,将这些土地用以基础设施建设,及时启动实施红色旅游开发基础配套及水患整治工程。同时,南腰界乡南界村党支部也向南腰界乡党委提出同样的申请。2010年3月18日,南腰界乡南界村村民委员会、南界村2、5组作为甲方,鸿杰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腰界乡南界村红色旅游开发基础配套及水患整治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载明:“(三)建设内容:5.提供旅游服务用地、村民建房宅基地及每宅基地建设平台水电配套接口和建房风貌设计图。”第三条第二款载明:“乙方权利义务:(二)负责销售本项目内的所有旅游用地及宅基地,其销售收入作为乙方建设本工程的投资回报。如销售收益未达到乙方投入水平,则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3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酉阳发改投[2010]320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腰界罗家坝至南木菁河段综合治理工程立项的批复》载明:“项目业主为酉阳县南腰界乡人民政府……鸿杰房地产公司受南腰界镇政府的委托编制旅游规划。”同时,南界村委会、南界村二组、南界村五组与鸿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成立南腰界乡河道整治暨红军新城建设指挥部。

2012年9月10日,罗琴(乙方)与南腰界乡河道整治暨红军新城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南腰界乡水患整治暨红军新城建设项目建房平台认购书》第六条载明:“2.乙方认购的建房平台位置序号仅为规划区内的相对位置,最后由甲方现场放线确认,并在出具现场放线确认书后,即为甲方已将该建房平台交付给乙方。3.在甲方正式交付建房平台前,乙方不得私自对所认购的建房平台地块做任何处理,或堆砌建筑材料等,否则甲方有权单方收回建房平台。”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认购款125000元。

事发前,南腰界集镇管理办公室安排环卫工人对农贸市场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在处理时将下水道堵塞,从而形成本案的水塘。该水塘周围并无围墙护栏或警示牌,虽然周围都有密集的草生长,但除人行道以外均可进入。2018年12月19日,受害人李XX在该水塘附近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塘里溺亡。故李继光、张春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赔偿。

另查明,南腰界镇政府向李继光、张春花支付死亡丧葬费30000元,由李XX之伯父收款,并由见证人罗琴、付江**等三人签名确认。同时李继光、张春花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溺水处的水塘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开发商在建设防洪管道和平整街道时所形成低洼地,二是南腰界镇政府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时堵塞了下水道。开发商对于其尚未由认购人使用的建房平台,具有管理的义务,在案涉水塘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而形成隐患,应承担交付前致人损害的风险责任。南腰界镇政府对堵塞下水道,虽然曾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垃圾,但并未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从而形成本案的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南界村村委会、南界村二组、南界村五组与开发商订立合作协议,只是组织村民提供开发所用土地,在建设竣工和验收前,其对该地块并不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对本案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琴、付江**夫妇虽然认购了案涉水塘处的建房平台,但认购协议约定以放线为交付,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建房平台已交付给罗琴、付江**夫妇,因此夫妻二人尚不具有管理义务。而受害人李XX年仅四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看管的情况下在案涉水塘附近玩耍致其溺亡,故李继光、张春花对受害人脱离监护发生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鸿杰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南腰界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李继光、张春花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对于李继光、张春花因其子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继光、张春花主张36636元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②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李继光、张春花长期在街上做蔬菜生意,综合其举示的租房依据,可认定为城镇居民,故李继光、张春花主张697780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继光、张春花主张过高,酌定支持40000元。④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5316元。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鸿杰房地产公司应赔偿李继光、张春花各项损失合计155063.2元(775316元×20%=155063.2元),南腰界镇政府应承担47531.6元(775316元×10%-30000元=47531.6元),其余损失由李继光、张春花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继光、张春花因其子李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55063.2元;二、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继光、张春花因其子李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47531.6元;三、驳回李继光、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李继光、张春花负担3206元,由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6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腰界镇人民政府负担458元。退回李继光、张春花预交诉讼费1374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曹国强,经理饶桃,执行董事曹国强,监事宋斌,联系电话139x****x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7LEB7U;另有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宋斌,纳税人识别号91511500MA657LEB7U,股东潘国英、宋斌,联系电话139x****x30。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付江**、罗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鸿杰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南腰界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是否适当。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一。根据付江**、罗琴与鸿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房平台认购书》,应由鸿杰房地产公司现场放线确认并出具现场放线确认书后才视为交付,李继光、张春花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建房平台已经移交给付江**、罗琴,付江**、罗琴依法不应当承担对建房平台的安全管理职责。

焦点二。鸿杰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房平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建房平台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现并无证据证明鸿杰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建房平台交付付江**、罗琴或交由他人管理,其依法应当承担涉案建房平台积水导致形成水塘、最终导致本案被害人李XX在此水塘溺水死亡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付江**、罗琴依法不承担责任。“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已注销的同名“宜宾市鸿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高度重合,其未合理说明重名原因,本院依法认定该二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后成立的鸿杰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注销的鸿杰房地产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和损害赔偿责任,对李继光、张春花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南腰界镇政府在场镇清洁卫生工作中,堵塞涉案建房平台的排水通道,最终导致该建房平台积水形成水塘,因而南腰界镇政府也有一定的过错。但综合考察,因鸿杰房地产公司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其在形成涉案洼地时有责任填平洼地,其在形成水塘时具有排除积水的责任,而南腰界镇政府堵塞排水通道后仅有排除积水的责任,因而鸿杰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应重于南腰界镇政府,一审关于鸿杰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南腰界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继光、张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李继光、张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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