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常,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人集,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兰,女,苗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菖宇黄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润溪乡樱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BURR27。
法定代表人:晏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润溪乡樱桃井村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晏春平,系该村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晏素维,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田茂常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菖宇黄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菖宇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润溪乡樱桃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樱桃井村民委)、晏素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对上诉人田茂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人集、田小兰,被上诉人菖宇公司、樱桃井村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晏素维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茂常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田茂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菖宇公司、樱桃井村民委、晏素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证人唐世明、田仁刚、晏贞学和第三人晏素维的陈述可知,2020年4月25日下午,田茂常在菖宇公司经营的皇帝峡蔬菜基地工作期间为躲避工友晏素维刷漆过程中遭受伤害。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田茂常在工作期间说的“如果鸡戴口罩就不得粘油漆”是在开晏素维的玩笑。即使田茂常在工作期间说的“如果鸡戴口罩就不得粘油漆”是在开晏素维的玩笑,田茂常的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足以免除菖宇公司、樱桃井村民委、晏素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发经过事实可知,晏素维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仅因田茂常可能说了一句玩笑话,就拿着油漆去追一位年近古稀的老人,其行为明显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导致田茂常遭受损害的具体行为与雇佣活动无直接关联,但导致田茂常遭受损害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田茂常提供的雇佣活动具有紧密关联性。且实施导致田茂常遭受损害行为的人同样是菖宇公司的雇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田茂常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菖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田茂常的合法权益!
菖宇公司、樱桃井村民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的结果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2.田茂常提出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有雇员损害赔偿,但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并没有得到采纳。同时,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时也将雇员损害赔偿予以删除。加之,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也没有雇员损害赔偿。所以,只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田茂常的受伤与晏素维给菖宇公司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无论是开玩笑的行为还是准备给他涂油漆的行为均超出了提供劳务的范畴;4.田茂常要求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晏素维辩称,我戴着口罩在刷油漆,田茂常开我玩笑,其不应该开我玩笑,不应该拿鸡和我作比较,我因脚麻了,站起来走了几步。田茂常坐在那里抽了会烟就说他病发了,我就叫了120。我没有过错。
田茂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菖宇公司赔偿医疗费44887.33元、后续治疗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530元、生活费120元,共计199076.03元;二、樱桃井村民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第一项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菖宇公司、樱桃井村民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菖宇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樱桃井村民委100%出资,一般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水果种植及销售。2020年4月19日起,田茂常在菖宇公司经营的皇帝峡蔬菜基地务工。2020年4月25日下午,田茂常继续在该基地务工,一同务工的还有张长江、唐世明、刘应菊、田仁刚、王树华、晏贞学及晏素维等人,其中张长江、王树华负责为安装栗园入口门在石板路两侧打孔,田茂常、田仁刚、唐世明、晏贞学则待孔打好后负责安装栗园竹木门,刘应菊及晏素维在附近给竹子围栏刷白油漆,在打孔过程中,有一只鸡从刘应菊、晏素维刷油漆处路过时羽毛上被粘上油漆,田茂常遂说,如果你(指鸡)戴口罩就不得粘油漆,因当时在周围的人中,只有晏素维戴口罩,晏素维遂认为田茂常在“开她的玩笑”,称要给田茂常刷点油漆,并端起油漆向田茂常方向跑了二、三步,田茂常因怕粘上油漆向反方向跑,跑出十几米后不慎摔倒,后发现腹部疼痛难忍,之后经在场人员拨打120并用车送往(中途120车接到田茂常)润溪乡卫生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用498.74元。
因田茂常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其他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粘连、单侧腹股沟斜疝、闭孔疝、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休息、软食1月,逐渐过渡正常饮食,不适随访。共计花去门诊医疗费490.3元、住院医疗费43715.89元。
2020年6月2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受田茂常委托,对田茂常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田茂常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田茂常需后续治疗费10950元。田茂常因此次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1430元。
2020年8月5日,田茂常曾以菖宇公司为被告、晏素维为第三人提起过一次诉讼,后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菖宇公司对“田茂常的小肠切除治疗与2020年4月25日的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大小”申请司法鉴定。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重庆科证[2020]法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茂常的小肠切除治疗与2020年4月25日摔伤存在明显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菖宇公司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田茂常举示了通行费票据、油费发票,拟证明其因去重庆进行鉴定,花去交通费用530元。
另田茂常还举示了2020年8月10日在彭水县绍庆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药品花去门诊医疗费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茂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明确田茂常是提供劳务者,菖宇公司是接受劳务者,田茂常于2020年4月25日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菖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与田茂常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但提出田茂常的受伤与提供劳务活动无关,不属于“因劳务活动”受伤。故此,田茂常是否“因劳务活动”受伤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田茂常受伤的事实分析。田茂常举示的唐世明、刘应菊、田仁刚及晏素维的调查笔录以及菖宇公司举示的晏贞学、田仁刚的证人证言,都陈述了因在现场有一只鸡通过晏素维、刘应菊刷油漆处的围栏时粘上了油漆,田茂常则说如果鸡戴口罩就不得粘油漆(虽然各人员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但总体意思如此),而在现场的人员中,只有晏素维一人戴了口罩,晏素维认为田茂常在“开她玩笑”也是符合当地的语言环境的,这也得到了前述人员的证实。此后,晏素维说要给田茂常涂油漆,并向田茂常方向走了二、三步(晏素维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最多跑了三步”、证人田仁刚证言陈述“走了二步”),田茂常因害怕被涂油漆遂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前述事实是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的。田茂常诉称的事实仅谈到了“躲避晏素维涂油漆”,并未完整阐述“晏素维涂油漆”的原因。另晏贞学的调查笔录中谈到是因田茂常看到晏素维刷油漆时掉漆较多说晏素维“浪费得多,使用得少”引起晏素维要涂油漆,但该内容与晏贞学的当庭证言不符,也与其他几个一同务工人员的调查笔录不符,不足以采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为为‘从事雇佣活动’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的含义是相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前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劳务活动,下同)受伤的,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何为“从事雇佣活动”,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比较明显的,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劳动活动;二是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结合本案,田茂常的受伤缘起于田茂常自己以“鸡戴口罩”开晏素维的“玩笑”,在晏素维欲涂田茂常油漆时,田茂常害怕被涂上油漆在跑的过程中而摔倒受伤。从此经过来看,田茂常的受伤明显不是其当日在皇帝峡蔬菜基地安装栗园门的劳务活动内容所导致的,也不是皇帝峡蔬菜基地其他日常的劳务活动范畴的表现形式或者与劳务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故此,田茂常的受伤不属于“因劳务活动”受伤,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接受劳务者菖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樱桃井村民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菖宇公司、樱桃井村民委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田茂常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不成立,故此,对各方提出的其他诉、辩及陈述意见,均不再行详细评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田茂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田茂常已预交696元),减半收取为696元,由田茂常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菖宇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田茂常是否是在为菖宇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菖宇公司或晏素维应否对田茂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不仅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段、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受伤。即,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时间段、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做与提供劳务无关的事情而受伤不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就不应担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中,田茂常仅是在拟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内受伤,其受伤时还未开始提供劳务,即还没有开始安装栗园竹木门,且其也不是在为提供劳务做准备过程中受伤,其在在工作场所与他人“开玩笑”也不是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如进食、如厕等事宜一样的合理延伸,其因与晏素维“开玩笑”引起晏素维追逐而倒地受伤不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张雇主菖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因田茂常在一审中未请求晏素维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第三人晏素维是否承担责任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田茂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田茂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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