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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王某某与刘某秀山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82482L。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胡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1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0日对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1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自行交付后的合法占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与博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博某公司将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博某花园****商业门面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购房款,即322223元,契税19327元、合同印花税322元、抵押登记费90元、印花税161元、大修基金19327元、交易手续费64442元等共计45669元,余款32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房款及税费后,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余款未支付非上诉人责任,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系博某公司的义务,贷款不能系博某公司的行为所致。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系博某公司自愿履行的房屋交付行为。上诉人不否认在合同签订后曾提出退房请求,且博某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因博某公司迟迟未能退款,上诉人与博某公司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博某公司交付房屋,博某公司同意交付房屋,并承诺如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任何损失均由其承担。2012年7月18日,博某公司书面承诺:“博某花园X栋XXX号门面已交付业主使用,若业主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我公司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和客观事实。上诉人占有并使用该案涉房屋系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合法占有,且已实际使用多年,不存在侵权之嫌。2.一审法院举示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诉人不否认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博某公司并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判决文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并未将判决书送达博某公司,也未进行公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判决文书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引用了上述法律文书,但并未举示送达证明及生效证明,由此证明(2013)秀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确未送达被上诉人,并非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以该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其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然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切实体现司法公正。

博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内容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所涉的房屋门面虽上诉人与博某公司曾经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在事后已经由秀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解除,故上诉人就没有占有该案涉房屋的事实基础,现博某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该案涉房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要求上诉人腾退案涉门面应当予以得到支持。

刘某未发表述称意见。

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王某某立即腾退位于秀山县中和镇东风路13号X栋XXX商业用房并交还博某公司;2.胡某、王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3000元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胡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胡某、王某某诉博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3)秀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11日,胡某、王某某(乙方)与博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3号X栋XXX号商业门面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9.8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44223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房款的50%,即322223元,余款322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办理5成10年按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关于本商品房抵押情况的声明为下列第1项:本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权,并已经由抵押权人重庆市秀山县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对外销售,书面证明见附件六。甲方如隐瞒本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于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一倍的赔偿金,为已付房价款1%。合同签订当日,胡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某公司支付购房款322223元,并支付了契税19327元、合同印花税322元、抵押登记费90元、印花税161元、大修基金19327元、交易手续费6442元,共计45669元。胡某、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及代收费用总计367892元。2012年5月16日,博某公司向胡某、王某某出具一份《承诺》,载明的内容为:经博某花园二期XXX号门面业主胡某、王某某同意委托我公司对博某花园二期XXX号门面进行销售,我公司承诺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退还博某花园二期XXX号门面业主胡某、王某某首付款及代收费用(具体细则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判决博某公司退还胡某、王某某购房款及代收费36792元及利息。

再查明,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博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内容,胡某、王某某自行将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并容许第三人刘某使用。2017年9月8日秀山法院作出(2017)渝0241破字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刘宗鑫、王瑞云、向海英、程玲、许飞、陈泽钦、董军、曾润芝对博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经法院指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为博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虽然博某公司欠付胡某、王某某购房款项未退还,但该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2013)秀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决博某公司履行偿还责任。同时,胡某、王某某与博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所占用房屋属于博某公司破产财产范围,胡某、王某某既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也未与博某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故其不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的依据,其占用房屋并容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属于博某公司的破产财产,妨碍了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清算处理,以及博某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博某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胡某、王某某及刘某停止侵害,返还涉案房屋。至于博某公司欠付胡某、王某某的债务,因博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胡某、王某某可以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博某公司要求胡某、王某某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王某某、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3号X栋XXX的商业用房,并交还秀山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秀山博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某、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某公司名下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东风路13号X栋XXX商业用房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应当排除胡某、王某某、刘某的占有。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争议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东风路13号X栋XXX商业用房,仍然登记于博某公司名下,依法属于博某公司的财产。胡某、王某某虽然与博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一半的价款,但因该房产买卖之前已有抵押登记,导致博某公司履行不能,胡某、王某某因此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胡某、王某某对附着于该房产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对博某公司的普通债权。胡某、王某某上诉主张(2013)秀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胡某、王某某占有涉案房屋并交由刘某使用,并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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