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讳琳,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65965H。
负责人:袁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彪,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丽,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讳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刘先彪、朱小丽、刘安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6日对上诉人李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上诉人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江泓泉,被上诉人刘先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讳琳上诉人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案涉执行房屋价款的事实错误。一、卖房人刘先彪书面确认房款已经足额全收。原审查明:2019年7月10日,刘先彪出具购房款说明称:由于刘先彪在买房前两三年陆续从李讳琳处分别借款累计达20万元,并没有偿还给李讳琳。所以本次购房房款抵扣20万元,余5万元买房时现金一次性付清。二、卖房人刘先彪亲自到庭陈述确认房款已经足额全收。三、刘先彪与上诉人系特殊的朋友关系,多次连续借款,相关债权凭证在购房款清算时销毁,符合交易习惯。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发生在贷款抵押前,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无权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履行提出抗辩;五、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执业长达6年时间,刘先彪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房屋欠款的事实,以此足以推定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刘先彪购房款。六、本案如支持银行诉请,鉴于刘先彪失信状况,势必让上诉人债权、物权两空。相反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还可执行刘安文、朱小丽。且上诉人相对被上诉人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处于弱势地位,应予保护。七、案涉房屋与其装修添附物不可分割,继续执行将侵害上诉人添附物物权。
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刘先彪支付了购房款,没有提供借款凭证及付款凭证,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得主张排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3.即使上诉人能够举示与刘先彪之间借款及以房抵款事实的证据,由于上诉人与刘先彪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以房抵款协议,而双方至今没有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上诉人与刘先彪之间仅形成民间借贷的一般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期待权。该债权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无权排除重庆银行石柱支行根据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更不得对抗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的担保物权。
刘先彪辩称,1.刘先彪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陆续向上诉人借款20万余元,当时没有钱还,就用案涉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给刘先彪5万元,该事实是真实的;2.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抵押时,案涉房屋已经卖了,当时银行里面相关贷款人员和刘先彪比较熟悉,说先在银行贷款,还了后贷款关系就结束了,因做生意失败了就没有还完款。
朱小丽、刘安文未作答辩。
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继续执行刘先彪所有的位于黄水镇川鄂街XX号第X楼X号、XX号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李讳琳与刘先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先彪以25万元的价格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川鄂街XX号第X层X号、XX号房屋出售给李讳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019年7月10日,刘先彪出具购房款说明称:由于刘先彪在买房前两三年陆续从李讳琳处分别借款累计达20万元,并没有偿还给李讳琳。所以本次购房房款抵扣20万元,余5万元买房时现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先彪按时交房。李讳琳已装修入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讳琳自述此房系用于家人夏天避暑居住,其本人在重庆主城购房居住。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刘先彪、王朝华、陈以江三人共同开发,三人分房后,其产权证分别办给三人,涉案房屋于2014年办给刘先彪,未办理分户产权证。2016年,刘先彪将该房屋用于朱小丽与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贷款115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因朱小丽未按时还款,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0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朱小丽偿还其借款,刘先彪、刘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朱小丽、刘先彪、刘安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李讳琳得知此事后提出执行异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讳琳作为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讳琳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只能证明其在刘先彪处购买案涉房屋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前和刘先彪办理贷款抵押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李讳琳和刘先彪均辨称房款系以物抵债,但均不能说清楚借款的时间、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具体金额,更未提供借款的凭据,故对其以物抵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中,李讳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价款,不满足上述第三个条件,故其未能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对于李讳琳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予以支持。
综上,李讳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准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继续执行刘先彪所有位于黄水镇川鄂街XX号第X楼X号、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50元(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刘先彪、朱小丽、刘安文、李讳琳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讳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执行标的设置担保物权于购房人签订购合同之前或之后的情形,凡执行标的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均可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的规定为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可参照适用此条款进行处理,并非对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作出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例外规定,本案不能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的规定是对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作出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例外规定,但李讳琳购买的房屋系自然人合伙修建的房屋,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仅用于夏天避署之用,李讳琳本人在重庆主城另有住房,故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只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再次,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排除申请人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对案涉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李讳琳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本院已予纠正,且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讳琳负担。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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