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芳,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莉,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顺,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刚,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会,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张朝芳、张朝莉因与被上诉人冉启顺、宁刚、张朝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朝芳、张朝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平、被上诉人冉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宁刚、张朝会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朝芳、张朝莉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张朝芳、张朝莉的诉讼请求;由冉启顺、宁刚、张朝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特殊的民事权益,宁刚没有权利进行处分。宁刚与冉启顺所签约据严重侵犯了张朝芳、张朝莉的合法权益,房屋、山林是合法继承取得的财产,而且土地的权利是属于集体所有,即使要转让,宁刚也无权处分。冉启顺与张朝芳、张朝莉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朝会处置财产,以宁刚的名义进行处置更不合法。父母留下的所有财产均属子女的共同财产,张朝芳、张朝莉均未署名同意,也未授权张朝会进行处置。农村土地买卖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都应当到国土部门备案,擅自对土地买卖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冉启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张朝会与冉启顺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张朝芳、张朝莉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刚答辩认为,支持张朝芳、张朝莉的上诉。
张朝会答辩认为,是买卖协议,张朝芳、张朝莉没有签字是事实,开始是租给冉启顺的。
张朝芳、张朝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8月25日宁刚与冉启顺签订的《买房约据》无效,本案受理费由冉启顺、宁刚、张朝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张朝芳、张朝莉与张朝会三人系张天宇(已故)与宁生碧(已故)所生之女,宁刚与张朝会婚后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一组张天宇夫妇的木房居住两年后迁居彭水县城,但宁刚、张朝会常回老家走亲访友。张朝芳、张朝莉婚后便在彭水县城居住至今,期间偶尔回老家走亲访友、上坟扫墓,张天宇与宁生碧生前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一组有木结构房屋两间并承包经营有田土、山林。
2004年6月13日,张朝会(甲方)与冉启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由张天仁执笔,合同载明内容(原文照抄)如下:“原主简称甲方;珠房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11柱两间瓦房、猪牛栏、堂屋内全杉两个头16节,柏香1节,扎木板12块,黑头2节,堂屋楼上25块,灶房楼上25块,灶房楼上各种板子135块,天楼上板子72块,猪栏楼上大料一坟,大料盖子壹块,白香、杉共6节,杉毛料5根,猪栏天川上7根,4根毛料,共11根,猪栏门口夜䒵料一节,以上房产和木料甲方交乙方保管。田土由乙方生产使用,每年乙方交甲方粮食(干粮1200斤,其中包括农业税由乙方上交),甲方壹切费用不负担,时间暂订两年。”(前述内容原文照抄,非本院笔误。)该合同中所约房屋、土地、山林及其他财产系张天宇、宁生碧夫妇所有或承包。
2007年8月25日,张朝会与冉启顺签订《买房约据》一份,约据载明(原文照抄):“买房约据,彭水县双龙鄉龟池村一组宁刚将与房子、山林、田土卖与本组冉啟顺经双方协议如下:一、卖方称甲方、买方称乙方。二、甲乙双方协议房两间和猪牛栏、田土、山林共20000元,大写两万元正。三、甲方与张天仁共业的柱头板子,随人出卖和先撤共业不撤。四、山林田土地段以山林合同本和田土合同本长期卖与乙方所有。五、房子地盘边介,以座宅,左以共业对出为介,右贵州田为介,前马培书为介,后公路为介。六、甲方将提出石水缸上面的自留地和董泽刚自留地对上的山林甲方送与张天仁所有。七、从立据之日起,两万元钱一次交清,甲方把田土合同本交与乙方。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有违约,交违约金<壹万元正>。”在场人张天仁、陈明仙、冉慧在约据上签名捺印。前述约据系冉业涛(桃)据冉启顺与张朝会约定内容代笔书写,约据中“宁刚”的签名系执笔人冉业涛(桃)按照张朝会与冉启顺的要求代签,由张朝会在签字处捺印。约据内容中出卖的“房两间和猪牛栏、田土、山林”系张天宇夫妇二人遗留的财产和生前承包的田土、山林。约据签订后,冉启顺按约向张朝会支付了合同价款20000元。
前述《买房约据》签订至今,冉启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对约据中的田土、山林予以耕办。2010年7月30日,冉启顺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3月7日,冉启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地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2020年,冉启顺在案涉房屋处重新建房。
张朝芳、张朝莉称二人一直以来对张朝会私自以宁刚名义找冉启顺签订《买房约据》一事并不知情,虽清楚冉启顺在案涉房屋居住并耕办田土、山林,但一直认为是张朝会租与冉启顺的,直至冉启顺对案涉房屋予以拆除重建时才知悉张朝会已私自将房屋出卖给冉启顺。张朝会称自从房屋租给冉启顺起一直到2019年,每年都分别给张朝芳、张朝莉分得有粮食,房屋出卖后是自己从宁刚家拿的粮食来分。张朝芳、张朝莉对每年分得粮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朝会与冉启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对此评述如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该《买房约据》由张朝会出面与冉启顺协议达成,张朝会在《买房约据》上捺印确认,冉启顺按约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该约据已履行完毕。
对案涉田土、山林,名为“买卖”,实则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自我国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改革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农民都知道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承包户享有使用权。彭水县农民在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时,由于受文化水平所限,经常将土地转让写为土地买卖。集体经济组织对约据中田土、山林名为“买卖”,实为转让也予以认可,并重新为冉启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该约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买房约据》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张朝芳、张朝莉主张其对约据签订不知情。据出庭证人陈述,张朝芳、张朝莉虽居住在县城,但仍然偶尔会回老家走亲访友以及上坟扫墓,故张朝芳、张朝莉主张对房屋出卖一事毫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宁刚作为张朝会之夫,与其共同生活,并经常回老家,其辩称不知妻子出卖房屋明显不符逻辑,故该院认定《买房约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朝会与冉启顺之间亦不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作出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张朝会与冉启顺经自愿协商后达成前述协议,双方签订《买房约据》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情形。其次,欺诈行为本身也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只有民事主体的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方能认定为无效。张朝会作为张朝芳、张朝莉及丈夫宁刚等人的代表与冉启顺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顺利履行。之后,张朝会又出面与冉启顺签订《买房约据》,冉启顺相信张朝会有权处分,所以签约并支付了对价,冉启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无恶意,更无恶意串通行为。
综上所述,张朝会与冉启顺签订的《买房约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张朝芳、张朝莉诉称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院对张朝芳、张朝莉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朝芳、张朝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朝芳、张朝莉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张朝芳、张朝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1.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民委员会证明冉启顺于1987年与该村村民任天香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该村**。2.张朝会称其并非代表宁刚,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去找冉启顺签订合同的,当时写合同的人怎么写的其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房约据》虽名义上是由宁刚与冉启顺签订,但实际上是张朝会与冉启顺签订。《买房约据》不但涉及到房屋买卖还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冉启顺因与龟池村村民冉天香结婚,其户籍已经迁入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冉启顺已经长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理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朝会出卖的房屋、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均在龟池村一组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范围内,冉启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接受转让。张朝方、张朝莉称出让人构成无权处分,但因签订案涉《买房约据》仅产生的是债的负担行为,无权处分不对案涉《买房约据》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冉启顺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说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已获得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且案涉《买房约据》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买房约据》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张朝芳、张朝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朝芳、张朝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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